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合同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2 0:00:00

寿满江、方振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寿满江,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浙江皎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皎然公司)股东,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曾因犯诈骗罪于1997年7月31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云海,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树辉,湖南黄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振,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华丰路支行行长,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缪渭川,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文彦,北京华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沛铭,曾用名陈世龙,男,1974年4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富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浙江世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富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30日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4月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2015年1月7日,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看守所。

辩护人粟宝珍,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健,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光,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南京金亚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尊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2014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备,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红星,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上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浙江省上虞市。2014年4月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吉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贤斌,又名郭峰,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福州世信通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吉首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寿满江、方振、罗光、陈沛铭、唐红星、郭贤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5)州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满江、方振、罗光、陈沛铭、唐红星、郭贤斌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寿满江及其辩护人汤云海、周树辉,上诉人方振及其辩护人缪渭川、范文彦,上诉人陈沛铭及其辩护人粟宝珍、王健,上诉人罗光及其辩护人刘备,上诉人唐红星、郭贤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0月,被告人罗光通过与酒鬼酒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鬼酒供销公司)联系,以南京金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名义与酒鬼酒供销公司达成了“异地存款销酒”协议。同年11月中旬的一天,罗光、被告人郭贤斌经人介绍与被告人寿满江面谈贴息事宜。寿满江问罗光这1亿元存款是否是“非阳光的”,是否可以使用,得到罗光的肯定答复。罗光提出除银行正常的利息外,“贴息方”要支付16.5%的贴息,包括存贷款利息差、购酒款和罗光的中介费。几天后,寿满江因与被告人陈沛铭签订有合作协议,便邀约陈沛铭一同与罗光商谈。双方最后确定1亿元资金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浙江分行杭州华丰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华丰路支行),定期一年,贴息16.5%等内容。之后,陈沛铭邀约被告人唐红星加入。陈沛铭为与农行华丰路支行行长被告人方振搞好关系,多次与唐红星到方振办公室谈论、咨询金融业务,并于2013年11月7日和12月9日两次转给方振共计150万元。同月20日左右,罗光与陈沛铭、唐红星来到方振的办公室,与方振商讨酒鬼酒供销公司开户事宜,并告知方振酒鬼酒供销公司一个亿资金存进来后要转出去使用。同年11月29日,酒鬼酒供销公司派人到农行华丰路支行开户。开户当天,罗光的金某公司与寿满江的浙江皎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皎然公司)签署了一年企业存款协议书,约定1亿元资金在农行华丰路支行定期存一年,寿满江支付16.5%的贴息。同年12月2日,罗光为了尽快促成酒鬼酒供销公司履行协议,借款355万元汇往酒鬼酒供销公司。寿满江、陈沛铭等人在理财方案行不通的情况下,提出将定期存款改为活期存款。罗光将此意图告知酒鬼酒供销公司,酒鬼酒供销公司同意将一年定期改为一年活期,但提出定活利息差要罗光补齐,罗光表示同意。同月9日,酒鬼酒供销公司在收到罗光支付的第一笔贴息款后,将3500万元资金转账至酒鬼酒供销公司农行华丰路支行账户。同年12月11日,寿满江、唐红星等人在方振的配合下,通过在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偷盖酒鬼酒供销公司相关印鉴的办法,将酒鬼酒供销公司账户中的3500万元转至寿满江的皎然公司账户。当天,寿满江在款项到账后转账890万元到酒鬼酒供销公司农行湘西分行账户。酒鬼酒供销公司在收到款项的次日将剩余的6500万元转入酒鬼酒供销公司农行华丰路支行账户。同月12日、13日,唐红星又用相同的手段,将酒鬼酒供销公司农行华丰路支行账户中的6500万元,分两笔转入寿满江皎然公司账户。寿满江在1亿元存款转到皎然公司账户后,支付酒鬼酒供销公司利息差和酒款890万元,支付给罗光垫付酒鬼酒供销公司利息差355万元、中介费695万元,转给陈沛铭3900万元,转给卓某1600万元,支付卓某方中介人的好处费380万元,支付唐红星好处费25万元。剩余资金3255万元(含陈沛铭转回的1100万元),寿满江用于偿还所欠银行贷款、个人债务和借给他人等。陈沛铭分得赃款后,付给唐红星中介费120万元;转款50万元至方振弟弟方振华的农行账户。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据此,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寿满江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方振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陈沛铭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四、被告人罗光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五、被告人唐红星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六、被告人郭贤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七、被告人寿满江、方振、陈沛铭、罗光、唐红星、郭贤斌犯罪所得赃款5933.666624万元依法继续追缴;八、侦查机关扣押的赃款2330.04万元、追回的酒(价值558.293376万元)、公诉机关扣押的赃款433万元退还被害人;九、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其它财产,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寿满江上诉提出:“起诉书、原审判决认定拘留的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而正式拘留证上的时间是2015年1月19日,因此在此期间属于非法关押,对非法关押期间收集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该予以排除;定性错误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酒鬼酒供销公司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请求减轻量刑。”其辩护人周树辉辩护提出:“本案程序上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关押、证据收集违法和限制律师会见寿满江等违法行为;实体上寿满江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寿满江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其辩护人汤云海辩护提出:“原审判决存在管辖等程序违法行为,应移送浙江省相关部门处理;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存在地方保护主义,请求发回重审。”

