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9 0:00:00

张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敏,女,1978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亳州市谯城区,现住亳州市谯城区。2018年1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审理经过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8]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敏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1、孙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敏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谯城区希夷大道与杜仲路交叉口时,被交警四大队查获。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张敏血液酒精含量为255.024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敏醉酒驾驶皖S×××××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谯城区希夷大道与杜仲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张敏血液酒精含量为255.024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书证、物证照片、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敏醉酒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敏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波

人民陪审员刘夏

人民陪审员李闪闪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詹霄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