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某持有效摩托车驾驶证(E证),于2018年3月16日20时36分许,醉酒后驾驶其已经报废的辽GXXXXX号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黑山县某某镇立交桥下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晚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洪某某血液中已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81.71毫克。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洪某某被口头传唤至黑山县交警大队,并如实供述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照片,证实洪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状况。
2、受案登记表及案件来源,证实该案洪某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中被查获,经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具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所驾驶的摩托车于2015年10月已经强制报废。
5、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血样提取的时间地点及相关医务人员信息。
6、身份证复印件及常驻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8年3月16日20时36分其驾驶车号为辽GXXXXX号二轮摩托和行驶至黑山县某某镇立交桥桥下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其呼气及血液检测,酒精含量分别为125毫克和181.71毫克。其驾驶的摩托车是其自用的,其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当晚是在某某镇大饭店喝了两瓶雪花啤酒。其知道醉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心存侥幸,从饭店喝酒出来没想到就被交警查获。
8、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洪某某血液中检测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81.71毫克。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被告人非毒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