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某帮助案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曾用名陈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在担任台山市看守所工作人员期间,利用工作便利私自去到涉嫌犯罪的在押人员李某1所在监室,找到李某1告知对方其同案犯让其把接受公安机关讯问的情况写成信件。同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再次去到李某1所在的监室找到李某1并取走其书写的涉及案情的信件,随后带出看守所交给李某1的同案犯甄某1,帮助李某1和甄某1通风报信、逃避处罚。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1、甄某1、区某1、李某2、钟某1、朱某1、伍某1、李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解除扣押决定书、退还清单;书证;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被告人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在担任台山市看守所工作人员期间,利用工作便利私自去到涉嫌犯罪的在押人员李某1所在监室,告知李某1其同案犯甄某1让其把接受公安机关讯问的情况写成信件。同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再次去到李某1所在的监室向李某1取走其书写的涉及案情的信件,随后带出看守所交给李某1的同案犯甄某1,帮助李某1和甄某1通风报信、逃避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相关书证
1.台山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赖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赖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李某1提供的自述材料证实,李某1已承认本案的犯罪事实,已非常后悔,也认识到这是违法行为,愿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希望得到从轻处罚,并希望甄某1也可以认罪。
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电话136××××9848与区某1电话136××××2340有多次通话记录;2017年4月26日晚上,电话133××××5751与区某1电话136××××2340、134××××2168均有一次通话记录;电话133××××5751与电话136××××9848有三次通话记录。
4.台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招聘辅警、临工审批表》、《劳动合同书》、《工资补贴发放表》及《工作证》证实,被告人赖某某自2012年5月至2017年5月在台山市看守所当辅警,其中2012年至2014年都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到2017年5月虽无签订劳动合同,但其都有在台山市看守所领取工资。
5.台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值班记录表》证实,被告人赖某某的值班情况。其中,被告人赖某某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14时30分至20时30分、2017年4月26日8时30分至14时30分值班。
6.台山市看守所出具的《会议记录本》、《辞职信》、《解聘审批表》证实,台山市看守所发现被告人赖某某有为在押人员私传纸条的行为,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赖某某提交辞职信,台山市看守所也通过了其辞职的请求。
7.公安机关从甄某1扣押的的书信证实,李某1写给甄某1的涉及案情的信件的情况,上述信件经李某1指认是其在看守所写给甄某1的信。
8.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犯罪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实,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在办理甄某1涉嫌敲诈勒索、开设赌场一案中,发现一份写有案情内容的纸张从看守所内被转送到看守所外,造成串供,可能有看守所内的工作人员参与其中,于2017年6月30日将该犯罪线索移送刑事执行检察科。2017年7月12日,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赖某某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立案侦查。
