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9 0:00:00

孟文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文贤,男,1997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住亳州市谯城区。2017年5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张祥,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8]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文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1、孙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文贤及辩护人张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孟文贤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在本市谯城区文帝街华佗中医院东约50米处由东向西逆行行驶中,先与自西向东由冯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张某钰停放在路边的皖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冯某1及电动车乘坐人杜某受伤,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孟文贤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孟文贤血液酒精含量为167.66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孟文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文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孟文贤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受害方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孟文贤醉酒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区文帝街华佗中医院东约5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冯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张某钰停放在路边的皖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冯某2及电动车乘坐人杜某受伤,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孟文贤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文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孟文贤血液酒精含量为167.66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孟文贤与冯某2、张某钰达成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书证、物证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文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文贤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孟文贤及时报案在现场等待,并供认其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孟文贤的上述行为同时系其法定义务,对其自首情节虽可从轻处罚,但从宽幅度应从严掌握,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文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波

人民陪审员刘夏

人民陪审员李闪闪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詹霄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