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1月29日22时10分许,驾驶辽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黑山县国税局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李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2018年1月30日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59.14毫克。
经口头传唤李某于2018年1月30日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庭审期间,李某主动缴纳了罚金。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实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中被查获,当场被带至公安机关。
2、物证照片,证实李某醉酒后所驾驶车辆的面貌。
3、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证实李某驾驶证具有C1驾驶证,与所驾的车辆相符。
4、常驻人口详细,证实李某的身份情况,同时证实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李某血液中检测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59.14毫克。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8年1月29日22时10分,我驾驶辽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黑山县黑山镇南广场国税局岗附近时被民警查获,在警车上用呼气式酒精检测显示为134毫升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然后在县医院抽血检测,结果为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14毫克。车是我自己的,我有C1驾驶证,当天晚上在金鼎豪都歌厅喝的酒。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某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曾阴性,排除毒驾的可能性。
8、罚金缴款单,证实缴纳罚金的事实;
9、社区矫正意见书,证实司法机关同意李某在社区进行矫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