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翁守国、胡声茂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守国,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声茂,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细生,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莲,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庞英谊,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翁守国与被上诉人陈细生、被上诉人胡声茂、原审第三人庞英谊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17)桂72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翁守国本人,被上诉人陈细生、胡声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庞英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翁守国上诉请求: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17)桂72民初21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细生、胡声茂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细生和胡声茂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新船体承包合同》的约定,翁守国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义务和责任。被上诉人在合同内私自改动过的合同价格不能作为证据,对于被上诉人完成涉案船舶施工的价格单价应以翁守国所提交的《新船体承包合同》中载明的1500元/吨为准;被上诉人所拿的欠条也有改动过,根据法律的规定,涂改过的文字条款不能作为证据,翁守国实际欠付的工钱应该是20万元整,而翁守国已经支付完毕,对被上诉人不再有欠款事实。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陈细生、胡声茂答辩称:一审法院就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翁守国与陈细生、胡声茂之间所签订的船体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对款项也进行了约定,由每吨1500元变更为1700元也是经双方确认的。陈细生、胡声茂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翁守国才与陈细生、胡声茂进行结算,并于2016年12月11日出具欠条确认所欠款项,且翁守国也按照要求支付了20万元,目前尚欠12万元,该款项也是经双方确认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翁守国的上诉,维持原判。

陈细生、胡声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翁守国向陈细生、胡声茂偿还造船劳务工资12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2624元(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0日起暂算至2017年5月24日,其余违约金计算至全部造船工钱还清之日止);二、翁守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6年3月13日,被告翁守国、第三人庞英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二原告签订《新造船船舶体承包合同》,内容如下:一、船体工程:新造渔船2艘,总长52米,型宽8.2米、型深4.7米。二、建造项目:1、渔船船体建造及焊接,包括:主机基座(所有部位栏杆、带缆桩、导缆机、灯杆、所有架子、收尾工作、舵前封水板、船用配套梯子等)水尺及干舷标准。2、施工地点:烟楼,北海巨华水产饲料公司厂址。三、工程进度期。自2016年3月13日开工至2016年7月13日,工期为4个月。四、付款方式。1、本工程每艘船按进场铁板每吨1700元计算;2、制定工人数量进场到位付工程款的10%,全船体骨架安装完成(经过甲方检查合格)后3至7个工作日付工程款总额的20%,甲方板下船体工程(包括所有外板),安装、焊接完成(经过甲方检查合格)后3至7个工作日付工程款总额的20%,驾驶室等总体完成(经过甲方检查合格)后3至7个工作日付工程款总额的20%,船体全部完成付10%,焊接及密性实验合格后付工程款10%余下工程款总额的10%等船下水检验完成后付清。被告翁守国、第三人庞英谊、二原告均在此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翁守国提交的《新造船船舶体承包合同》除合同单价为1500元/吨、数控下料整条船骨架包括三角外板有线型地方外,其余内容均与二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庞英谊认可二原告提出的合同单价为1700元/吨,并陈述修改合同金额系因船厂数控下料的机器出现问题,实际上是由二原告手工进行下料,这个价格是各方同意的价格。被告翁守国在庭上认可所建造的两艘船舶都已完工并交付船东。

10月9日,北海市海城区海洋船舶修造厂合浦华港分厂(下称华港分厂)出具粤廉渔12233的船舶X射线检测记录,全船共拍26张,不合格0张,全船一次拍片合格率100%,质检员徐文艳。同日,华港分厂出具粤廉渔12222的船舶X射线检测记录,全船共拍26张,不合格3张,全船一次拍片合格率88%,质检员徐文艳。

11月10日,被告翁守国向原告陈细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万元。11月27日,第三人庞英谊作为甲方、被告翁守国作为乙方与作为丙方的案外人梁振东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1、乙方负责结清甲方全部垫资费用43万元;2、由丙方支付甲方23万元作为补偿甲方合作造船甲方应得的场地费用。丙方按照合同支付乙方造船费用,甲方需全力配合乙方按照合同造船交付丙方使用,甲方并协助乙方办好相关船只证件。造船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债务、亏损由乙方负责,所得利润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3、造船中丙方所增加的发动机金额必须付清甲方;4、乙方需在船只下水前结清船体建造工人陈细生等人的工资。第三人庞英谊、被告翁守国、案外人梁振东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予以确认。

