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6日19时20分,被告人赵某驾驶辽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黑山县黑山镇北广场中国邮政储蓄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8年3月16日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94.28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赵某经口头传唤至黑山县交警大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照片,证实赵某所驾驶的机动车状况。
2、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赵某系被查获后经交警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
3、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具有准驾车型为C1D4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在有效的检验期内。
4、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血样提取的时间地点及相关医务人员信息。
5、常驻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8年3月16日19时20分左右,我驾驶为辽GE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内行驶至黑山县黑山镇北广场中国邮政银行储蓄门前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来把我带到警车做呼气式酒精检测,当时呼气式检测显示为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9毫克。接着经查把我带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检测后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28毫克,之后被带到交警大队。我是在当天3月16日18时左右在喝黑山镇关东古巷饭店喝的就。喝了两瓶啤酒。
7、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赵某血液中检测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94.28毫克。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被告人非毒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