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6日20时35分,被告人孟某某在没有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蒙AXX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黑山县某某镇水泥厂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8年4月16日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88.28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孟某某经传唤到案接受讯问。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孟某某主动缴纳罚金。黑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对孟某某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照片,证实孟某某所驾驶的轿车的状况。
2、受案登记表及案件来源,证实该案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中被查获,经口头传唤从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
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孟某某被查获后抽取血样情况。
4、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孟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机动车。
6、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8年4月16日晚上20时35分,他驾驶车牌号为蒙AXXXXX大众捷达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黑山县八道壕镇水泥厂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来抽血验血,酒精含量为88.28毫克。
8、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孟某某血液中检测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88.28毫克。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被告人非毒驾。
10、现金缴款单一份,证实被告人孟某某案发后主动缴纳罚金。
11、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辽宁省黑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经过对社区走访调查,作出同意被告人孟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