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中专文化,锦州铁路机务段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住黑山县某某镇某某小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16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赵学文、检察官助理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6日19时20分,被告人赵某驾驶辽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黑山县黑山镇北广场中国邮政储蓄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8年3月16日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94.28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赵某被传唤至黑山县交警大队。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其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6日19时20分,被告人赵某驾驶辽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黑山县黑山镇北广场中国邮政储蓄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8年3月16日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94.28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赵某经口头传唤至黑山县交警大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照片,证实赵某所驾驶的机动车状况。

2、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赵某系被查获后经交警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

3、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具有准驾车型为C1D4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在有效的检验期内。

4、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血样提取的时间地点及相关医务人员信息。

5、常驻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8年3月16日19时20分左右,我驾驶为辽GE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内行驶至黑山县黑山镇北广场中国邮政银行储蓄门前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来把我带到警车做呼气式酒精检测,当时呼气式检测显示为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9毫克。接着经查把我带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检测后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28毫克,之后被带到交警大队。我是在当天3月16日18时左右在喝黑山镇关东古巷饭店喝的就。喝了两瓶啤酒。

7、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赵某血液中检测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94.28毫克。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被告人非毒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危险驾驶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未收到讯问也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经检测每100毫升中血液含有乙醇成分为94.28毫克,仅略高于入罪标准,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等情节,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伟

人民陪审员代华

人民陪审员张会茹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