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9 0:00:00

贺韬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韬,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大学文化,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自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武开检公刑诉[20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韬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韬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韬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XXXXX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辖区车城西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实验小学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贺韬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60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贺韬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贺韬对上述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贺韬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付海英

法官助理杨贝贝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