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初中文化,锦州铁路机务段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现住辽宁省黑山县某某镇。因本案,于2018年3月16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赵学文、检察官助理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2018年3月16日20时36分许,醉酒后驾驶其已经报废的辽GXXXXX号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黑山县某某镇立交桥下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8年3月16日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洪某某血液中已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81.71毫克。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洪某某被传唤至黑山县交警大队,并如实供述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其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某持有效摩托车驾驶证(E证),于2018年3月16日20时36分许,醉酒后驾驶其已经报废的辽GXXXXX号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黑山县某某镇立交桥下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晚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洪某某血液中已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81.71毫克。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洪某某被口头传唤至黑山县交警大队,并如实供述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照片,证实洪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状况。

2、受案登记表及案件来源,证实该案洪某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中被查获,经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具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所驾驶的摩托车于2015年10月已经强制报废。

5、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血样提取的时间地点及相关医务人员信息。

6、身份证复印件及常驻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8年3月16日20时36分其驾驶车号为辽GXXXXX号二轮摩托和行驶至黑山县某某镇立交桥桥下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其呼气及血液检测,酒精含量分别为125毫克和181.71毫克。其驾驶的摩托车是其自用的,其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当晚是在某某镇大饭店喝了两瓶雪花啤酒。其知道醉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心存侥幸,从饭店喝酒出来没想到就被交警查获。

8、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洪某某血液中检测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81.71毫克。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被告人非毒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某危险驾驶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未收到讯问也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驾驶资格、所驾车型、行驶距离及未发生交通事故等情节,被告人洪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伟

人民陪审员代华

人民陪审员张会茹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