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合同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吴志刚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志刚,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广东省中山市中夏工贸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至8月8日被临时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2014年8月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正明,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志刚犯合同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5)银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致函本院,建议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和一审庭审录像资料,审查上诉人吴志刚的上诉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吴志刚,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7年7月8日,被告人吴志刚成立中山市中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夏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

1998年5月10日,经泾源县人民政府批准,中夏公司整体兼并宁夏威格钢厂,承担钢厂所欠银行贷款本金5629万元。1999年5月宁夏威格钢厂办理了注销登记,2000年初宁夏威格钢厂全面停产,之后吴志刚离开银川。

2006年4月17日,被告人吴志刚回到银川成立中夏公司银川分公司,该公司2011年2月14日被注销;2007年3月14日吴志刚成立宁夏盈通能源有限公司,2011年10月之后再无经营活动。

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吴志刚与姜某某签订转让大峰贺兰矿露天复采工程协议,转让费用3000万元。之后,吴志刚先后向刘某某、王某某、陈某等人借款用于支付煤矿转让费。2012年4月12日,吴志刚、刘某某、王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贺兰矿复采土石方工程所需资金由三方共同筹措解决,2012年4月26日吴志刚与谭某某签订剥离工程施工合同。由于煤矿绝大部分是采空区,大峰贺兰矿经营5个月后亏损停产。

2012年12月26日,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中夏公司签订原宁夏威格钢厂征地补偿协议,约定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支付中夏公司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树木等全部补偿款2015.2万元。2013年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先后5次支付拆迁补偿款1835.2万元,绝大部分被吴志刚用于偿还前期债务。另于2013年10月10日拨付180万元至银川市信访督办局,用于解决原威格钢厂200余名职工遗留问题。

被告人吴志刚虚构借款用途,隐瞒背负巨额债务的现实,以借款名义先后骗取他人42.2万元,用以偿还前期的债务及个人消费。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诈骗罪

(1)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吴志刚以资金紧张为由,骗取程某某10万元。

(2)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吴志刚以威格钢厂将要拆迁,筹措钢厂工人工资为由,让田某某提供担保,骗取石某某33.6万元,后吴志刚归还1.4万元。

