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潘永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永武,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建设广场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8)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永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永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潘永武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北胡同和青海街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潘永武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0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一审法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潘永武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永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潘永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永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潘永武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北胡同和青海街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潘永武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0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材料。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永武的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8】460号理化检验鉴定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潘永武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永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潘永武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永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董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