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1年5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现住黑山县某某镇。因本案于2018年4月17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

审理经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8)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国荣、代理检察赵子宽、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6日20时35分,被告人孟某某在没有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蒙AXX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黑山县八道壕镇水泥厂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8年4月16日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88.28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孟某某经传唤到案接受讯问。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6日20时35分,被告人孟某某在没有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蒙AXX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黑山县某某镇水泥厂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8年4月16日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88.28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孟某某经传唤到案接受讯问。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孟某某主动缴纳罚金。黑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对孟某某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照片,证实孟某某所驾驶的轿车的状况。

2、受案登记表及案件来源,证实该案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中被查获,经口头传唤从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

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孟某某被查获后抽取血样情况。

4、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孟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机动车。

6、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8年4月16日晚上20时35分,他驾驶车牌号为蒙AXXXXX大众捷达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黑山县八道壕镇水泥厂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来抽血验血,酒精含量为88.28毫克。

8、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孟某某血液中检测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88.28毫克。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被告人非毒驾。

10、现金缴款单一份,证实被告人孟某某案发后主动缴纳罚金。

11、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辽宁省黑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经过对社区走访调查,作出同意被告人孟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孟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伟

人民陪审员代华

人民陪审员张会茹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