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潘传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传平,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汉族,高中文化,系十堰市城区公路管理局公路养护中心内退职工,住十堰市茅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8]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传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28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潘传平饮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老年代步车(四轮车、汽油发动机驱动)行驶在茅箭区五堰人民路与深圳街交汇处与被害人何某驾驶的直行车辆鄂C×××××小型轿车相到,造成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潘传平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大队认定:潘传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老年代步车为四轮载客汽车,属于机动车。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潘传平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传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处警经过、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焦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潘传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传平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传平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情形,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传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雄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