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9 0:00:00

武治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治友,男,汉族,1966年4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文盲,现住亳州市谯城区。2018年1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张祥,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8]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治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1、孙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辩护人张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武治友醉酒后无证驾驶皖S×××××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市谯城区古井至颜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芦庙镇武庄新村时,撞上路边停放的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武治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21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武治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武治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武治友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皖S×××××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市谯城区古井至颜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芦庙镇武庄新村时,撞上路边停放的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武治友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武治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武治友血液酒精含量为111.21毫克/100毫升。案发后,武治友与李井井达成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取样照片、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治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治友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武治友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治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波

人民陪审员刘夏

人民陪审员李闪闪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詹霄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