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串通投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2 0:00:00

肖芳军、宾生明、夏彪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芳军,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X,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大学文化,经商,户籍地东安县X,现住东安县X。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串通投标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宾生明,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X,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东安县X。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串通投标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毛晓峰,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夏彪,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X,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东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芳军、宾生明、夏彪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雷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龙财、唐晓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霞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芳军、夏彪、宾生明及其辩护人毛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神华国华永州电厂进厂道路辅路及安置区道路BT项目在永州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监管网上公开招标,项目总投资2634万元。被告人肖芳军得知此消息后,参与该项目的投标。为了顺利中标,肖芳军联系被告人宾生明和夏彪,要求二人帮忙参与投标。肖芳军找到中诚义(北京)国际投资公司东安分公司的法人代表蒋某2、永州市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雷某1,宾生明联系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唐某3,约定由肖芳军挂靠中诚义(北京)国际投资公司东安分公司,宾生明挂靠永州市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彪挂靠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参与投标,并准备好了委托材料及投标资料,其中投标保证金和响应金均由肖芳军提供。2014年6月27日,该项目在东安县招标办进行公开招标,肖芳军挂靠的中诚义(北京)国际投资公司东安分公司中标,成为该项目的投资方。后肖芳军再次挂靠永州天地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施工投标,成为该项目的施工方,承建了神华国华永州电厂进厂道路辅路及安置区道路BT项目。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被告人肖芳军、宾生明、夏彪的刑事责任,并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芳军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宾生明、夏彪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芳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宾生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毛晓峰辩解,被告人宾生明在本案中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对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同时无犯罪前科,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在本案当中公安机关已追缴了200万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彪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东安县神华国华永州电厂进厂道路辅路和安置区道路BT项目投资人招标通过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进行公开招标,项目总投资约2634万元。被告人肖芳军为中标该工程,联系被告人宾生明、夏彪帮忙参与围标。然后,被告人肖芳军联系中诚义(北京)国际投资公司东安分公司的法人代表蒋某2、永州市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雷某1,被告人宾生明联系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唐某3,由肖芳军挂靠中诚义(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宾生明挂靠永州市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彪挂靠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参与投标,并准备好委托材料及投标资料,其中投标保证金和响应金由肖芳军提供。2014年6月27日,经过开标、评标,最终该标由被告人肖芳军挂靠的中诚义(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中标,成为该项目的投资方。2015年5月14日,中诚义(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对东安县神华国华永州电厂进厂道路辅路和安置区道路BT项目施工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人肖芳军挂靠永州天地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成为该项目的施工方,承建了东安县神华国华永州电厂进厂道路辅路和安置区道路BT项目,由被告人宾生明负责该施工项目的具体事务。

另查明,东安县人民政府已取消修建部分安置区道路,经东安县财政局核算,该项目已完工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0907547.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芳军、宾生明及辩护人毛晓峰、夏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1、书证:被告人肖芳军、宾生明、夏彪的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神华国华永州电厂进厂道路辅路及安置区道路工程预算书、中诚义(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东安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项核准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投标单位报名资料、东安县八角岭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资料、永州市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料、中诚义(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资料、开标评标资料、东安县神华国华永州电厂进厂道路(辅路)和安置区道路BT项目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1、唐某2、蒋某2、唐某3、雷某1、蒋某3、李某1、谭某、李某2、唐某4、雷某2、何某、文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肖芳军、宾生明、夏彪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永天会鉴字[2016]第00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5、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芳军、宾生明、夏彪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以“围标”的方式竞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芳军、宾生明、夏彪犯串通投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芳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宾生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夏彪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肖芳军、宾生明、夏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芳军、宾生明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肖芳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宾生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芳军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肖芳军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宾生明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宾生明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夏彪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雷丽

人民陪审员周龙财

人民陪审员唐晓淑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