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17 0:00:00
熊永强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准备实施恐怖活动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1日经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进,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兵、聂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姚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熊某某用自己的手机从网上下载并储存了IS中文圣战歌、疑似外国武装分子驾驶车辆作战和杀戮场面、一女子被蒙面男子割头视频和《手把手教你制作原子弹》、《简易炸弹—威力45米×25米<暗网群255389520>》、《简易炸弹—威力45米×25米,<暗网群389520>(1)》、《炸弹全套教材》文档,供自己不时观看,至2016年4月26日案发时仍然持有。上述音视频文件和文档经审读认定,分别为宣扬恐怖和宗教极端思想等暴恐音视频和非法宣传物。
2015年12月,被告人熊某某在已了解恐怖和宗教极端思想及制爆技能、配方,已购得钢珠、刀具、疑似手枪物品、面具等危险物品和其他工具的情况下,为实施恐怖活动,又购买了氯酸钾AR500gCA、400目超细超纯硫磺粉等,并在合肥工业大学北楼526寝室进行了燃烧试验。经鉴定,从熊某某住处搜出的黄色可疑粉末中检测出硫磺成分、白色可疑粉末中检测出K+、C103-成分。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熊某某供述、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审读意见等书证、物证及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购买化学品等,不是为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证据不足,其理由为:1、被告人熊某某手机内存储的音视频文件是否属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存疑;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熊某某购买刀具、化学物品及进行相关实验系准备实施恐怖活动。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事实
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熊某某用自己的魅族手机先后从网上下载并储存了IS中文圣战歌、疑似外国武装分子驾驶车辆作战和杀戮场面、一女子被蒙面男子割头视频和《手把手教你制作原子弹》、《简易炸弹—威力45米×25米<暗网群255389520>》、《简易炸弹—威力45米×25米,<暗网群389520>(1)》、《炸弹全套教材》文档,供自己不时观看,至2016年4月26日案发时仍然持有。经专门机构审读认定,上述IS中文圣战歌为宣扬恐怖主义和宗教极端思想的暴恐音视频;作战和杀戮场面视频和割头视频为宣扬暴力血腥类的暴恐视频;《手把手教你制作原子弹》、《简易炸弹—威力45米×25米<暗网群255389520>》、《简易炸弹—威力45米×25米,<暗网群389520>(1)》、《炸弹全套教材》等文档为教授制爆技能与配方类的非法宣传物。
(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事实
2016年3月前后,被告人熊某某通过手机QQ聊天系统与同为支持“圣战”的网友交谈中,表示支持号召全世界穆斯林发动“圣战”,并称要付诸实践、要准备武器,并和网友探讨制造炸弹等内容。在此前后,被告人熊某某购买了钢珠、刀具、疑似手枪物品、面具和硫磺粉等化学物品,并在其居住的寝室使用化学品进行了相关试验。
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其寝室被抓获,侦查人员当场查扣其手机、六袋钢珠(300多粒)、四把折叠刀、一个疑似手枪物品、两张面具、两幅手套及相关化学物品等。经称重,塑料袋包装的黄色粉末重670.18克;塑料瓶包装的黄色粉末重242.83克;塑料瓶包装的白色粉末重394.88克。经鉴定,黄色可疑粉末中检测出硫磺成分、白色可疑粉末中检测出K+、C103-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物证等,证实侦查人员于2016年4月26日对被告人熊某某居住的寝室进行搜查,查扣熊某某所有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四部、笔记本一本、刀具4柄,粉末三份、液体一瓶101.78克、疑似手枪物品一个、面具两个及若干钢珠、黄色袋装粉末670.18克,黄色瓶装粉末242.83克、瓶装透明粉末状晶体394.88克。
上述物品(照片)经庭审出示,被告人熊某某不持异议。