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013年2月28日,中夏公司与陈某发生经济纠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银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吴志刚代表中夏公司承诺于2013年3月5日偿还陈某借款6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31900元。调解书生效后,中夏公司未履行义务。陈某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3月28日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扣划中夏公司银行存款608.946万元,2013年4月10日送达被告人吴志刚。2013年7月22日、10月29日中夏公司先后领取拆迁补偿款274.56万元,被告人吴志刚在有能力履行(2013)银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的情况下,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其他债务及个人消费,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无法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款用途,编造将借款用于解决威格钢厂拆迁等事宜,骗取他人42.2万元用于偿还之前所欠债务及个人消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志刚作为被执行人中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擅自将公司资金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致使法院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吴志刚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志刚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刚犯合同诈骗罪,经查,收集在案的证据显示,被告人吴志刚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均是简单的借据或单纯的民间借款合同,属于不反映交易关系典型形式的合同,虽然合同本身具有财产内容,但该合同并非要进行商品交换活动,未形成对价交换关系,不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关系,没有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认定为普通的诈骗犯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刚骗取程某某95万元,经查,收集在案的证据仅能证实2012年9月5日程某某向吴志刚及吴志刚指定的谭某某银行账户分别转款5万元、80万元,2013年10月12日程某某给吴志刚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2014年10月24日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而关于上述款项的性质,程某某称是诈骗的款项,被告人吴志刚供述是投资款,二人关于款项性质的说法不同,但收集在案的证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报案时陈述,刘某某占37%合伙份额,包含程某某借给吴志刚的80万元。综合本起犯罪证据分析,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由于程某某及吴志刚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切身利害关系,二人陈述的内容必然受到其诉讼地位和复杂的心理活动影响,出于趋利避害的考虑,二人陈述虚假的可能性均比较大。刘某某当初向侦查机关报案时若不知道程某某给吴志刚款项是投资款,其没有必要作出上述陈述。此时刘某某与吴志刚处于矛盾对立面,可以排除刘某某作出上述陈述帮吴志刚脱罪的可能,故刘某某的陈述更接近客观事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吴志刚骗取程某某95万元,其中85万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吴志刚及其辩护人发表的“吴志刚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其与被害人之间的借款属民间借贷”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八起诈骗犯罪中,除第七、第八起犯罪证据能够证明吴志刚虚构借款用途,编造将借款用于解决威格钢厂拆迁等事宜,将绝大部分资金用于偿还之前所欠债务及个人消费,并于2013年11月逃匿外,指控被告人吴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马某某、黄某某、尹某某、律某某、谭某某钱款的证据不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志刚及其辩护人发表的“吴志刚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尽力向陈某还款119万元,不构成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收集在案的司法鉴定意见显示,2013年7月22日、10月29日,中夏公司以及中夏公司宁东分公司共计274.56万元拆迁补偿款进账,后均被吴志刚转账挪作他用,并未用来向法院或陈某支付执行案款。被告人吴志刚的行为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关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第五种“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综合被告人吴志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志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对被告人吴志刚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吴志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诈骗程某某的10万元,系程某某的投资款;认定诈骗石某某的32.2万元,上诉人只是未按借款用途支配借款,事后还款1.4万元,没有非法占有款项的目的;上诉人多次向申请人陈某还款119万元,其中尚不包括通过其他方式偿还的数额,因此上诉人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情形。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错误,上诉人无罪。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审查意见: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1997年7月8日,上诉人吴志刚成立中夏公司,1998年5月10日,中夏公司整体兼并宁夏威格钢厂,1999年5月宁夏威格钢厂办理了注销登记,2000年初宁夏威格钢厂全面停产,之后吴志刚离开银川。2006年4月17日,上诉人吴志刚回到银川成立中夏公司银川分公司,该公司2011年2月14日被注销;2007年3月14日吴志刚成立宁夏盈通能源有限公司,2011年10月之后再无经营活动。2011年10月,上诉人吴志刚在自身无资金实力的情况下,大量借款投资煤矿。2012年12月26日,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中夏公司签订原宁夏威格钢厂征地补偿协议,补偿款2015.2万元。为解决前期威格钢厂债务问题,吴志刚向他人进行大额借款。2013年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先后支付拆迁补偿款1835.2万元,绝大部分被吴志刚用于偿还前期债务。另拨付180万元至银川市信访督办局,用于解决原威格钢厂200余名职工遗留问题。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吴志刚以威格钢厂因拆迁需要解决职工遗留问题为由,隐瞒自己背负巨额债务的事实,找到田某某为其提供担保,于2013年9月27日向石某某借款35万元,约定2013年10月27日还款。当日石某某将扣除利息1.4万元后的33.6万元打入吴志刚尾号6930的建设银行账户。吴志刚于当日至9月30日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向他人偿还欠款或个人取现。10月28日吴志刚通过银行转账向石某某支付利息1.4万元后再未还款。随后其于2013年11月离开银川逃匿,直至2014年8月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证据,证实宁夏威格钢厂被兼并、拆迁的事实。

1.中夏公司兼并宁夏威格钢厂的相关材料,证实1998年5月10日,经批准中夏公司整体兼并宁夏威格钢厂,承担钢厂所欠银行贷款5629万元。

2.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宁夏分公司情况说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情况说明、债权转让协议、宁夏锦融置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债权转让协议、公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宁夏分公司与中夏公司债务资料(民事判决书、债务重组暨执行和解合同、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终结执行申请书),证实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分行将享有的宁夏威格钢厂的债权2180万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宁夏分公司,2003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宁夏分公司起诉中夏公司后,双方于2012年8月签订债务重组暨执行和解合同,吴志刚借钱还款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宁夏分公司申请终结执行程序。

3.宁夏威格钢厂拆迁补偿款转账证据,证实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0月29日,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拨付宁夏威格钢厂拆迁补偿款2015.2万元,中夏公司发放原威格钢厂职工养老金117.27645万元,2013年9月至10月,开发区管委会向银川市信访督办局拨付威格钢厂拆迁款180万元,用于解决原钢厂职工遗留问题。