上诉人方振上诉提出:“本案存在湘西自治州中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等程序性问题;本案属于民事案件,不应刑事化处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或者其他犯罪。”其辩护人范文彦辩护提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属于民事案件,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判决;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被害人是农行华丰路支行,那么本案没有被害人参与的情况下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方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酒鬼酒供销公司对1亿元的使用是明知的;不是本案被害人的酒鬼酒供销公司的报案材料和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有罪的证据;方振在涉及本案银行业务办理过程中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犯罪;请求移送管辖、撤销原审判决或者宣告方振无罪。”其辩护人缪渭川辩护提出:“原审法院没有案件管辖权,导致案件错判;原审法院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存在的违法行为没有认定,难以保证案件实体公正处理;原审法院没有通知本案的被害人农行华丰路支行违反诉讼法规定;原审法院没有让关键证人出庭作证违反程序法规定;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方振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请求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案。”

上诉人陈沛铭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定罪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其辩护人粟宝珍辩护提出:“原审判决定性错误,是客观归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一审误判;本案存款销酒模式实际上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在地方保护主义的情况下认定为诈骗是错误的;本案有诸多疑点,无法解释酒鬼酒供销公司为何要到杭州存款等问题;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罪。”其辩护人王健辩护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金融凭证犯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陈沛铭不构成任何犯罪;本案各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各上诉人在洽谈、签订和履行合同中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酒鬼酒供销公司对贴息方使用资金是明知的;罗光与酒鬼酒供销公司很早就在策划和实施存款销酒的融资活动,因此属于企业间民间融资行为,陈沛铭与寿满江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间存在的矛盾重重,存在太多合理怀疑;原审法院存在管辖、证人出庭等程序性问题;请求改判陈沛铭无罪。”

上诉人罗光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将非法借贷的民事案件以刑罚方式制裁,法律适用错误;不构成犯罪,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罗光没有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与其他上诉人形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共同故意;罗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上诉人唐红星上诉提出:“请求变更管辖权;原审法院在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罪名的情况下没有保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利,依法应当重新审理;只构成挪用资金罪,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郭贤斌上诉提出:“一审认定金融诈骗罪的事实认定错误,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案件定性为诈骗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时,控辩双方又分别补充了下列意见:

1、上诉人的意见:

寿满江提出:“案件当中他与罗光间有合同,罗光与酒鬼酒供销公司间也有合同,是酒鬼酒供销公司违约,不构成诈骗;先有非法融资合同,再付款给酒厂利息,才有1亿元资金到指定银行的行为,如果不允许使用,凭什么支付给酒厂1940万元利息;没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即使事情曝光后,也没有逃避,一直与酒厂协商归还款项,故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方振提出:“没有诈骗。”陈沛铭提出:“不构成犯罪,要求伸冤。”罗光提出:“是非法借贷,不是诈骗。”唐红星提出:“属于非法借贷,不是诈骗。”郭贤斌提出:“不构成犯罪。”

2、寿满江的辩护人周树辉提出:“寿满江主观上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支付了利息,故不符合诈骗的构成要件;讯问寿满江的笔录均是非法证据,且证人没有出庭,认定寿满江构成诈骗证据不足。”

3、方振的辩护人范文彦提出:“湘西不是犯罪行为发生地,也不是被告人住所地,湘西自治州中院没有管辖权;酒鬼酒供销公司与农行华丰路支行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储蓄存款关系,存款余额变动产生的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方振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本案缺乏被害人农行华丰路支行参与,程序严重违法,不是被害人的酒鬼酒供销公司的报案材料等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唐红星持身份证办理业务,与方振的职权无关,方振与其他同案犯不是共犯关系。”

