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萌萌,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大专文化,系郧西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职工,住郧西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卫东,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8]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萌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萌萌及其辩护人夏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24日00时45分许,被告人蒋萌萌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从十堰城区西高速公路收费站驶入福银高速公路,行至福银高速公路郧西收费站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鉴定,在蒋萌萌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萌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郧西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查获经过视频及照片、吹气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人柯某,4的证言、被告人蒋萌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萌萌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萌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情形,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蒋萌萌的辩护人夏卫东提出的其善意代驾;有主动承认,如实供述的自首情节;没有造成损害;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请求减轻处罚,宣告缓刑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萌萌是否善意代驾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被告人蒋萌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检查查获,没有自动投案,不属自首;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对被告人蒋萌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但被告人蒋萌萌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萌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雄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