12月11日,被告翁守国出具欠条,内容如下:2016年欠原告陈细生造船工钱32万元。另补充:结还时间定为后面贷款到时第二天还清,2017年1月5日到10日。2017年1月6日,被告翁守国通过罗艳群的账号向原告陈细生支付了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首先,二原告与被告翁守国、第三人庞英谊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该合同属合法有效。其次,二原告的合同义务是建造两艘船舶的船体,而被告翁守国在庭审中承认案涉两艘船舶已建造完毕并已交付船东,且完成了约定的检验工作,故二原告已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有权利获得合同约定的报酬。再次,被告翁守国认为建造船舶的单价为1500元/吨,但是二原告主张的是1700元/吨,且第三人庞英谊作为合同的签订人也说明了由于案涉船舶改为手工下料后,合同变更为1700元/吨,而被告翁守国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已合法变更,本案的船舶造价为1700元/吨。最后,被告翁守国认为其已向二原告给付所有的款项,被告翁守国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翁守国需在船只下水前结清二原告的工资,被告翁守国也出具了欠条对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其认可尚欠二原告的工钱32万元,但被告翁守国仅在2017年1月6日支付了20万元,其提交的10万元转账凭证系在签订协议书、欠条之前,并非欠条中所述的32万元中的款项。故二原告提出被告翁守国向其支付欠款12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各方当事人也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达成补充协议。故二原告提出被告翁守国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翁守国未能依约向二原告及时偿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二原告偿付欠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守国向原告胡声茂、陈细生偿还欠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胡声茂、陈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1376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翁守国负担。

二审中,翁守国提交了《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凭证》及手记账目,拟证明其已经向陈细生支付了造船工资,不再欠付工钱。胡声茂、陈细生无新的证据提交。

胡声茂、陈细生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于银行业务凭证/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中胡声茂、陈细生提出要求翁守国确认欠款是发生在2016年12月11日,在翁守国出具该份欠条时,双方已经就此前应当核对的应付款项以及已付款进行了核算,并确认在2016年12月11日时翁守国尚欠款项320000元,而前述证据中显示的款项支付期限均发生在2016年12月11日以前,与本案主张的款项无关;对于翁守国个人书写的手账部分,没有任何人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胡声茂、陈细生对翁守国所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故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是对证据证明内容产生争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中的手账部分,由于胡声茂、陈细生不认可其真实性,且翁守国提交的系复印件,没有任何签名,故而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庭审中,翁守国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三点异议:1、2016年3月13日《新造船船舶船体承包合同》约定每艘船按进场铁板每吨1700元计算是错误的,应当是按每吨1500元计算,陈细生、胡声茂所提供合同载明的1700元是系其自行修改的,法院不应予以认定;2、12月11日翁守国出具欠条确认2016年欠陈细生造船工钱32万元的认定有误,翁守国出具欠条时实际欠付金额应是20万元;3、遗漏查明陈细生、胡声茂并没有完成工程量,后续工作都是翁守国另外找人来做的。陈细生、胡声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或者补充。

对于翁守国所提出的事实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1、一审判决对于《新造船船舶船体承包合同》中单价1700元每吨是根据陈细生、胡声茂提供的证据进行的描述,并无不当。至于翁守国认为该单价系陈细生、胡声茂自己涂改不应当采信的问题,实际是对陈细生、胡声茂工程量计算单价如何认定的问题,将在下文予以分析论述。2、一审判决关于翁守国欠付陈细生工程钱32万元的表述并无不当,有陈细生和胡声茂提交的、翁守国认可系其书写的2016年12月11日欠条为证。3、关于翁守国陈述一审遗漏查明后期工程系其另外找人完成的事实,翁守国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异议,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翁守国是否应向陈细生、胡声茂支付12万工程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2016年3月13日,陈细生、胡声茂与庞英谊、翁守国签订《新造船船舶体承包合同》后,即对两艘渔船进行建造施工。双方认可翁守国已经支付了部分工钱,2016年12月11日翁守国向陈细生出具《欠条》确认尚欠32万元未付,此后已经支付了20万,尚余12万元未予清偿。然翁守国认为该《欠条》所载欠款金额有误,且存在修改痕迹,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并认为涉案两船的建造合同单价应当以1500元/吨计算,最终两船工钱应当是104万左右,而其仅负责一船工钱即52万元,此前已经支付了32万元,因此出具《欠条》当时的欠款应当是20万元,而此后已经支付完毕,故而对陈细生、胡声茂无欠款情形。本院认为,翁守国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理由是:

第一,翁守国认为其出具欠条时实际仅欠付20万元的说法与其在2016年12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32万元不符。尽管,翁守国上诉主张该《欠条》存在修改,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但其认可该《欠条》系是本人所写,其中欠条关于32万元的数字有大小写数额相对应,翁守国在其签名下还备注了还款期限等,因此《欠条》中个别字迹的修改并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效力。

第二,翁守国认为《欠条》载明的欠款32万元有误,经核算其实际欠付金额应当是20万元,即合同单价应当按照1500元/吨计算,两船建造工钱一共大概104万元,其仅需支付其中一船工钱52万元,而另一船工钱由庞英谊负责,但其该说法并无相应证据可以佐证。1、对于涉案船舶建造工程款的计算单价之认定问题,翁守国认为应当按照其所提交的合同载明的每吨1500元计,而陈细生、胡声茂所提交的合同已手改变更为1700元每吨计,其称是经双方口头协商因船厂数控下料机器出故障而由二人手工下料而修改的,庞英谊认可陈细生、胡声茂的说法。二审庭审中翁守国确认因船厂数控下料机器出故障而需改由手工下料确实与陈细生、胡声茂协商单价在1500元的基础上增加200元,但认为仅仅是每船四五十吨、两船合计90吨需手工下料而已,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翁守国认为陈细生、胡声茂的工程款应按每吨1500元单价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2、尽管翁守国庭审中其仅需支付陈细生、胡声茂其中一条船的工程款52万元,另一船的工钱系由庞英谊负责,而其已经将支付庞英谊70多万元,即表明另一船工钱并非系翁守国负责,但翁守国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庞英谊合伙期间曾约定其只负责一条船工钱,亦无证据证明其庭审时所称已支付给庞英谊70万元款由庞英谊负责支付另一条船的工钱,而从2016年11月27日庞英谊、翁守国及案外人梁振东签订《协议书》约定的“翁守国结清庞英谊全部垫资的费用43万元,造船期间的债务、利润等均与庞英谊无关,翁守国需在船只下水前结清船体建造工人陈细生等人的工资”内容看,亦无法得出翁守国只需支付陈细生、胡声茂一条船工程款52万元的结论。

第三,二审中虽然翁守国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陈细生、胡声茂工钱五十多万,但发生时间均是在翁守国出具《欠条》之前,且陈细生、胡声茂对于翁守国曾支付部分工钱并无异议,只是认为翁守国仍有工钱未支付。从翁守国二审所提交之证据载明的付款时间、金额来看,实际上与其前述其仅需负责一条船52万元工钱的主张亦是矛盾的,在双方对已付工钱并无明确结算数额的情况下,结合翁守国在庞英谊、翁守国及案外人梁振东签订2016年11月27日《协议书》约定由翁守国于船只下水前结清陈细生等人工资之后于2016年12月11日出具《欠条》的行为,翁守国实际上是确认当时仍欠付陈细生、胡声茂造船工程款32万元的。

因此,翁守国上诉认为其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当时仅欠付工钱20万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陈细生、胡声茂是依据翁守国所出具的《欠条》提起本案诉讼,而双方均认可翁守国在出具《欠条》后除了支付20万元外,并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给陈细生、胡声茂,因此翁守国尚欠12万元工钱未支付,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2元(上诉人翁守国已预交),由上诉人翁守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庆华

审判员王华妍

审判员李萍萍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