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首先,二原告与被告翁守国、第三人庞英谊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该合同属合法有效。其次,二原告的合同义务是建造两艘船舶的船体,而被告翁守国在庭审中承认案涉两艘船舶已建造完毕并已交付船东,且完成了约定的检验工作,故二原告已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有权利获得合同约定的报酬。再次,被告翁守国认为建造船舶的单价为1500元/吨,但是二原告主张的是1700元/吨,且第三人庞英谊作为合同的签订人也说明了由于案涉船舶改为手工下料后,合同变更为1700元/吨,而被告翁守国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已合法变更,本案的船舶造价为1700元/吨。最后,被告翁守国认为其已向二原告给付所有的款项,被告翁守国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翁守国需在船只下水前结清二原告的工资,被告翁守国也出具了欠条对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其认可尚欠二原告的工钱32万元,但被告翁守国仅在2017年1月6日支付了20万元,其提交的10万元转账凭证系在签订协议书、欠条之前,并非欠条中所述的32万元中的款项。故二原告提出被告翁守国向其支付欠款12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各方当事人也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达成补充协议。故二原告提出被告翁守国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翁守国未能依约向二原告及时偿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二原告偿付欠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守国向原告胡声茂、陈细生偿还欠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胡声茂、陈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1376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翁守国负担。
二审中,翁守国提交了《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凭证》及手记账目,拟证明其已经向陈细生支付了造船工资,不再欠付工钱。胡声茂、陈细生无新的证据提交。
胡声茂、陈细生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于银行业务凭证/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中胡声茂、陈细生提出要求翁守国确认欠款是发生在2016年12月11日,在翁守国出具该份欠条时,双方已经就此前应当核对的应付款项以及已付款进行了核算,并确认在2016年12月11日时翁守国尚欠款项320000元,而前述证据中显示的款项支付期限均发生在2016年12月11日以前,与本案主张的款项无关;对于翁守国个人书写的手账部分,没有任何人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胡声茂、陈细生对翁守国所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故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是对证据证明内容产生争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中的手账部分,由于胡声茂、陈细生不认可其真实性,且翁守国提交的系复印件,没有任何签名,故而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庭审中,翁守国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三点异议:1、2016年3月13日《新造船船舶船体承包合同》约定每艘船按进场铁板每吨1700元计算是错误的,应当是按每吨1500元计算,陈细生、胡声茂所提供合同载明的1700元是系其自行修改的,法院不应予以认定;2、12月11日翁守国出具欠条确认2016年欠陈细生造船工钱32万元的认定有误,翁守国出具欠条时实际欠付金额应是20万元;3、遗漏查明陈细生、胡声茂并没有完成工程量,后续工作都是翁守国另外找人来做的。陈细生、胡声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或者补充。
对于翁守国所提出的事实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1、一审判决对于《新造船船舶船体承包合同》中单价1700元每吨是根据陈细生、胡声茂提供的证据进行的描述,并无不当。至于翁守国认为该单价系陈细生、胡声茂自己涂改不应当采信的问题,实际是对陈细生、胡声茂工程量计算单价如何认定的问题,将在下文予以分析论述。2、一审判决关于翁守国欠付陈细生工程钱32万元的表述并无不当,有陈细生和胡声茂提交的、翁守国认可系其书写的2016年12月11日欠条为证。3、关于翁守国陈述一审遗漏查明后期工程系其另外找人完成的事实,翁守国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异议,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