9.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科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2017年6月30日,该院在办理台山市看守所工作人员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的过程中,依法通知赖某某前来接受询问。期间,赖某某如实交待其在担任台山市看守所工作人员期间,利用其在值班组收押室工作的便利,用持有的监室锁匙打开监室的铁门,叫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李某1将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情况等案情写下来,并私自带出所交给了犯罪嫌疑人李某1涉嫌敲诈勒索案中当时尚未到案的同案犯甄某1的犯罪事实。2017年7月12日,该院决定对赖某某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同月28日经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被告人赖某某。此案告破。
(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解除扣押决定书与退还、返还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1.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解除扣押决定书与退还、返还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该院于2017年7月12日对被告人赖某某位于台山市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其卧室内搜出并扣押了被告人赖某某社会保障卡一张、建设银行存折一本、U盘二个、华为荣耀手机一台,工作证一张。上述物品已发还给陈银花。
2.台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该局于2017年5月3日从甄某1处扣押苹果6P手机1台(号码136××××1152)、苹果5S手机1台(号码136××××9848)、书信1张及其他物品。
(三)鉴定意见
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江检技鉴[2017]13号《鉴定书》证实,检材(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科送检书信一封共1页)的书写笔迹与样本(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科收集李某1书写材料共9页)的书写笔迹是同一人所写。
(四)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2017年4月22日被关进台山市看守所,到了4月25日下午,大江派出所干警提审我之后,大概下午16时许,我回到监仓后,有一名穿警服的工作人员在监仓门口叫我,我没有看清楚是警察还是辅警,在我所在的2号监仓门口,那名看守所工作人员问我认不认识甄某1,我说认识,然后看守所工作人员对我说:“甄某1让你写一封信给他,将派出所干警问你的情况写清楚,过几个小时我过来拿”,但是过了一、两天的下午,具体是26日还是27日我就记不清楚了,该看守所工作人员才来向我要走了我写的信。大概到了5月9日,大江派出所的干警就拿了我写给甄某1的信,问我是怎么回事,我就告诉派出所干警是甄某1让我写的。
甄某1让我写该信件,就是想让我告诉他公安干警审讯我的内容,通过串供逃避刑事处罚;我之所以答应写这封信,也是想和甄某1通报消息,达到逃避刑事处罚的目的。我交给赖某某的信是用白色普通信纸写的,只有一页,没有用信封装就直接折起来交给赖某某了。赖某某带话给我,让我写派出所民警审讯我的情况,所以,我将民警问我的话以及我怎么回答的,以问答的形式写在信中。
我不认识赖某某,至于甄某1如何认识赖某某,我就不清楚了,我之前从来没有见过赖某某。甄某1是如何联系到赖某某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甄某1有个表哥在台山市公安局刑警队工作,但具体姓名不清楚。我们事先无商量,我是被关押在看守所后,赖某某主动找的我,我事先没有和甄某1商量过。我在被关押期间没有钱给赖某某,至于甄某1有无给钱赖某某,我就不清楚了。我不认识帮我带信的看守所工作人员,我只在写信的过程中见过该看守所工作人员两次,每次时间都不长,该看守所工作人员大概30岁左右,说台山话,大概170cm高,中等身材,没有戴眼镜,没有什么明显特征。
证人李某1能辨认出被告人赖某某是让其从台山市看守所写信的工作人员,其将写好的信交给了被告人赖某某。
2.证人甄某1的证言:我有两个联系电话,其中一个是136××××1152,该号码是用我本人身份证开设的,另一个是136××××9848,该号码是我朋友(具体是谁忘记了)给我的,上述两个号码由我一直控制使用,我被抓获时,这两个手机被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搜出并予以扣押了。