(二)合肥市公安局合公经网电检字(2016)14号《电子物证检查报告》证实,经对依法扣押的被告人熊某某一部meizu手机进行检查,其中内容有:1、14张QQ截图,内容涉及爆炸教材、电路、炸药等;2、QQfile_recv文件103个,其中有“TNT.C4的制作方法”、“公安局数据库资料”、“炸药全套教材”等;3、提取一QQ号码为22×××44,昵称“Criss.A”;4、音视频26个。
(三)安徽省反恐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皖反恐办(2016)14号《审读意见》,证实该部门对侦查机关查扣的被告人熊某某手机内提取的音视频及文字资料依法进行审读认定,审读结果认为:1、在“视频”文件夹中发现3部暴恐音视频:(1)文件《提高警惕邪恶侵袭!IS中文版圣战歌》系“伊斯兰国”组织发布的中文圣战歌曲,歌曲号召广大穆斯林觉醒,带上信仰和勇气,响应安拉的号召,拿起武器对敌人发动“圣战”,重返伊斯兰的辉煌。认定为宣扬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思想的暴恐音视频;(2)文件名《QQ视频-A155D442C5A3E53E10D0428AC1EA9A49》的视频,视频左上角出现“伊斯兰国”旗帜,视频内容出现疑似“伊斯兰国”恐怖分子驾车进行枪战的场面,一车内多人被枪杀,血肉模糊,血腥残忍。认定为宣传暴力血腥类的暴恐视频;(3)文件名《14xxx40055》的视频中出现一女子被蒙面男子持刀割头的残忍血腥场面,认定为暴力血腥类的暴恐视频。2、在“文档”文件夹中发现4份教授制爆技能及配方的文字资料:(1)文件《手把手教你制作原子弹》,该文档传授制爆方法和施爆材料,认定为教授制爆技能与配方类的非法宣传物;(2)文件《简易炸弹-威力45米×25米<暗网群255389520>》、《简易炸弹-威力45米×25米,<暗网群389520>(1)》,该文档传授制爆方法和施爆材料,认定为教授制爆技能与配方类的非法宣传物;(3)文件《炸药全套教材》,该电子书较为详细地介绍了多种炸药的特性、制作方法,专业性强,危害性大,认定为教授制爆技能与配方类的非法宣传物。
(四)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刑)鉴(化)字(2016)0097号《检验报告》,证实:1、现场查获的黄色粉末状不明物质中检出硫磺成分;2、现场查获的白色粉末状不明物质中检出K+、CLO-3成分。
(五)从熊某某手机中提取的网上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购买硫磺粉等化学品事实。
(六)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称,2015年9月份左右,其通过手机QQ加入一些违法的群,是涉及宣扬伊斯兰、涉及暴恐主义的QQ群。其QQ号是22×××44,昵称是“CrissA”。其与一个网名叫“二次元@影燃”、QQ号为19×××35的网友聊过关于伊斯兰圣战的内容。对方称可以在境外弄到AK47,还给其看了一些液体炸弹的资料。其问过他有没有一些做炸弹的原料,在聊天的时候,其表现对圣战的支持态度。其现在使用的一部白色魅族notel型手机,2015年12月前后,其在群里看到别人发的一些涉及到暴力恐怖的视频就下载到手机里了。总共有四部视频,第一部是一名女子被割头的视频,第二部是一首关于伊斯兰的歌,第三部是一种制作简易枪的视频,第四部是武装分子枪击一辆汽车的视频。其还下载了一些文档,有《炸药全套教材》、《我的奋斗》、《撒旦圣经》、《简易炸弹威力》等文档,这些文档都在其手机里。
在其宿舍里搜查出的一些粉末是其在2015年12月份左右通过阿某、支付宝从网上购买的。黄色粉末是升华硫,方形塑料瓶包装的粉末是氯酸钠,里面也含有氯酸钾成分,升华硫和氯酸钠混合后,可以产生化学反应,能够产生剧烈燃烧,在封闭、高温、高压的条件下能产生爆炸。买到这些化学物品后,其在宿舍阳台曾经使用这两种化学物品做过实验,其在视频及手机下载的爆炸文档里看到这种实验方法。在其宿舍内搜出一些钢珠也是其买的,是用来打弹弓用的,其也在网上的一些贴吧里看到过,把钢珠放在爆炸物里,会产生很大的杀伤力。其先后做了两次实验,第二次是在研究远程遥控点燃。内心想法是把化学物品移送到另一个空间,发生燃烧或者爆炸反应,发生一个蝴蝶效应。其知道这两种化学物(硫和氯酸钾)在一定的条件下,会发生燃烧(剧烈)反应,能够用于制作爆炸物。但是其从没有想过制作爆炸物这些东西。
2016年2、3月份,其在一个“伊斯兰”学习群里曾经发过“真主阿拉至上”,那个“二次元@影燃”也在群里发过类似的言语,并加其为好友,问其是不是穆斯林兄弟,其说是的。“二次元@影燃”问其对圣战是什么看法?并说要号召全世界的穆斯林发动圣战。其表示支持,其还说“要将圣战付诸于实践,就在中国,不能只是口头说说”,“可以系统的组织起来,人多力量大”。其还说实施袭击需要资源,即武器炸弹。“二次元@影燃”说他能够弄到AKA47。后来的一些聊天中谈及炸弹的制作。
其还供称购买了弹弓和钢珠、小刀、“V”字仇杀队面具。但辩解刀用来打开邮件包装及削水果用的,“V”字仇杀队面具是用来自拍用的,觉得这个造型挺时尚。
