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王汉明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独自或者伙同被告人张晶晶、郭某、奚某、姚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刘某1、朱某、陈某1、陈某2、刘某2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扬中市工程建设招投标过程中,采取串通投标各方统一安排投标报价以及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取工程中标资格和分包工程项目,其中被告人王汉明串通投标7起,涉及项目金额达人民币11512.5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5万元;被告人张晶晶串通投标3起,涉及项目金额达人民币3552.3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扬中市油坊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土建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刘某1(另案处理)找郭某(另案处理)帮忙串通投标,被告人王汉明伙同郭某(另案处理)联系镇江联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联鑫)、江苏广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某)、丹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东方)等公司参与投标,由郭某统一安排投标报价,丹阳东方中标,中标价人民币1919.58万元。工程由刘某1承建,刘某1支付中标费用人民币38万元。
2.2014年10月,扬中高级中学老校区改建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奚某(另案处理)找郭某帮忙串通投标,被告人张晶晶伙同郭某联系江苏广某、镇江四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四建)、镇江联鑫、扬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建安)等公司参与投标,郭某统一安排投标报价,镇江四建中标,中标价人民币1958.68万元。工程由奚某承建并支付中标费用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张晶晶分得人民币30万元。
3.2014年12月,扬中市长旺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奚某找郭某帮忙串通投标,被告人王汉明伙同郭某、奚某联系扬中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新城)、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建工)、镇江联鑫、江苏广某、江苏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参与投标,郭某统一安排投标报价,镇江四建中标,中标价人民币1680.58万元。工程由奚某承建并支付中标费用人民币80万元。
4.2015年6月,扬中市三茅中心安息堂整体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姚某(另案处理)找郭某帮忙串通投标,被告人王汉明伙同郭某联系江苏广某、镇江联鑫、江苏金某(以下简称江苏金某)、扬中新城等参与投标,郭某统一安排投标报价,扬中新城中标,中标价人民币2093.69万元。工程由姚某承建并支付中标费用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王汉明分得人民币35万元。
5.2015年7月,扬中市永胜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张某2富(另案处理)找郭某帮忙串通投标,被告人王汉明伙同郭某、张某2富联系镇江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建民)、江苏金某、镇江联鑫等参与投标,郭某统一安排投标报价,镇江联鑫中标,中标价人民币445.98万元。工程由张某2富承建并支付中标费用人民币36万元,被告人王汉明分得人民币5万元。
6.2015年10月,扬中市新建邮政、电信合署营业用房工程发布招标公告,朱某先(另案处理)找郭某帮忙串通投标,被告人王汉明伙同郭某联系江苏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协兴)、扬中市丰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建安)、扬中新城、江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江苏金某等公司参与投标,郭某统一安排投标报价,后扬中新城中标,中标价人民币1179万元。工程由朱某先承建并支付中标费用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王汉明分得人民币5万元。
7.2015年12月,中电电气22OKV及以下变压器建设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奚某找郭某帮忙串通投标,被告人王汉明伙同郭某、奚某联系丰裕建安、扬中新城、扬中众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众城)、扬中建安、镇江四建、镇江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光大)、江苏金某等公司参与投标,郭某统一安排投标报价。镇江光大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币3100万元。
8.2016年3月,扬中市滨江幼儿园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周某(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张晶晶找被告人王汉明、郭某帮忙串通投标,郭某、张晶晶、王汉明联系江某、南京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六建)、扬中建安、镇江光大等公司参与投标,郭某统一安排投标报价,扬中建安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币1093.69万元。被告人张晶晶垫付中标费用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王汉明分得人民币10万元。
9.2016年5月,扬中市职业中学实训大楼桩基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张某4生(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张晶晶找郭某帮忙串通投标,郭某、张晶晶联系扬中新城、江苏中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海)、江苏地质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地质)、扬中建安等公司参与投标,郭某统一安排投标报价,扬中新城中标,中标价人民币299.98万元。工程由张某4生承建,被告人张晶晶代张某4生垫付中标费用人民币3.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汉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晶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汉明退出赃款三十五万元,被告人张晶晶退出赃款二十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汉明、张晶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奚某、毛云辉、包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招投标文件,银行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