2017年4月,李某1因为涉嫌敲诈勒索被关押在台山市看守所,李某1的老婆多次找我,让我打听一下李某1的情况。大概2017年4月底的一天,我和“明仔”,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城西派出所附近一间大排档吃饭,大排档的名字我忘记了,吃饭过程中,我提起这件事,问能否了解一下李某1的情况,“明仔”说他可以托人叫李某1从看守所中写封信给我,并说好两天后在台山市碧翠园对面的路边拿信,我说“好”。过了两天,大概下午17时许,在台山市碧翠园对面的路边,“明仔”就让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将一封信交给了我。那天我开车在路边等了半小时左右,就有一名男子开一辆白色小汽车来到,看到我的车牌号码粤J×××××,就交给我上述信件,给我信后,该男子没有说什么就走了。
从我身上搜出李某1写给我的涉及案情的信件是我托人找李某1写信给他老婆的,但不知道李某1在这信件上写了有关案情的事情。我不知道他为什么要这样写,我没有让他这样写。这信件一直在我身上是因我没时间拿给李某1老婆。给我信之前,我没有与“明仔”和送信男子打过电话。我和李某1都是因为同一件事情被抓获的,但我没有在敲诈勒索的行为。我不知“明仔”为什么要帮我,我不认识交给我信件的那名男子,我不知道我为什么不通过正常途径与李某1通信,不知道涉及案情的信件能否带出看守所。不知道133××××5751是谁的号码,我不记得是谁提供号码给我联系133××××5751。我不知道为什么通话记录显示2017年4月26日21时、22时,我手机多次主动联系上述号码。2017年5月3日下午17时许,我在我家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从我随身的包中搜出并扣押了上述的信件。该信件是写在一张白色信纸上的,没有信封包装。
3.证人区某1的证言:大概是2017年4月的一天,甄某1打电话给我,他说:“你在看守所认不认识人,我有个朋友李某1被关押在台山市看守所,你能不能找人了解下李某1的情况,看他需不需要寄钱,报个平安,并叫李某1写封信出来,看他是怎么跟公安机关交代案情的。”我对甄某1说:“我在台山市看守所服刑期间,认识一个工作人员,我问问看行不行”。然后,我就打电话给赖某某,我说“我有个朋友李某1关押在台山市看守所,你帮我了一解下他在哪个仓,需不需要寄钱,报个平安。”赖某某就说知道了。之后不久,赖某某打电话给我,他说:“李某1羁押在2号仓。”我就跟赖某某说:“你帮我找李某1写一封信,你跟他说是‘阿昔’叫写的,让他写清楚是怎么跟公安机关交代案情的,然后带信出来给我。”赖某某表示同意。大概2017年4月26日21时许,赖某某打电话给我,他说:“李某1给‘阿昔’的信写好了,你过来拿吧。”我说:“现在还在乡下没空,我迟点让“阿昔”直接来拿”。接着,我就打电话联系甄某1,我说:“看守所的赖某某把李某1写的信带出来了,我在乡下没空拿,我把赖某某电话告诉你,你直接联系他拿吧”。之后,我就将赖某某的电话号码告知甄某1,至于后来甄某1如何联系赖某某的我就不清楚了,不过,我记得第二天的傍晚,赖某某还打电话给我,他说:“信已经给‘阿昔”了,我表示感谢后就挂电话了。
我有两个手机号码,分别是136××××2340、134××××2168,我记得是用这两个手机号码或这两个手机的微信号与他们联系的。我记得我是通过手机或微信号与赖某某联系的,双方没有见面谈过这件事。我没有委托他人找赖某某商量这件事。
我没有见过这封信,具体什么内容我也不清楚。但当时甄某1让李某1写信,就是想向李某1了解他是怎么跟公安机关交代案情的,所以该信件内容应该就涉及到案情信息。涉及案情的信件会导致案情泄露,影响取证、妨碍司法公正,所以是不能通过正常程序寄出的。我当时没有考虑到后果的严重性,只是想着帮他一下。在上述过程中,我没有给过赖某某财物,但甄某1有无给赖某某财物就不清楚。我认为我在台山市看守所服刑期间,就和赖某某认识了,而且,我服刑期满后,我和赖某某也有联系,并请他喝过几次酒。所以我和赖某某算朋友,故我找他帮忙时,他也没有推辞。
4.证人李某2(台山市看守所副所长)的证言:台山市看守所收押工作具体是由负责收押工作的人员将涉嫌犯罪的在押人员带入监仓,以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干警来提审在押人员时,将在押人员从监仓提出来,带到审讯室,审讯结束时,再将在押人员押送至监仓。台山市看守所负责收押工作的人员大约有15人左右:轮流值班,基本上每6人一班,每班大约有2至3民警,1至2个公务员及2个辅警一起值班。收押值班室有5条钥匙,这5条钥匙是同样规格的,都可以开看守所里面所有监仓的仓门(看守所所有监仓的门锁都是一样的),这5条钥匙是关押室值班人员(包括民警、公务员、辅警)都可以拿来开监仓门收押在押人员的。
2015年以前台山市看守所都与辅警签订劳动合同的,但是2015年时,有消息称国家将出台相关文件规定,将可能提高辅警的待遇,所以从2015年开始台山市公安局要求台山市看守所的辅警签订临工合同,有些原先在台山市看守所任辅警的人不同意,有意见,拒绝签订临工合同,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是这些辅警继续留在台山市看守所工作,工作职责和待遇都没有变化。
赖某某在2011年就开始在台山市看守所工作,到2017年5月,赖某某在台山市看守所先后做过门卫、管过生产以及收押工作,其中2016年初我开始管收押工作时,赖某某当时就已经负责做收押工作,一直到他在2017年5月份辞职。
赖某某在台山市看守所工作期间,有没有签合同我不太清楚,但是赖某某实际上是台山市看守所工作人员,2016年初至2017年5月期间,他一直都是从事台山市看守所收押工作。赖某某主要是在值班期间,负责收押送来看守所关押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公安、检察机关干警来提讯时,将在押人员从监仓提出来,带到提讯室,审讯结束后,将在押人员押送回监仓。赖某某在从事关押工作期间,可以单独从关押值班室的柜子里,将监仓的钥匙拿出来,去打开监仓门,将在押人员收押。台山市看守所收押值班室都有记录每班值班人员、值班时间、值班仓号、人数等,其中值班记录中值班组中所登记的“威”就是指赖某某。赖某某帮在押人员私传纸条,违反看守所规定,当时台山市看守所开会通报这个事情,要求辞退赖某某,后来赖某某就找了一个理由说家里人需要照顾提出辞职。而赖某某帮在押人员传纸条的录像是我负责调取出来的,当时录像能反映出赖某某帮在押人员李某1传递纸条。