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吴志刚将开发区管委会支付给中夏公司的大部分拆迁补偿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5.被告人吴志刚供述和辩解,证实1998年我以中夏公司的名义兼并了宁夏威格钢厂,2000年钢厂全面停产,2004年因无法归还前期银行贷款被法院查封钢厂土地和房产。2012年5月,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拟拆迁宁夏威格钢厂,我找到马某某欲借款300万元清偿贷款后解封房产和土地,并承诺用拆迁补偿款偿还借款。2012年8月马某某帮助我从荣泰小贷公司贷款300万元用于清还威格钢厂历史遗留的银行不良贷款后,将威格钢厂被查封的土地和房产全部解封。2012年12月我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开发区管委会向我支付的1571万元拆迁补偿款,我基本用于清还个人借款及利息。

第二组证据,证实吴志刚公司无正常经营且背负巨额债务的事实。

1.中夏公司企业信息,中夏工贸投资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银川宁东分公司企业信息,宁夏盈通能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北京澳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证实中夏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9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吴志刚。经中山市地税局查询,中夏公司2009至2012年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为零。中夏公司银川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7日,2011年2月14日注销;中夏公司银川宁东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日;宁夏盈通能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4日,盈通公司2009年10月之后没有申报纳税记录。北京澳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4日,2008年10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2.仲裁裁决书、执行通知书,借据、进账单、银行转账凭证,2014兴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01年吴志刚向冯某某借款400万元由于无法归还,2012年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其名下两套房产查封冻结。2011年6月吴志刚向顾某借款150万元,2012年5月再次借款100万元。吴志刚向余某某等人借款并出具大额借款借据。

3.王某1提供的相关书证(报案材料、借据、转账支票存根、举报材料)及证言,证实2002年5月吴志刚向北京神圣投资公司借款200万元,神圣公司曾向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举报要求立案查处。

第三组证据,证实吴志刚借款收购大峰贺兰煤矿的事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借据、借条、承诺书、银行凭证、合作协议、工程承包合同、收支明细表,证实2011年11月2日,吴志刚以收购宁夏天赐公司股权为由向刘某某借款800万元,吴志刚出具借条两张(100万元、700万元),2011年11月2日刘某某转款200万元到吴志刚尾号1477宁夏银行账户,11月4日转款553万元到吴志刚尾号1477宁夏银行账户。2012年4月12日,吴志刚、刘某某、王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贺兰县矿复采土石方工程,所需资金6000万元;吴志刚负责办理所需手续,并支付1850万元;余款及后期工程所需资金由三方共同筹措解决”。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露天复采施工承包合同书、煤炭工业局文件、整合合作协议、协议,证实2011年10月31日,姜某某与吴志刚签订转让大峰贺兰矿的露天复采工程协议,转让费用3000万元。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借条、银行凭证,情况说明、费用明细表,证实2011年12月24日我向吴志刚银行账户转款285万元,2012年3月31日吴志刚出具300万元借据一张。2012年4月10日给吴志刚黄河银行账户存款150万元,2012年4月28日给吴志刚黄河银行账户存款150万元,2012年11月3日给谭某某银行账户存款25万元,2012年5月25日给姜某某汇款47.5683万元,2012年7月9日给吴志刚邮储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2012年4月,我和刘某某与吴志刚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煤矿2012年5月7日开始施工,6月15日进行第一次爆破开始下挖,由于出煤量太小,施工成本太高,截止到10月底全面停工,经营亏损628万余元。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吴志刚出资3000万元承包姜某某大峰贺兰矿复采工程,吴志刚按照姜某某的安排先后转款2765万元到郭某某的银行账户。

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附表5,证实吴志刚支付姜某某资金来源均是向他人所借。

第四组证据,证实吴志刚诈骗的事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田某某2014年3月27日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借款合同、收条、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征地补偿协议、会议纪要,证明吴志刚以借款解决工人工资为由,并提供征地补偿协议、会议记录,让田某某做担保,向石某某借款35万元。石某某通过建设银行网银实际转款33.6万元到吴志刚尾号6930银行账户。

3.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十几号,吴志刚找到我,说他的宁夏威格钢厂在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占地要拆迁,开发区没有给他拆迁补偿款,需要他自己筹措资金解决全部工人的工资后,才能给他拆迁补偿款,现在借钱需要人担保。吴志刚是2006年开发区的一个局长介绍认识的,对他比较信任,加上他说借钱的这个公司是领导介绍的,绝对可靠,借款期限就一个月。他说等拆迁款一下来就还款,我就相信他了,并给他在石某某处的借款35万元提供了担保。结果还款期限届满后,吴志刚就还了一个月的利息就再联系不上了。2013年12月22日,石某某把我起诉了,法院把我的房产和车辆都查封了。