(七)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涉嫌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另案处理)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2、3月份通过QQ社交网络上“伊斯兰学习”群认识一个QQ号是22×××44、网名叫“Criss.A”的人,他说自己是回族,是信奉“伊斯兰”的,也是“圣战”的支持者,他本人也想参加“圣战”,很了解“东伊运”这个组织,在新疆招募肯参加“圣战”的网络,让其有机会的话一起去新疆参加“东伊运”在新疆的分支组织,他问其发动“圣战”用刀可以吗,其说不行,要制造点炸弹,他即问其怎么制造炸弹。其看到他的言论,认为他是一个伊斯兰教的信徒,就加了他为QQ好友。二人通过QQ进行联系三、四次左右。二人谈论圣战的内容,其对“Criss.A”说过要号召全世界的穆斯林一起发动圣战,“Criss.A”表示支持,还对其说要实施能够付诸于实践的圣战,就在中国。他还说过,可以系统的组织起来,这样力量大一点,而且资源渠道也更丰富。二人还谈到实施袭击需要资源,其跟“Criss.A”说过在缅甸买一把AK47只要180美金,还谈到炸弹在中国是比较容易弄到和制造的。“Criss.A”还和其谈及炸弹的制作方法。其跟“Criss.A”说过:如果中国军队向我们发动袭击,我们可以拿着炸弹和他们同归于尽。其曾经想过去叙利亚参加圣战。
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熊某某是2014年8月底入学合肥工业大学,就读的是设计专业,其是辅导员。在侦查人员搜查熊某某寝室时其在场,当时从熊某某个人的柜子及桌子里面搜到两包化学制品,四把小刀,两个面具,好几包小钢珠等物品。
(八)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人熊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与“二次元.影燃”(杨某)的聊天记录,其内容与被告人熊某某相关供述、证人杨某相关证言印证,其中,被告人熊某某表达了支持发动“圣战”、要将“圣战”付诸于实践的思想,还称为此要准备武器,并和杨某谈及了炸弹的制作方法。
认定案件事实的其他证据有:
1、户籍证明,记载被告人熊某某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证实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3、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被告人熊某某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合法,证据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通过手机存储上网下载的多份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音频视频资料及其他非法宣传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其为实施恐怖活动,研究炸弹制作方法,并购买硫磺粉等化学品进行实验及刀具等工具,其行为还构成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熊某某应予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熊某某犯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1、查扣清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熊某某手机内存储有上述多份音频视频资料和其他文档,被告人熊某某亦供称其加入的系宣扬伊斯兰、涉及暴恐主义的QQ群,并从中下载了上述音视频资料、有关炸弹制作等内容的文档到自己使用的手机内并保存;2、相关部门通过审读认定,上述多份音视频资料和文档等分别系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性质的物品及非法宣传物。故此节指控证据确凿充分,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熊某某辩解其没有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熊某某犯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亦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熊某某供述、证人杨某证言及从其手机中提取的聊天记录等印证证实,被告人熊某某主观上支持发动“圣战”,并表达了要将“圣战”付诸实践和要准备武器的想法;2、被告人熊某某供述及查扣的相关物品、鉴定意见等印证证实,在客观上,被告人熊某某购买了硫磺粉等化学物品及刀具等,并明知其购买的化学品可用于制造爆燃物仍进行实验。故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亦属证据确凿充分,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六、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
二、查扣在案的被告人熊某某meizu手机一部、刀具、化学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昕亚
审判员 吴 林
审判员 赵勋凤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