台山市看守所明确规定在押人员的书信必须先经所在监室的管教检查过,确定与案件情况无关才能寄出,而且必须是由管教通过邮寄的渠道寄出,并将寄信情况录入电脑备案,台山市工作人员不能在信件内容没有经过检查的情况下,私自帮助在押人员将书信带出台山市看守所。我们每次开会的时候,都多次明确强调这个事情,台山市看守所所有的工作人员,包括辅警都是清楚这个规定的。台山市看守所做这个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犯罪分子通风报信、串供等影响侦查工作开展的情况发生,防止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5.证人钟某1(台山市看守所中队指导员)、朱某1(台山市看守所辅警)的证言与证人李某2的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伍某1的证言: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3日被逮捕。自我被关押在台山市看守所至今,我一直被关押于2仓,管教警察是黄志国。我于2017年4月10日开始在2仓中作“仓头”,也就是辅助管教警察管理在押人员,主要是辅助管教警察管理监仓内务,以及提审在押人员时,我负责传话,叫被提审的在押人员出监仓。
我在2号监仓认识一个叫李某1的,李某1是大江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中旬关押在我所在的2号监仓,我当时刚做“仓头”不久,所以我记得比较清楚。大概是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中午,看守所辅警赖某某开了监仓门,并在监仓门口叫李某1的名字,因为我是仓头,平时都是我负责传话,叫被提审的在押人员出监仓,所以我就叫李某1从监仓出到监仓门口,并且我也站在旁边等候,看还有无其他事情需要我做,当时我就听到赖某某对李某1说了几句话,详细的内容记不清楚了,大概的意思是赖某某让李某1将对公安干警说的话写下来,写好后赖某某来拿。赖某某对李某1说了几句话,就走了,李某1回到监仓里面后,就开始写信,李某1写好信后,大概过了一天的下午,赖某某又在监仓门口叫李某1,我负责传话,我叫李某1到监仓门口时,我看到李某1拿着写好的信,并将信交给了赖某某。李某1是用监仓内的信纸写的,白色的,写好后折起来,没有信封。我不清楚李某1写的信的内容是什么,李某1没有让我看。
按照看守所的规定,在押人员写的信件,必须要交给管教民警,经管教警察检查后,再由管教民警将信寄出,赖某某作为辅警,没有检查信件权利,但是赖某某直接将信带走明显是不符合看守所规定的,我当时就知道是赖某某帮助李某1私带信件。当时我没有报告管教民警,过了几天,看守所管教民警问起我这件事,我就将上述情况反映给看守所管教民警了。
7.证人李某3的证言:我丈夫李某1于2017年4月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抓获,关押在台山市看守所,我因为担心李某1,就多次打电话给甄某1,了解李某1的情况,甄某1对我说:“不用担心,我已经托人让李某1从看守所写信出来,将李某1在公安机关录口供的情况写清楚,我会想办法将李某1从看守所弄出来的”,过了几天,甄某1又对我说:“李某1已经从看守所写信出来,我找人看过,没有什么问题,我还会想办法让你和李某1通电话”。但后来就没有什么消息了,我和李某1也没有通电话。我没有看过李某1从看守所中写出的信,甄某1没有让我看。让李某1从看守所中写信出来是甄某1提出的,也是甄某1的主意,让李某1写录口供的情况,也是甄某1主动提出的。我没有提出让李某1从从看守所中写信出来,我都不懂这些,都是甄某1自己提出的。
(五)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2011年2月至2017年5月我在台山市看守所任辅警。我在台山市看守所担任工作人员期间,一直是辅警,我曾做过门卫、协助看守所民警管理在押人员从事生产劳动、协助看守民警收押在押人员等工作,其中,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30日,我主要是协助看守所民警收押在押人员,也就是在公交局、检察院干警提审在押人员时,我负责将在在押人员从监仓提出,再送到审讯室,审讯结束时,我再将在押人员押送至监仓。2017年5月1日,台山市看守所调整我的工作岗位,担任看守所门卫。2017年5月22日,我向台山市看守所提出辞职。我自2011年至2015年,台山市看守所每年都跟我签订了辅警招聘合同,明确招聘我作为台山市看守所的辅警,连续签了几次合同(具体以相关合同为准)。大概2015年的时候,国家出台相关的文件规定提高辅警工资待遇,但是到了2016年签订合同的时候,台山市看守所就想跟我们签订临时工合同,我们辅警觉得吃亏了,因为我们一直做辅警工作,签订临时工合同对我们不公平,所以我们当时就不同意签订合同工的合同,台山市看守所也不愿意跟我们签订辅警合同,所以在2016年和2017年这两年,我们辅警跟台山市看守所之间是没有签订合同的,但是我们照常上班,也是做辅警工作,领取辅警的工资,由台山市公安局给我发工资和购买社保。
