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9 0:00:00

高建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建华,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云南省玉溪交通公路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自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武开检公刑诉[201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高建华饮酒后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为鄂AXXXXX(车牌号为鄂AXXXXX)小型轿车,沿汉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本辖区汉洪高速小军山收费站出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建华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13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建华在高速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建华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建华对上述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建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高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建华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建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付海英

法官助理杨贝贝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