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4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年5月3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岸诉刑诉[2018]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同年5月30日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鄂A×××××号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东路梦湖香郡东门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刘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9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87.8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桂莉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