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等帮助案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7年4月20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7年4月20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培钦、郑羽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7月份,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成立蕉北派出所培英警务室,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系警务室辅助人员,负有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职责。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多次接受在培英社区从事容留卖淫活动的张某、游某、李某夫妇的吃请,并接受李某夫妇提供的性贿赂。之后,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在查禁工作中对张某、游某、李某的容留卖淫行为给予照顾,并在相关职能部门到培英社区检查时予以通风报信。
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伙同吴某、兰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其受委托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职权,向辖区内容留卖淫的李某、张某、游某等七人收取每人每日人民币100元的“保护费",欲从中获取金钱利益。次日,因培英社区警务室民警带队突击查处了该区域的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等人得知情况后遂停止了该行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查禁犯罪活动的警务辅助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份,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为了打击、遏制宁德市蕉城区蕉北培英社区日益猖獗的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加强该区域的治安管理,成立蕉北派出所培英警务室,设有民警一名、警务辅助人员(协警)六名,实行两人三天一轮的排班巡逻制度。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系该警务室警务辅助人员,二人为同一巡逻小组,负有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职责。
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结识了在培英社区从事容留卖淫活动的张某、游某以及李某、何某夫妇,多次接受张某、游某、李某夫妇安排的宵夜吃请,并分别接受李某夫妇安排的卖淫女性贿赂一次。之后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在执行巡逻查禁卖淫、嫖娼工作中对张某、游某、李某夫妇从事的容留卖淫行为给予照顾,未履行查禁职责,并在2016年国庆前夕及2017年2月开展消防、综治检查之前,向张某、游某、李某等人通风报信。
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及同为培英警务室警务辅助人员的吴某、兰某(均另案处理),利用其等人受委托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职权,与辖区内容留卖淫的李某、张某、游某等七人经商议决定由每个卖淫窝点每日缴纳人民币100元的“管理费",卖淫女即可在晚上十点以后在街上招引嫖客。次日,培英社区警务室民警带队突击查处了培英社区的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等人遂通知李某等七人取消上述“管理费"。
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传唤到案。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以李某、何某夫妇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一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何某、张某、游某、江某、吴某、兰某、彭某、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宁蕉公综[2014]370号文件,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工作证明,宁德市公安局蕉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8)闽0902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查禁犯罪活动的警务辅助人员,属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向明知是处于查禁之列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三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三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
人民陪审员 兰向彬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