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潘永武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北胡同和青海街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潘永武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0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材料。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永武的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8】460号理化检验鉴定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潘永武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