方振的辩护人缪渭川提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办案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认定,难以保证本案实体上得到公正的判决;本案的被害人是农行华丰路支行,法院没有通知被害人到庭或者告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方振没有参与实施犯罪;方振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本案改为诈骗罪,应当移送杭州司法机关管辖。”

本院认为

4、陈沛铭的辩护人粟宝珍、王健提出:“陈沛铭不具有诈骗罪的主客观方面要件,不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据以定案的证据偏向酒鬼酒供销公司人员的证言,证据间矛盾重重,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如法院认定陈沛铭构成犯罪,陈沛铭也是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坚持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理念公正判决。”

5、罗光的辩护人刘备提出:“罗光仅有挪用资金的目的,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与其他人形成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6、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坚持原来的意见,没有新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上诉人罗光通过与酒鬼酒供销公司总经理郝某等工作人员多次洽谈后,以金某公司的名义与酒鬼酒供销公司签订“异地存款销酒”合作协议,但是由于罗光没有找到贴息方而未果。11月底,罗光又与郝某联系,郝某安排方某等人与罗光就存款销酒合作事宜再次进行洽谈。

同月4日,上诉人寿满江与上诉人陈沛铭认识后,就如何进行“融资”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陈沛铭负责银行方面的公关,寿满江负责找资金,同时出资50万元用于公关费用。陈沛铭经上诉人唐红星介绍与农行华丰路支行行长即上诉人方振认识后,积极与方振搞好关系,并多次与唐红星到方振办公室谈论、咨询金融业务,并于2013年11月7日和12月9日两次以借款的名义转给方振共计150万元。

同年11月,罗光和上诉人郭贤斌经人介绍,与卓某(另案处理)认识,双方就“存款贴息”事宜进行了初步协商。后因卓某无法贴息,卓某遂介绍寿满江作为贴息方与罗光洽谈。11月中旬的一天,罗光、郭贤斌、寿满江、卓某在杭州瑞京国际大酒店就存款贴息事宜面谈。最后确定由酒鬼酒供销公司将1亿元资金存入农行华丰路支行,定期一年,贴息16.5%等内容。之后,陈沛铭邀约唐红星加入。11月20日左右,罗光与陈沛铭、唐红星来到农行华丰路支行方振办公室,与方振商讨酒鬼酒供销公司开户事宜,并告知方振酒鬼酒供销公司1亿元资金存进来后要转出去使用。

酒鬼酒供销公司按照与罗光的协议,于同年11月29日安排财务人员赵某在农行华丰路支行开户。当天,罗光以金某公司的名义,寿满江以皎然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一年企业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1亿元资金在农行华丰路支行定期存款一年,寿满江支付16.5%的贴息。同年12月2日,罗光借款355万元汇往酒鬼酒供销公司账户,以先行支付酒鬼酒供销公司存贷款利息差。同时罗光来到长沙,联系方振到长沙与酒鬼酒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面签开户授权委托书事宜。同月4日晚,陈沛铭、方振及农行华丰路支行客户经理厉佳敏前往长沙,寿满江也赶往长沙,均住宿在长沙金源大酒店。当晚,寿满江、陈沛铭、罗光来到方振的房间,就酒鬼酒供销公司资金委托银行理财方式操作的可行性进行商量。方振提出,如果用正规的理财模式,资金要上缴省分行,寿满江等人不可能转出去使用;如果用非正规的理财模式,银行不可能出具凭证,而酒鬼酒供销公司是上市公司,购买理财产品必须要审计要公示,没有凭证无法通过审计。最后商定次日去酒鬼酒供销公司面签时再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商量。

同月5日上午,罗光、寿满江、陈沛铭先来到酒鬼酒供销公司长沙运营中心,罗光向酒鬼酒供销公司的工作人员方某、向某等人谎称陈沛铭是银行理财经理。三人向酒鬼酒供销公司的工作人员提出理财方案,并就理财方案是否向外界公告的问题进行洽谈。酒鬼酒供销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答复,购买理财产品肯定要审计要公示。寿满江、陈沛铭见理财方案行不通,又提出将定期存款改为活期存款。罗光将此意图告知酒鬼酒供销公司法务律师向某。向某经请示领导后,同意将1亿元存款一年定期改为一年活期,但提出定活利息差要罗光补齐。罗光表示同意。当天下午,罗光以金某公司的名义与酒鬼酒供销公司工作人员重新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酒鬼酒供销公司在指定的农行华丰路支行存入1亿元,存款一年,不提前支取,存款利息由银行支付;酒鬼酒供销公司在农行华丰路支行开户后五日内,金某公司将存款利息差额35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酒鬼酒供销公司等内容。

