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马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孙某,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马某甲之妻。

审理经过

辨护人张凌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8)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辩护人张凌峰(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利辛县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马某甲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23.4mg/100ml。经鉴定,马某甲在案发时,控制能力显著削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甲系限定行为能力人,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建议对马某甲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利辛县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甲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23.4mg/100ml。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甲在案发时控制能力显著削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询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甲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甲系限定行为能力人,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建议对马某甲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马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利利

人民陪审员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王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康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