大概是2017年4月24日20时许,我朋友区某1打电话给我,区某1对我说:“我朋友有个亲戚叫李某1,现关押在台山市看守所,你帮我叫他写一封关于他接受台山市公安局审查情况的信,并对他说是他老表阿昔叫写的,写好后带出看守所,我会找你来拿”。而且,区某1特别强调是“阿昔”让李某1写的。我听区某1这么说,就知道他是通过我帮他与在押人员李某1通风报信的。因为一般情况下,在押人员写信向其家人要钱要衣服,必须要通过看守所民警检查多邮寄等正当途径通知其家人。而区某1私下找我帮忙,让我将在押人员李某1的信件私自带给他人,肯定是跟案情有关的,所以我当时没有答应,但区某1反复请求,并且说:“帮帮忙了,你怎么帮我,到时候我就会怎么答谢你的”,我考虑到自己欠过他的人情,最后就答应了。
2017年4月25日下午上班期间,我在看守所收押室的在押人员登记簿上查到犯罪嫌疑人李某1关押在2号监仓,于是我就趁协助民警提押犯人之机,去到2号监仓并利用收押室的钥匙(一共有5把,每把钥匙都可以打开所有监仓,在收押室工作的人员都可以使用这5把钥匙)打开该监仓铁门,叫在押人员李某1出来该监仓门口,然后我对李某1说:“你老表是不是叫阿昔”,李某1说“是”,我又说:“你的老表阿昔叫你写封关于你接受台山市公安局审查情况的信出去给他,我下次再来拿”,随后我就离开了。第二天我中午上班期间,一我又去到2号监仓打开监仓铁门,并叫在押人员李某1出来该监仓门口后,他就交给我一张折着的信纸,这信是在押人员李某1写给“阿昔”关于其接受台山市公安局审查情况的信,我接过后也说什么就离开了。李某1写好交给我的信,是用白色信纸写的,只有一页,这封信是折起来的,没有用信封装的。当时我接过信后就随手放进了右边的裤袋里,没有打开看过信的详细内容。因为我之前已经将区某1传话的目的告诉了李某1,叫他写一封关于其接受台山市公安局审查情况的信给“阿昔”,所以我肯定这封信的内容是与案情有关的。我拿到信后,我就将信一直装在裤子口袋中,直到我下班后,大概晚上八、九点钟,我就用号码为133××××5751的电话打电话告诉区某1信已经拿到,区某1说他现在没有时间,迟一点叫人来拿。到了当天晚上10时许,甄某1给我打电话,甄某1在电话中说他叫甄某1,是区某1的朋友,是区某1让他问我拿信,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我在台城云顶西餐厅,过了一会,甄某1就到了云顶西餐厅找到我,甄某1打电话告诉我到了,我就到云顶西餐厅门口,见到甄某1后,我就将李某1写好的信交给了甄某1,甄某1说“麻烦你了,谢谢”,然后就离开了。
因为区某1是我的朋友,而且我是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很容易接触到在押人员,所以区某1找我帮忙,就是为了让李某1将有关案件查办的情况非法传递出去,帮助李某1和同案犯甄某1串供,逃避法律惩处。因为我和区某1是朋友,关系很好,加上区某1平时经常请我吃饭,待我不错,这次区某1打电话叫我帮忙办事,为了偿还人情,所以我就答应帮区某1这忙了。我没有收受过好处,虽然当时区某1叫我帮忙私自传递信件,并在电话里我说事成之后会感谢我,但现在区某1、李某1和甄某1等人已经被捉了,所以我也没有收到他们三人的好处。我是在甄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搜到李某1写的信,台山市公安局纪检人员调查是何人将信带出看守所时,向我了解情况,我才知道“阿昔”就是甄某1,是李某1的同案犯。
我知道私自传递信件,致使在押人员所写的信件没有经过正常检查程序,会导致在押人员与他人串供,或者在押人员指使看守所外人员托关系找熟人,最终会干扰和阻碍刑事案件侦查。我认识到帮助在押人员私自传递信件,其目的是使在押人员所写的信件逃避正常程序检查,会导致在押人员与他人串供,泄露案情,干扰或阻碍刑事案件侦查等严重后果,这是一种违法行为。我是私自给在押人员传递信件,是秘密进行的,没有告诉看守所的民警和领导,也没有告诉其他人。
被告人赖某某能辨认出区某1、甄某1、李某1。
(六)视听资料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科出具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证实,该视频资料从台山市看守所监控录像中提取,由台山市看守所提供。该视频资料有6段视频,分别是2017年4月25日17时18分至21分,台山市看守所2监室的放风室、休息室及门口的走廊的视频;2017年4月26日12时35分至37分,台山市看守所2监室的放风室、休息室及门口的走廊的视频。该视频资料显示,台山市看守所工作人员赖某某于2017年4月25日17时18分至21分期间,乘其他值班人员不在场之机,用钥匙打开2监室的门与在押人员李某1交谈接触,2017年4月26日12时35分,赖某某再次打开2监室的门,在押人员李某1在2监室休息室取出书信,并在门口交给赖某某。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赖某某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行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赖某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温玉燕
人民陪审员 黄智强
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