同月9日,酒鬼酒供销公司在收到罗光支付的第一笔贴息款后,按照协议将3500万元转账至酒鬼酒供销公司农行华丰路支行账户。当天晚上,酒鬼酒供销公司赵某为完善开户手续来到杭州。为达到骗取上述1亿元存款的目的,寿满江、陈沛铭、罗光共同策划,以行长方振第二天上午开会没空为由,骗赵某去西湖游玩时,趁机偷盖酒鬼酒供销公司印章。为此,寿满江还提出叫女友蒋某陪同。第二天上午,按照事先共谋好的方案,陈沛铭开车到酒店接赵某,邀请赵某去西湖游玩,赵某同意。陈沛铭开车搭乘罗光、赵某、蒋某去西湖,寿满江则驾车尾随。到达西湖边杭州凯悦大酒店时,陈沛铭要罗光、赵某、蒋某下车。赵某下车时将装有印章等物品的手提包留在车上。罗光、蒋某陪赵某游玩过程中,陈沛铭则将车驶入酒店地下停车场。等寿满江赶到后,即从陈沛铭车中将赵某手提包内的酒鬼酒供销公司印鉴偷出,驾车赶往农行华丰路支行与唐红星会合。当寿满江来到农行华丰路支行外,唐红星将已准备好的银行购买凭证委托书交给寿满江盖上酒鬼酒供销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唐红星持盖好印章的购买凭证委托书到农行华丰路支行柜台购买结算业务申请书。唐红星在填写购买凭证委托书时,因不知酒鬼酒供销公司的开户账号,经询问银行柜员沈某,沈某将酒鬼酒供销公司的账号告诉了唐红星。唐红星遂将填写好的购买凭证委托书交给沈某。沈某第一次审核时财务章没有通过,后擅自使用柜员陆莹的工号进行复核才得以通过。沈某在办理业务时,接到会计主管吴净琰的电话,要沈某不要出售结算业务申请书给唐红星,因为酒鬼酒供销公司的开户授权委托书还没有交。方振得知此情况后,对沈某说授权委托书已面签,并叫来员工厉佳敏。厉佳敏从柜子里拿出夏某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交给方振,方振翻开给沈某看,并说下午会来盖公章。于是沈某将一本结算业务申请书出售给唐红星。唐红星将购买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交给寿满江,由寿满江盖上酒鬼酒供销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然后寿满江开车返回凯悦大酒店停车场,将盗取的印章放回赵某的包内。在此期间,寿满江、陈沛铭、唐红星多次电话和短信联系,相互询问和通报上述进展情况。

结束西湖游玩后,陈沛铭驾车送赵某前往农行华丰路支行对夏某签字的开户授权委托书加盖公司公章。赵某还按方振要求,将授权起止日期填写为2013年11月28日至12月10日。在此期间,方振按唐红星要求,没有将唐红星以酒鬼酒供销公司的名义购买结算业务申请书的事告诉赵某。赵某离开后,唐红星即到农行华丰路支行用偷盖好印章的结算业务申请书,欲将酒鬼酒供销公司账户中的3500万元转往寿满江皎然公司账户,但未转账成功。唐红星电话询问方振原因,方振答复也不知原因,表示会去查问。方振问会计主管吴净琰后,得知是账户余额不足,不能全额转账。

同年12月11日上午,唐红星来到农行华丰路支行,先往酒鬼酒供销公司账户存入300元现金,重新填写了结算业务申请书,将酒鬼酒供销公司账户中的3500万元以付材料款的名义转至寿满江皎然公司在招商银行杭州分行开设的账户。当天,寿满江在3500万元到账后即往酒鬼酒供销公司农行湘西分行账户转款890万元(定活利息差290万元、购酒货款600万元)。酒鬼酒供销公司在收到890万元后,于同月12日将剩余的6500万元转入农行华丰路支行账户。同月12日、13日,唐红星又用上述相同的手段,将酒鬼酒供销公司农行华丰路支行账户中的6500万元,分两笔转入寿满江皎然公司在招商银行杭州分行和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的账户。

