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冬冬帮助、受贿案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于2017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李典忠、黄碧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典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巡特警反恐大队的主要职责是担负日常街路面巡逻防控、打击现行犯罪、处置群体性事件等工作。2014年开始,被告人郭某某先后在该大队任三区队班长、二区队B班班长,分别负责鲤城区江南、浮桥等街道及泉州市区的路面巡逻防控工作。
(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2016年6、7月,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赵某、任某1等人在鲤城区空地进行开设赌场活动,在日常巡逻工作中因收受贿赂而故意避开上述地点的巡逻,致使该地点开设赌场犯罪活动未被查获,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便利。
(二)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先后多次收受赵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贿送的人民币共计30800元;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5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先后多次收受任某1通过微信的方式贿送的人民币14500元。被告人郭某某共收受赵某、任某1人民币45300元,接受上述人员的请托,为上述人员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
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但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犯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系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巡特警反恐大队的协勤队员,其负有日常街路面巡逻防控、打击现行犯罪、处置群体性事件等工作职责。2014年开始,被告人郭某某先后任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巡特警反恐大队三区队班长、二区队B班班长,分别负责鲤城区江南、浮桥等街道及泉州市区的路面巡逻防控工作。
(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2016年6、7月,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赵某、任某1等人在鲤城区空地进行开设赌场活动,在日常巡逻工作中因收受贿赂而故意避开上述地点的巡逻,致使该地点开设赌场犯罪活动未被查获,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便利。
(二)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巡特警反恐大队三区队班长、二区队B班班长期间,利用负责日常街路面巡逻防控、打击现行犯罪等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赵某、任某1的钱款,为上述人员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先后多次收受赵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贿送的人民币共计30800元。
2.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5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先后多次收受任某1通过微信的方式贿送的人民币共计14500元。
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泉州市义全街215号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内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已退出赃款45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开始,曾某在鲤城区笋江桥下开设露天赌场,但是鲤城巡逻大队的郭某某经常去查。曾某问其有没有认识他的人,让帮忙关照一下赌场。其通过老乡任某1与郭某某联系,让郭某某关照赌场,约定如果赌场有经营,每天给郭某某人民币200元。自2016年7月起至2017年8月,其总共给了郭某某人民币30800元。送钱后,郭某某日常巡逻就比较少来笋江桥下。
2.证人任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曾某在笋江桥下妈祖庙旁边的空地上经营赌场,曾某知道其与鲤城巡逻大队的郭某某等人认识,就让其负责疏通关系,让他们不要来赌场检查,并说要从每天赌场的盈利中拿出好处费给郭某某等人。其和曾某约定每天要800元来打理关系,其中给郭某某100元。后其约郭某某等人吃饭,让他们关照赌场,平时不要到巡逻,如果有检查提前告知一下,会给他们一些好处费,郭某某也表示同意。其自2016年6月开始至2017年5月,曾某每天拿给其800元,其通过微信红包转账100元给郭某某,共支付了郭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4500元。郭某某在日常巡逻中基本没有特意到巡逻或长时间蹲点,让赌场能够顺利经营。2017年5月之后,其就没有再管赌场的事了。
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开始,其在鲤城区旁的空地上开设赌场。当时,江南派出所和鲤城巡逻大队经常来查,赌场无法经营下去,其便让朋友赵某帮忙理顺关系,后赵某通过任某1找了鲤城巡逻大队郭某某等人。任某1说每天要给他800元去理顺关系,其中给郭某某100元,后来赵某又要求每天多拿200元去理顺鲤城巡逻大队的关系,其都同意了。从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其大概支付十多万元去理顺关系,理顺关系后,民警和协警没有主动来查赌场,也很少到赌场来巡逻。
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巡逻大队三区队2班的队员,郭某某是巡逻大队三区队班长,负责管理班里巡逻队员的日常生活、考勤、巡逻等工作。2016年7、8月,郭某某安排出班巡逻工作时,多次交代称,江滨路霞洲妈祖庙附近车流量比较大,让他们没有特殊情况不用到该地段巡逻。其后面很少到该地段巡逻。
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巡逻大队三区队2班的队员,郭某某是巡逻大队三区队班长,负责管理班里巡逻队员的日常生活、内务、考勤、巡逻等工作。2016年7、8月,郭某某安排工作时,称江滨路霞洲妈祖庙附近车流量大,尽量不要到该地段巡逻。根据郭某某的安排,没有特殊情况,其很少到该地段巡逻。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巡逻大队三区队的队员,郭某某是巡逻大队三区队的班长。2016年8月,郭某某在集合讲评时,称江滨路车流量大,车速快,平时少去巡逻。根据郭某某的安排,其比较少去到该地段巡逻。
7.户籍证明、工作证明、情况说明、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巡逻大队《队员岗位绩效量化考评细则》,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年龄、前科等基本情况、工作职责等。
8.扣押财物清单,证实检察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9.提取笔录、微信注册信息及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收受赵某、任某1钱款的事实。
10.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赵某、任某1、曾某均被以开设赌场立案侦查。
11.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情况。
12.代收款凭证、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1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郭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问题。经查,证人赵某、任某1等人的证言、工作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是负有查禁犯罪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明知巡区存在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故意避开而不查处,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便利,该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巡特警反恐大队队员,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负有查禁犯罪的职责,却故意避开开设赌场的地点,为犯罪分子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该行为已经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赵某、任某1贿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53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不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还收受贿赂并充当犯罪活动的”保护伞”,协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5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清坝
审 判 员 陈德辉
人民陪审员 洪小春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少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