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计有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计有明,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安阳镇安阳口村1组36号,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十堰经济开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8]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有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菊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2月17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计有明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十堰市白浪中路往白浪公墓方向行驶,行至白浪公墓路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周某驾驶的鄂C×××××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计有明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25亳克/100亳升。经认定,被告人计有明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查询证明、张某1、周某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计有明、周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计有明驾驶证、张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周某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人计某,4、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计有明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武福爱[2018]毒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周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有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计有明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计有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计有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菊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