4.石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通过朋友认识的吴志刚。2013年9月中旬,吴志刚找到我,以解决宁夏威格钢厂工人工资和养老金、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借35万元。我怕上当受骗让吴志刚找公务员担保。9月27日下午,吴志刚和田某某找到我,我核实了田某某的工作证、身份证后,谈好条件,吴志刚和我还有担保人田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吴志刚向我借款35万元,期限是从2013年9月27日到2013年10月27日,利息不低于银行利率4倍。田某某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捺手印,吴志刚又给我出具35万元的收条。做完借款手续,我从建设银行账户上给吴志刚建设银行的账户上转了35万元。吴志刚10月下旬给我打了1.4万元的利息,到11月份就失联了。

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9月27日石某某2810银行账户转款33.6万元到吴志刚6930建行账户。随即吴志刚将其中24.13万元转账支付给了陈某、唐某某、胡某某、尹某某,现金支取9.5万元。2013年10月28日吴志刚6930建行账户转款1.4万元到石某某2810银行账户。

6.被告人吴志刚的供述及辩解,辩称2013年9月份一天,因钢厂急需给工人发放保证金以及养老金,我找石某某借款,石某某让我找个担保人,我就找田某某担保向石某某借款35万元。石某某第二天通过银行转到我账户上的钱都发放工人保证金以及养老金,35万元至今没有给还,只是支付给石某某二个月的利息3.5万元。

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除吴志刚关于将借石某某的钱款用于发放工人保证金及养老金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拒不执行裁定罪

2013年2月28日,中夏公司与陈某发生经济纠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银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吴志刚代表中夏公司承诺于2013年3月5日前偿还陈某借款6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31900元。调解书生效后,中夏公司未履行义务。陈某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3月28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银执字第137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中夏公司银行存款608.946万元;若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裁定2013年4月10日送达被告人吴志刚。2013年7月22日、10月29日中夏公司先后领取拆迁补偿款共计274.56万元,但上诉人吴志刚没有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向人民法院缴纳或向申请人陈某支付欠款,而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其他债务及个人消费,其在有能力履行(2013)银执字第137号执行裁定的情况下,拒不履行,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无法执行,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函,证实2014年2月21日,公安机关接受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函,法院在陈某申请执行中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中夏公司有能力而一直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其法定代表人吴志刚涉嫌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以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2013)银民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2013)银执字第13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2月28日,经法院调解,中夏公司承诺于2013年3月5日前偿还陈某600万元。同年3月28日,法院裁定冻结、扣划中夏公司银行存款6089460元,该裁定同年4月10日送达吴志刚,4月13日送达开发区管委会。

3.证人陈某的证言,称2011年上半年,我认识了中夏公司的吴志刚。吴志刚以各种理由借钱,在大半年的时间里陆续从我跟前借款934万元,核对账目后我让吴志刚出具两张借条,一张600万元,一张334万元。2012年5月份,吴志刚说和朋友一起承包贺兰煤矿的2、3号采区的开采权,并一再保证开发区管委会已经计划拆迁中夏公司的威格钢厂,赔偿金是4000万元,完全足够还我的钱,同时给我看了评估报告等资料。我咨询律师后让吴志刚重新出具了以中夏公司为借款人的借据并计算了一年的银行利息,总计金额1050万元。2013年1月7日,管委会给中夏公司1400万元补偿款,吴志刚只字未提,2013年2月17日我起诉中夏公司,因为当时知道开发区管委会只剩中夏公司604万元的补偿款,所以就诉了600万元并向中院申请保全。2月28日和被告吴志刚达成调解,约定3月5日前还款600万元。吴志刚在2013年10月29日将法院冻结的开发区的剩余的补偿款174.56万元再次支取,既没有交给法院也没有给我偿还。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7月22日、2013年10月29日开发区管委会先后两次支付274.56万元到中夏公司银行账户。该资金被转至吴志刚、尹某某、宁夏东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汇德拍卖行、西夏区南海时尚机票代办处、金凤区顺发商行等人(单位)账户。

5.证人唐某某、邢某某、曹某某证言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转至宁夏东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20万元是偿还唐某某的借款,转至西夏区南海时尚机票代办处、金凤区顺发商行的65万元是偿还邢某某的借款,转至汇德拍卖行的39.5万元是偿还曹某某的借款。

