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运涛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物品罪于2016年3月7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于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物品罪于2016年3月7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于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威,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李某某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京03刑初15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听取了上诉人李某某的指定辩护人何芳、原审被告人谢某的指定辩护人杨威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谢某、李某某就职于酷发现(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为法人代表,负责公司编辑等工作,谢某为编辑。2016年1月25日,谢某在本市朝阳区北辰泰岳大厦15层其公司内,将在网上发现的题为“残酷的战争,生死瞬间,摄于叙利亚、伊拉克、也门”的视频链接添加入公司网站的后台管理系统,该视频于2月2日在公司网站“快乐得合不拢嘴”及APP手机应用软件“合不拢嘴”上被发布,后李某某点击视频进行观看但并未撤销发布或删除。该视频在以上两个平台上迅速扩散,获得了高达3071836的点击量,并被分享333075次。经审查,该视频内容涉及宣扬恐怖主义和宗教极端思想,属于典型的暴力恐怖视频,危害程度极大。谢某于2016年3月7日在本市朝阳区北辰泰岳大厦15层其公司内被抓获归案。李某某于同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返回公司,后被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是其公司的法人代表,谢某是其同事,三人都是酷发现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里谢某、李某某还有一个实习生他们三个人负责视频的编辑、上网资料的点击量,他们的事情其一般不过问。公司网站上发布的内容是由李某某负责审核的,后来谢某带了一个实习生进行工作,李某某就把谢某升为主编了,但谢某变为主编后,公司网站上发布的文件、视频怎么审核就由他们三个人定了。审核就是李某某看后,如果觉得不妥的就会删除掉,公司有两个网站,一个是52特价网,一个是合不拢嘴网站,还有一个微信公众号。网站上所发的视频通过转链接就可以播放了,但网站上的视频不能自动传到微信公众号上,微信公众号必须人为添加才行,而且这个微信公众号平时都是由李某某一个人负责编辑管理,其他人都不知道密码,无法操作。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在酷发现(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李某某是公司的老板,公司同事有谢某、聂某。2016年过了春节,公司还招聘了一个叫高春燕的实习生作兼职,但只干了一个月。公司有52特价网站,还有节操姐(jiecaojie)即快乐得合不拢嘴网站,节操姐是域名,这两个网站都是李某某设计的。公司有个微信公众号,一直是李某某在负责。微信公众号是腾讯管理的,他们只能往里面发布内容,网站是公司自己管理。微信公众号只能从微信中进入,不能从网站中进入,从微信公众号进不到网站。在公司,其领导是聂某,谢某的领导是李某某,谢某向李某某负责,李某某主管谢某的编辑这项工作,所谓主管工作就是哪块工作出问题就由领导负责管理。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3月8日11时许,朝阳分局网安大队对李某某所用电脑进行勘验,在地址栏输入“bg.52tejia.com”后进入到该网站的后台管理系统,经查询发现该网站在2016年2月2日21时48分19秒发布了题为“残酷的战争,生死瞬间,摄于叙利亚、伊拉克、也门”的视频。页面显示该视频的点击数为3071836,分享数为333075,点击打开该视频,视频内容为一款时长为11分43秒的战争视频,后将该视频保存在U盘中。
4.视听资料证明涉案视频的内容。
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奥运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李某某、谢某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案中的恐怖主义视频,民警先从李某某公司电脑内提取至U盘中,后因市局反恐总队审读室要求及公安机关关于禁止一机两用的相关规定,故将该视频刻录成光盘。
6.北京市公安局反恐怖总队出具的关于对李某某、谢某持有视频内容的审查意见证明:李某某和谢某持有的视频主要内容涉及宣扬恐怖主义和宗教极端思想,含有恐怖主义残害人质生命、屠杀无辜儿童、实施暴恐袭击等内容,具有极强煽动性、示范性和暴力性,属于典型的暴力恐怖视频,危害程度极大。
7.朝阳分局预审大队四中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经与反恐总队黄历联系,其答复称:在涉及暴力内容的视频、图片或文件中,若出现“伊斯兰国”旗帜或标志,均认定为恐怖主义和极端宗教思想,该认定标准暂无明确固定的文件规定,但所有涉及暴力内容的案件审查均以此为标准。
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预审大队四中队于2016年8月2日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关于现场勘验工作记录中,网站后台管理系统“节操列表”显示的点击数与打开视频后额页面显示的点击数不一致的情况,经同网安进行核实,网安答复称,在对涉案视频进行勘验的同时,涉案视频网页所处的服务器处于未关闭的状态,故该视频点击的数量依旧会继续增加。
9.起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2016年3月7日民警从李某某所在的公司起获黑色电脑主机一台,并扣押的情况。
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及立案的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奥运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证明:2016年3月7日,朝阳分局奥运村派出所接反恐总队线索称:酷发现(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合不拢嘴”上发布题为“残酷的战争,生死瞬间,摄于叙利亚、伊拉克、也门”的暴力视频。接此情况后,民警立即展开调查,先通过电话与李某某联系将其约至朝阳区泰岳大厦15层其公司内,后在公司内将涉案的李某某及谢某抓获。
12.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税务登记信息证明:酷发现(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均为李某某。税务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属软件开发行业。
