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大学文化,黑山县中院职工,户籍所在辽宁省黑山县,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30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运库、李德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1月29日22时10分许,驾驶辽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黑山县国税局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李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2018年1月30日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59.14毫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其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1月29日22时10分许,驾驶辽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黑山县国税局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李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2018年1月30日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59.14毫克。

经口头传唤李某于2018年1月30日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庭审期间,李某主动缴纳了罚金。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实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中被查获,当场被带至公安机关。

2、物证照片,证实李某醉酒后所驾驶车辆的面貌。

3、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证实李某驾驶证具有C1驾驶证,与所驾的车辆相符。

4、常驻人口详细,证实李某的身份情况,同时证实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李某血液中检测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59.14毫克。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8年1月29日22时10分,我驾驶辽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黑山县黑山镇南广场国税局岗附近时被民警查获,在警车上用呼气式酒精检测显示为134毫升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然后在县医院抽血检测,结果为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14毫克。车是我自己的,我有C1驾驶证,当天晚上在金鼎豪都歌厅喝的酒。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某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曾阴性,排除毒驾的可能性。

8、罚金缴款单,证实缴纳罚金的事实;

9、社区矫正意见书,证实司法机关同意李某在社区进行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车辆行驶时间,行驶距离等因素,结合司法机关矫正意见书,可对其判处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伟

人民陪审员张素杰

人民陪审员张会茹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