6.被告人吴志刚的供述及辩解,称2010年我通过朋友认识陈某,2011年7月份我因承包煤矿没有资金交承包费,向陈某先后借款多次,每次20万元到60万元不等,都是陈某通过银行转账到我的银行账户上。借的钱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都交了煤矿承包费。陈某于2013年2月28日把我起诉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控告我借款600万元整。法院调解后,我没有按调解书支付陈某的借款。2013年3月28日我收到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因为没有钱给陈某支付借款,法院冻结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给我的拆迁补偿款600万元。后来政府出面,法院把划拨的600万元又退回给开发区,开发区给钢厂工人发放保证金以及养老金。我在法院强制执行后至2013年11月,给陈某还借款150万元左右(含最后一笔30万元)。

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其诈骗程某某的10万元系程某某的投资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志刚骗取程某某的10万元,系吴志刚于2013年10月12日以资金紧张急用钱为由向程某某所借。此时吴志刚与刘某某等人合作开采大峰贺兰矿,因该矿大部分属于采空区已亏损停产,程某某亦参与投资,对于吴志刚在前期大量借款、煤矿亏损停产等情况,程某某应当知情,而吴志刚以“资金紧张急用钱”为由借款亦符合实际情况。因此程某某对于吴志刚背负债务,可能无法偿还此笔借款的风险应当预见到,而且吴志刚的借款事由没有虚构,程某某借给吴志刚的10万,并非因吴志刚隐瞒资金用途或虚构其他事实使程某某产生错误认识将此款借予吴志刚。故此笔借款,吴志刚不构成诈骗罪,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诈骗石某某的32.2万元,上诉人只是未按借款用途支配借款,事后还款1.4万元,没有非法占有该款项目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志刚向保证人及借款人均隐瞒其背负巨额债务的事实真相,以需要解决威格钢厂职工遗留问题为由,找到田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向石某某借款33.6万元,约定2013年10月27日还款。借款后吴志刚在几日内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向他人偿还欠款或个人取现,而非其所称解决威格钢厂职工遗留问题。借款期限届满后吴志刚除向石某某支付利息1.4万元后再未还款,随后其于2013年11月离开银川逃匿,直至2014年8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吴志刚告知田某某借款事由时,威格钢厂职工遗留问题一部分已解决,一部分由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吴志刚的中夏公司协商用部分剩余拆迁款解决。后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财政局将180万元打入银川市信访督办局账户用于解决威格钢厂职工遗留问题。10月29日将剩余全部拆迁款174.56万元打入吴志刚控制的中夏公司账户,吴志刚将上述拆迁款用于偿还欠款或支取。上述事实表明,吴志刚提出由田某某提供担保向石某某借款并非用于解决威格钢厂职工遗留问题,其借款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或支取的事实也证明这一点,故其虚构借款事由的事实成立。其主观上在明知自己背负巨额债务,无法清偿欠款的情况下,虚构借款事由,隐瞒个人资金状况的事实真相,骗得他人32.2万元后逃匿,客观上导致该款无法偿还,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多次向申请人陈某还款119万元,其中尚不包括通过其他方式偿还的数额,因此上诉人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情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志刚作为被执行人中山市中夏工贸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该公司负有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的义务,在收到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打入该公司账户拆迁补偿款274.56万元,有能力履行时,其不积极履行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履行义务,而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或提现,致使人民法院执行不能、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符合拒不执行裁定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应依法惩处。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吴志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拒不执行裁定罪,故其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错误,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及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背负包括原判未认定为犯罪数额的巨额债务的事实,虚构借款用途,骗取他人32.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吴志刚作为被执行人中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擅自将公司资金偿还其个人债务或提现支取,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认的义务,致使法院裁定无法执行,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上诉人吴志刚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吴志刚借程某某10万元属于诈骗所得,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选择性罪名,本案中吴志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志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不准确,吴志刚的行为应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上诉人吴志刚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和犯罪起因、赃款去向等犯罪情节,对上诉人吴志刚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吴志刚及其辩护人关于借程某某的10万元不属于诈骗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告人吴志刚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二、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吴志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吴志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子楠

审判员徐宁

审判员兰东兴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凤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