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朱光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光国,男,汉族,1972年4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小学文化,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8]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光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22时29分许,被告人朱光国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上海路向人民路方向行驶,行至上海路立交桥路段处,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17年2月22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样品(朱光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7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8年1月30日,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样品(朱光国)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311.14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光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查获现场视频、现场照片、吹气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人张某,4、钟某,4的证言、被告人朱光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光国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光国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情形,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光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雄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