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9 0:00:00

陈某、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84年7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黑山县某某镇某某小区。因本案于2018年2月7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4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现住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本案于2018年2月7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4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8)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员赵学文、检察官助理樊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承包经营黑山至某某镇客运线路,营运车辆为辽GXXXXX大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39人,并雇佣被告人彭某某担任驾驶员。2018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该车从黑山县客运站出发,出站时车上已载39人,离站后被告人陈某又陆续带领多名乘客上车,同日15时28分,该车行驶至黑山县胡家镇大桥东100米处被民警查获,被查获时载客人数为73人,超过核定载人数87%。同日被告人陈某、彭某某被传唤至黑山县交警大队。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彭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陈某、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承包经营黑山至某某镇客运线路,营运车辆为辽GXXXXX大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39人,并雇佣被告人彭某某担任驾驶员。2018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该车从黑山县客运站出发,出站时车上已载39人,离站后被告人陈某又陆续带领多名乘客上车,同日15时28分,该车行驶至黑山县胡家镇大桥东100米处被民警查获,被查获时载客人数为73人,超过核定载人数87%。同日被告人陈某、彭某某被传唤至黑山县交警大队。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缴纳了罚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照片;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3、道路运输证复印件;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线路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6、情况说明;7、道路客运业务办理申请表复印件;8、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复印件;9、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复印件;10、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11、常住人口相信;1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1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4、现金缴款单;15、社区调查函;16、现场检测报告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从事旅客运输过程中,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彭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陈某、彭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董志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