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星海宣扬恐怖主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广东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宣扬恐怖主义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粤19刑初2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张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年初,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其使用的一部小米牌手机和一部黑莓牌手机上网访问QQ聊天软件等应用程序,发现有人在网上发布暴力恐怖视频和图片,遂予以下载并保存。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张某某先后将其下载的部分暴力恐怖视频和图片上传至其号码为13×××59的QQ空间,供他人观看。破案后,侦查机关从张某某的上述小米牌手机内提取到暴力恐怖视频,还从张某某的QQ空间提取到暴力恐怖图片、文某及暴力恐怖视频,经审查,上述视频、图片均涉及以极度血腥残忍的手段危害他人生命,宣扬宗教极端思想,属于典型的暴力恐怖宣传品。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验报告、视频内容审查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提取的物证、归案经过、恐怖视频、图片、文某、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发布暴力恐怖视频、图片和文某,宣扬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其行为已构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获国库。
上诉人张某某口头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具体理由是:1.没有用手机发布恐怖主义视频。2.没有用黑莓手机发布大量恐怖主义视频。3.恐怖主义视频只是发了十几个。原判对张某某的行为裁量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属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初,上诉人张某某通过其使用的一部小米牌手机和一部黑莓牌手机移动上网访问QQ聊天软件等应用程序,发现有人在网上发布暴力恐怖视频和图片,遂予以下载并保存。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张某某先后将其下载的部分暴力恐怖视频和图片上传至其号码为13×××59的QQ空间,供他人浏览。破案后,侦查机关从上述小米牌手机内提取到五段时长共计4分8秒暴力恐怖音视频,还从上述QQ空间提取到涉及暴力恐怖内容的文字、暴力恐怖图片17张及六段时长共计3小时1分54秒的暴力恐怖音视频,经审查,上述音视频、图片均涉及以极度血腥残忍的手段危害他人生命,宣扬宗教极端思想的内容,属于典型的暴力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传品。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明侦查机关抓获张某某的经过,张某某属被动归案。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搜查笔录:抓获张某某的现场位于东莞市万江共联社区古屋邨东一区八巷1号305房。侦查机关从张某某身上缴获一部小米牌手机,从张某某的住处的床上缴获一部黑莓牌手机。
3.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侦查机关通过QQ查找功能输入张某某的QQ号码13×××59,找到昵称为“距离”的用户,该QQ空间上没有设置访问权限。该QQ号码在空间“说说”里共发布主题共4612条,通过勘验提取到17张页面截图、疑似暴恐音视频7部。
4.电子证据检验报告:侦查机关从张某某的小米牌手机内提取到浏览器信息289条、媒体文件10138个,其中图片7618张,音频975个,视频1545个。
5.东莞市公安局反恐怖工作支队关于对张某某持有视频内容的审查意见:侦查机关从张某某使用的小米牌手机内提取的22个视频文件(其中部分视频内容相同)及张某某所使用的号码为13×××59QQ空间远程勘验视频、图片记录涉及以极度血腥残忍的手段危害他人生命,宣扬宗教极端思想,歪曲宗教教义,主张“宗教至上”,具有极强煽动性、示范性、恐吓性和暴力性,属于典型的暴力恐怖宣传品,危害程度极大。其中小米手机中有五段时长共计为4分8秒暴力恐怖视频,QQ空间有六段时长共计为3小时1分54秒的暴力恐怖视频,以及17张暴力恐怖图片。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侦查机关扣押张某某持有的小米牌手机一部和黑莓手机一部。
7.小米牌手机一部、黑莓牌手机一部:经张某某指认,以及电子证据的勘验证明,前述二部手机为作案工具。
8.恐怖视频、图片、文字等:侦查机关从张某某的手机及QQ空间内提取到的暴力恐怖视频、图片、文字,内容为恐怖组织集体枪毙人质、对人质割头、宣扬恐怖战争。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10.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我小学毕业后在东莞电子厂工作,2012年至2014年在连州、广州、东莞等地工作过,2016年7月至今无业。我只有一个QQ号码,号码是13×××59,密码是1991HUNNER,QQ名称是“距离”,该QQ号一直是我一个人在使用。2015年年底,我加入一个军事群,群里发布都是一些关于军事方面的事情,一个多月后即2016年年初,群里有一名群友发布了一些恐怖视频,我觉得好看,于是就下载到手机上。一个多月后,我发现该群经常有群友发一些砍头图片,我觉得烦,就退出了该群。我上传在QQ空间的恐怖视频都是在该QQ群上下载的。我手机大约保存着4至5部的恐怖视频。我有两部手机,一个是小米牌手机,号码是134××××1096,还有一部黑莓手机,我分别通过小米手机和黑莓手机上一个叫“新闻咨询”的软件,从该软件上获取恐怖主义的新闻和图片,然后将恐怖主义的新闻和图片发布在QQ空间的“说说”栏目上。这些视频我全都看过,这些恐怖主义的视频都是一些伊斯兰国ISIS组织的恐怖分子实施的砍头和枪击的行为,主要是将人头割下或砍下,还有直接用枪枪击头部的视频。
2016年过年后我开始通过自己的手机上传恐怖主义的视频上QQ空间,之前上传过多少我忘记了,在被抓前的4、5天,我上传了4、5段恐怖主义视频到QQ空间的“说说”那里,我为提高浏览量才上传上述恐怖主义视频,我的QQ空间是开放的,任何人均能进入,有部分人在恐怖主义视频下留言,具体内容我不清楚,留言的人我也不认识,估计是看了恐怖主义视频后留言的,我也知道有人转发我的恐怖主义新闻和图片,但具体多少人不清楚。我对存放在QQ空间上的其中一个恐怖视频进行过过加工,就是通过视频剪辑软件将我自己的QQ号码加入了该视频画面中,目的是为了提高空间的访问量。
指认照片:张某某指认出其QQ空间内的聊天记录、视频。
对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张某某归案后一直稳定供称通过其持有的小米手机及黑莓手机移动上网浏览相关网站并下载了涉及暴力恐怖主义内容的视频、图片及文字,随后再通过前述两部手机把前述下载的部分视频、图片及文字上传到其号码为13×××59的QQ空间,供他人浏览。侦查机关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电子证据检验报告、视频内容的审查意见等材料亦印证了张某某的相关供述,足以证明张某某在互联网空间发布涉及暴力恐怖主义内容的宣传品。2.据张某某的供述,其曾使用黑莓手机移动上网浏览并下载了涉及暴力恐怖主义内容的视频、图片资料,该黑莓手机属于作案工具,是否通过黑莓手机上传前述资料,并不影响张某某构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的认定。3.根据刑法规定,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行为,即构成此罪。至于宣扬视频、图片、文字的多少并非此罪的构成要件。经审查检验,张某某发布到其QQ空间涉及暴力恐怖主义内容的视频有六段,但共计时长竟然长达3小时1分54秒,情节较为严重,原判考虑以上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发布涉及暴力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音视频、图片和文字,宣扬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其行为已构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海涛
审判员 林俞先
审判员 王一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黄芝琳
黄懿昌
所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