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7 0:00:00

田德廷与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靖宇段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靖宇县三道湖护林村村民委员会、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德廷,男,1957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靖宇县三道湖镇。

委托代理人:郭新敏,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靖宇段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

法定代表人:刘贵军,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希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男,1975年9月1日生,汉族,职员,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

被告:靖宇县三道湖护林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靖宇县三道湖镇。

法定代表人:房义,系主任。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宋津喜,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健,男,1985年6月15日生,汉族,职员,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赵松,男,1962年6月2日生,汉族,职员,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田德廷与被告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靖宇段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靖宇县三道湖护林村村民委员会、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德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敏、被告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靖宇段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郑希涛、张慧,被告靖宇县三道湖护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护林村)的法定代表人房义,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十二局)的代理人孙健、赵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田德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8.56亩补偿费26707.20元并支付复耕费用(以鉴定数据为准)。事实与理由:2009年,拆迁办因十二局修建营松高速公路临时占用田德廷耕地8.56亩。田德廷与护林村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拆迁办支付田德廷2009、2010年耕地补偿费28676元。临时占地结束后,十二局没有复耕,由拆迁办分别向田德廷支付了2011、2012、2013、2014年的耕地补偿费,但2015、2016、2017年的耕地补偿费没有支付。2017年秋,田德廷雇佣他人拉土对自己承包的耕地进行了复耕。

被告辩称

拆迁办辩称:拆迁办从未与田德廷签订任何占地协议,给付补偿费主体并非拆迁办。2012年前临时用地期限内的补偿费由拆迁办拨给护林村,临时用地期满后发生的补偿费由实际施工单位十二局直接拨付给护林村,再由护林村具体发放至取土场的各承包户。拆迁办并没有支付过临时用地期满后的补偿费,因此,本案与拆迁办无关,应由实际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护林村对田德廷所述承包面积及从2015年至2017年末领取补偿费和田德廷现承包耕地已运进参土经营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护林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十二局辩称:2013年至2014年田德廷的耕地补偿费由十二局补偿完毕。2015年,十二局对临时用地已复耕完毕。在对已复耕完毕的耕地移交时,只有一户村民同意接收,田德廷和其他九户村民拒绝接收,理由是已复耕土地较凉、产量低。然后,十二局无偿让他人在九户村民的耕地种植了玉米,秋后收益平衡。2016年春耕时,拆迁办组织十二局及十户村民一起到靖宇县交通局进行协商,十二局对2015年临时占用耕地的村民每亩补偿1040元,其中八户村民同意并接管已复耕完毕的耕地,只有田德廷、刘为军没有同意。因此,涉案复耕的耕地已于2016年移交完毕。2016年,田德廷对自己承包的耕地没有耕种。2017年,田德廷、刘为军及其他村民将已复耕的耕地租赁给他人种植人参。十二局认为,2015年已经完成复耕,不存在索要复耕费的问题。因田德廷放弃领取2015年补偿费并在2016年和2017年实际接收并经营,故请求驳回田德廷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田德廷系靖宇县三道湖护林村村民。2009年10月9日,靖宇县国土资源局与十二局签订临时用地复垦合同约定,临时用地期限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9日止,取土深度为30厘米,要求将黑土剥离,堆放一个固定位置以便复垦时使用,复垦时限从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30日。十二局在规定的复垦期限届满后,应申请靖宇县国土资源局派员验收合格后,方可退回复垦押金。若验收不合格,十二局应在靖宇县国土资源局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补垦。

2009年11月30日,拆迁办与护林村签订营松高速公路3#取土(护林村)临时占地补偿协议,旱田每年每亩补偿670元,占用耕地期限为2年(2009年至2010年),拆迁办一次性将临时占地补偿费拨给护林村,由护林村负责发放。占用期满,按国土局与施工队签订的规定进行复耕,施工单位于2010年底完成所占土地的复耕,再由土地部门对复耕后的土地进行验收。对复耕不合格和其他无法复耕的土地,拆迁办将按永久占地向护林村补偿,再由护林村按占地比例发给被征地人。永久占地补偿标准为包括临时占地补偿费(5倍)总计19倍产值。

2009年11月10日,护林村与田德廷签订营松高速公路3#取土(护林村)临时占地补偿协议,临时征占田德廷旱田8.56亩,补偿费28676元,每亩补偿670元,占用耕地期限为2年(2009年至2010年),护林村一次性将临时占地补偿费拨给田德廷,由护林村负责发放。占用期满,按国土局与施工队签订的规定进行复耕,施工单位于2010年底完成所占土地的复耕,再由土地部门对复耕后的土地进行验收。对复耕不合格和其他无法复耕的土地,拆迁办将按永久占地向护林村补偿,再由护林村按占地比例发给被征地人。永久占地补偿标准为包括临时占地补偿费(5倍)总计19倍产值。

2011年10月9日,拆迁办就该临时用地报请靖宇县国土资源局及白山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批准,土地使用期延长至2012年10月9日,复垦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土地使用期限延长后,拆迁办将2011年、2012年的补偿费拨付至护林村、十二局将2013年至2015年的补偿费拨付至护林村,田德廷实际领取了2011、2012、2013、2014年补偿费。

2015年,十二局将涉案临时用地进行复垦后,其他村民同意接收并耕种,田德廷、刘为军以复垦后的耕地不合格为由拒绝接收。2017年,田德廷、刘为军及其他村民将复垦后的耕地租赁他人种植人参。2015年,十二局对临时占用耕地补偿标准每亩为1040元。涉案临时用地尚未出具复垦验收合格证明。庭审后,田德廷以另案主张复耕费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该项请求,并经本院准许。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复垦合同,用地审批报告、复垦意见书、鉴定申请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十二局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护林村区域内取土修建高速公路,系涉案实际施工人,亦是涉案土地复垦义务人。十二局临时占用田德廷的耕地,依据《土地复垦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就被临时占用土地进行补偿并按时复垦。本案虽十二局在2015年对被临时占用土地进行了复垦,但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田德廷在2015年至2016年没有接收和经营十二局复垦后的耕地,因此,十二局应向田德廷支付2015年至2016年的占地补偿费,补偿费的标准按十二局自认的每亩1040元计算,即8.56亩X1040元X2计17804.80元。对田德廷要求支付2017年占地补偿费的主张,因2017年涉案土地已由田德廷租赁他人种植人参,已经进行实际接管使用和收益,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田德廷撤回给付复耕费的请求,并要求另案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田德廷2015年至2016年补偿费17804.80元。

驳回原告田德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增

二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