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串通投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李某某、徐某、聂某某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5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司法机关羁押,2017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逮捕,2017年5月27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男,生于1966年4月4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某,男,生于1976年2月11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徐某、聂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徐某、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徐某得知湖北省国营后湖农场危房改造项目莫岭小区工程(以下简称莫岭小区工程)的招标信息后,商议共同决定筹集投标保证金,另找三家具有投标资质的建筑公司代为投标,中标后二人采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分别承建该工程的项目。之后,李某某、徐某分别筹集了950万元、40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和信誉保证金,并徐某联系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该三家公司代为投标。随后李某某、徐某安排被告人聂某某具体接洽这三家公司,并通过聂某某分别向三家公司提供保证金和投标报价用于投标。三家公司根据聂某某提供的投标报价制作标书并参与了投标,后中民公司中标,中标价9686.99万元。中标后,中民公司与国营后湖农场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由李某某、徐某、魏某某承建。中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工地派驻管理人员,监督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并收取相应管理费。李某某承建该工程中16栋楼房、徐某承建3栋、魏某某承建2栋。该工程经审计,造价5989.886189万元,已支付工程款5765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聂某某的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人吕敏在法庭上发表“被告人李某某、徐某、聂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徐某、聂某某分别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徐某、聂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得知莫岭小区工程的招标信息后,找被告人徐某商议决定共同筹集投标所用保证金,并另找三家具有投标资质的建筑公司代为投标,中标后二人采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分别承建该工程的项目。之后,李某某、徐某分别筹集了950万元、40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和信誉保证金,并由徐某联系中民公司、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该三家公司代为投标。随后李某某、徐某安排被告人聂某某具体接洽这三家公司,并通过聂某某分别向三家公司提供保证金和投标报价用于投标。三家公司根据聂某某提供的投标报价制作标书并参与了投标,后中民公司中标,中标价9686.99万元。中标后,中民公司与国营后湖农场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由李某某、徐某、魏某某承建。中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工地派驻管理人员,监督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并收取相应管理费。李某某承建该工程中16栋楼房、徐某承建3栋、魏某某承建2栋。李某某、徐某、魏某某实际承建的工程经审计,审定价款为5989.886189万元,国营后湖农场已支付工程款5765万元。

2017年3月,中共潜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被告人李某某从其家中带至潜江市反腐倡廉教育基地谈话,李某某主动交代了该委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串通投标的事实,该委遂将本案移交潜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进行调查,李某某亦向该支队如实供述其串通投标的上述事实。2017年4月6日,潜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分别电话通知被告人徐某、聂某某到该支队接受调查,徐某、聂某某随即到达该支队,并分别如实供述其串通投标的上述事实。

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李某某、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该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李某某、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徐某、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关某某、李某某1、左某某、陈某某、姜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分别在中民公司、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行、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湖北省国营后湖农场分别调取的财务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潜江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工程档案、建设工程造价审定表、协议书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徐某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聂某某到案经过,李某某、徐某、聂某某的户籍证明;中共潜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某某涉嫌犯罪问题的移送函》、《关于李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聂某某借用多家公司资质进行投标,串通报价,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徐某、聂某某分工明确、行为积极,故三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聂某某的地位与作用相对较轻,应根据具体情节对三被告人分别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中共潜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带走调查的过程中,主动交代该委尚未掌握的其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在本案被移交至潜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进行调查后,其亦向该支队如实供述其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聂某某接到潜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要求其到该支队接受调查的电话通知后,即分别到该支队并如实供述了其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徐某、聂某某均系自首,且均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公诉人吕敏发表的被告人李某某、徐某、聂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成立。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李某某、徐某、聂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聂某某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聂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瑛

人民陪审员肖玉芳

人民陪审员郭小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