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得知莫岭小区工程的招标信息后,找被告人徐某商议决定共同筹集投标所用保证金,并另找三家具有投标资质的建筑公司代为投标,中标后二人采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分别承建该工程的项目。之后,李某某、徐某分别筹集了950万元、40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和信誉保证金,并由徐某联系中民公司、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该三家公司代为投标。随后李某某、徐某安排被告人聂某某具体接洽这三家公司,并通过聂某某分别向三家公司提供保证金和投标报价用于投标。三家公司根据聂某某提供的投标报价制作标书并参与了投标,后中民公司中标,中标价9686.99万元。中标后,中民公司与国营后湖农场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由李某某、徐某、魏某某承建。中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工地派驻管理人员,监督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并收取相应管理费。李某某承建该工程中16栋楼房、徐某承建3栋、魏某某承建2栋。李某某、徐某、魏某某实际承建的工程经审计,审定价款为5989.886189万元,国营后湖农场已支付工程款5765万元。
2017年3月,中共潜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被告人李某某从其家中带至潜江市反腐倡廉教育基地谈话,李某某主动交代了该委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串通投标的事实,该委遂将本案移交潜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进行调查,李某某亦向该支队如实供述其串通投标的上述事实。2017年4月6日,潜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分别电话通知被告人徐某、聂某某到该支队接受调查,徐某、聂某某随即到达该支队,并分别如实供述其串通投标的上述事实。
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李某某、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该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李某某、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徐某、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关某某、李某某1、左某某、陈某某、姜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分别在中民公司、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行、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湖北省国营后湖农场分别调取的财务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潜江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工程档案、建设工程造价审定表、协议书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徐某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聂某某到案经过,李某某、徐某、聂某某的户籍证明;中共潜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某某涉嫌犯罪问题的移送函》、《关于李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