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明亮宣扬恐怖主义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因犯重婚罪,于2010年7月2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17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宣扬恐怖主义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厉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宣扬恐怖主义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厉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用自己的白色“OPPO”手机在其中加入的微信群“欢乐聊天交友群”中观看一则恐怖分子“斩首”的暴恐视频后,将该视频转发至群名为“秀水河畔小桃园一群”、“五湖四海山东人,兄弟姐妹一家亲”、“天南地北山东人”、“向成河农家宴”、“酒鬼三侠客”“咱自己聚的群”的微信群中(六个微信群成员共计830人)。2017年11月3日,被告人程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因犯重婚罪,于2010年7月2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还有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杨某、安某、郑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证据检查记录;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传播恐怖主义音频视频资料,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宣扬恐怖主义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宣扬恐怖主义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苏 瑞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张丽香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