13.户籍证明材料、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谢某、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14.谢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合不拢嘴是其公司的网站,还有一个手机软件的APP网站在合不拢嘴之下。公司还有一个微信公众号,但这个微信公众号是李某某自己申请的,他个人运营不让别人使用。因为公司网站的名称是合不拢嘴,所以作为网站的编辑其所找的热门文章和视频一般都是搞笑的。公司有一个预备库,都是欲发送网站的视频及有关内容,他们发送到公司网站的内容,老板李某某是要看的,如果他不同意发送的话,肯定会要求撤回来,李某某如果不表示反对的话,预备库中的内容就会逐条发送到公司的网站,一般情况下公司当天所有文件的点击情况都是30万左右。2016年1月25日,其在公司的个人电脑上发布了关于叙利亚的视频,这段视频是其在发布的前三四天从新浪微博上找到的,因为是当天微博中的热门,所以其就选了这段视频,把它的链接转到公司网站上,这样其公司的点击率就高。这段视频其就看过一点,但没有看完,看过的就是关于叙利亚战争的一些内容,除了有叙利亚外还有战争、生死什么的,视频内容其记不住了,其对视频截图作为封面发到网上了。其没有将视频发送到公司网站外的其他地方。李某某看过这段视频,因为他是其微信好友,在朋友圈中他好像转发过这个视频,所以其觉得他肯定看过,他没有说什么,其也觉得没有问题。其知道恐怖主义,也听说过IS,但只是有点了解,因为觉得比较残忍,一般情况下都不敢看。
15.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是酷发现(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公司经营52tejia.com购物网站和合不拢嘴网站,公司的经营收入靠广告。合不拢嘴网站的视频是公司的编辑选取发送的,其平时只管该网站的微信公众号。公司的编辑在选取视频时是自己审核,其只是规定他们不能选取一些色情的和攻击政府的内容。公司转载的叙利亚战争的视频是2016年1月份发到公司网站的,其好像是第二天看的,只看了一段,视频中有坦克什么的,其没有将此视频撤回或删除,因为当时看了一眼缩略图,有坦克飞机什么的,觉得是一个军事方面的内容,于是就没有再关注什么。其没有针对这个视频计算统计过它的点击量和转载量,公司一个贴的点击量大概是几千。这段视频是公司的编辑谢某转载的,她应该是从微博上转的。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谢某、李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通过在网络平台上散发视频资料的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其行为已构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谢某、李某某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谢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到案,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认定谢某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李某某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李某某上诉提出:其仅观看了涉案视频几秒钟,没有完整观看视频;其对涉案视频没有审核职责;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未考虑李某某如实供述大部分案件事实的情节,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酌情从宽处罚。
谢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谢某主观上不具备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犯罪行为,本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不能以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追究谢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发回重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何芳、原审被告人谢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威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谢某、李某某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认定谢某、李某某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法制观念淡薄,通过在网络平台上散发视频资料的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到案,且系初犯、偶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谢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李某某所提其仅看了涉案视频几秒钟,没有完整观看视频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观看过涉案视频,且本案案发系奥运村派出所接反恐总队线索称微信公众号“合不拢嘴视频”发布了涉案视频,该微信公众号为李某某个人运营,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某某所提其对涉案视频没有审核职责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人聂某、陈某的证言以及谢某的供述均能证明,李某某、谢某等人负责网站视频的选取、审核、推送业务,李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谢某的主管领导,具有审核的职责和删除网站视频的职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在对李某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自动投案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故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对李某某酌情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谢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不能以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追究谢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发回重审的辩护意见,经查,谢某所在公司网站主要推送搞笑视频,而涉案视频从标题上看即能知晓其内容明显异于网站主旨,且视频上传后点击量显著高于其他视频。谢某作为网络从业人员,依据其认知能力和受教育程度,在推送视频时理应秉持严谨审慎的态度,但谢某在上传视频时未能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放任涉案视频在网站上传播,其行为符合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的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定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某某辩护人、谢某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李某某、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小军
审判员 林兵兵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