同年12月中旬,方振告诉寿满江和陈沛铭,按银行规定,会一个月给存款企业寄一次对账单。为防止酒鬼酒供销公司在对账过程中发现存款被转走致使事情败露,寿满江、陈沛铭、唐红星共同商量,以酒鬼酒供销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为由,要求修改对账单邮寄地址,并将此情况告诉罗光,要罗光与酒鬼酒供销公司联系。罗光以短信的方式将要修改对账单邮寄地址的情况告诉了酒鬼酒公司的财务人员常某。随后,寿满江、唐红星便冒充农行华丰路支行工作人员,拿着两张内容已填好,一张为空白表的银企对账要素表来到酒鬼酒供销公司长沙运营中心,要求酒鬼酒供销公司盖章。因酒鬼酒供销公司的公章不在,常某提出盖好章后寄过去,寿满江、唐红星便留下方振的通信地址。当方振收到酒鬼酒供销公司寄来的银企对账要素表,发现空白表已被酒鬼酒供销公司如实填写,致使修改对账单邮寄地址的企图落空。方振又建议寿满江等人采取扫描的方式进行伪造,寿满江按此方法伪造了银企对账要素表,将对账单地址填写为皎然公司的地址,并交给唐红星去银行修改,但因被银行识破修改而未果。2014年1月3日,酒鬼酒供销公司与农行华丰路支行电话联系,要求寄送对账单。同月6日,酒鬼酒供销公司收到对账单,发现账户存款只剩1176.03元而案发。

上述1亿元存款转到皎然公司账户后,寿满江支付酒鬼酒供销公司利息差和购酒款890万元,支付给罗光垫付酒鬼酒供销公司利息差355万元、中介费695万元,转给陈沛铭3900万元,转给卓某1600万元,支付卓某方中介费380万元,支付唐红星好处费25万元。剩余资金3255万元(含陈沛铭转回的1100万元),寿满江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个人债务以及个人使用和借给他人使用。罗光分得赃款后,还邓天栋借款及利息390万元,付给邓天栋中介费70万元,付给徐强中介费190万元,付给郭贤斌中介费60万元。陈沛铭分得赃款后,转往牡丹江合发置业公司1500万元,转回寿满江1100万元,付给唐红星中介费120万元,转款50万元至方振弟弟方振华的农行账户。唐红星分得赃款后,用于支付诉讼费、农民工工资和偿还借款等。郭贤斌分得的赃款在案发后全部退给罗光妻子。

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寿满江处追回赃款96.13万元;从方振处追回赃款143万元;从陈沛铭处追回赃款1549.93万元;从罗光处追回赃款540.98万元,追回价值558.293376万元的酒鬼酒。公诉机关从陈沛铭处追回赃款433万元。此外,寿满江还支付酒鬼酒供销公司定活存款利息差290万元,退还酒鬼酒供销公司100万元;罗光还支付酒鬼酒供销公司存贷款利息差355万元。以上共计4066.33337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提取协议书、产品经销合同证明:罗光与酒鬼酒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修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酒鬼酒供销公司在罗光指定的农行华丰路支行活期存款1亿元,酒鬼酒供销公司不提前支取,期间存款利息由银行正常支付给酒鬼酒供销公司,罗光向酒鬼酒供销公司支付贷存款利息差355万元及定息补差款290万元,并购买600万元酒鬼酒。

2、侦查机关提取的寿满江与陈沛铭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寿满江与陈沛铭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陈沛铭负责银行公关,寿满江负责联系资金,并出资50万元用于陈沛铭的公关费用,资金按事先约定的方法操作。

3、侦查机关提取的罗光与寿满江签订的存款协议书证明:罗光与寿满江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了一年企业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罗光安排资金方在寿满江方指定的农行华丰路支行办理开户并定期存款1亿元,银行方予以协助,寿满江方向罗光支付16.5%的贴息,罗光保证资金方对存款不提前支取、不质押、不转让、不挂失、不查询、不开通网银及电话银行。同年12月5日,罗光与寿满江修订了一年企业存款协议书,将存款方式由定期改为活期,寿满江支付给罗光的贴息率由16.5%改为19.4%。

4、侦查机关提取的银行账户开户审批单、中国农业银行活期结算账户开立业务受理回单等书证证明:酒鬼酒供销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在农行华丰路支行开设一般存款账户,账户启用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

5、侦查机关提取的农业银行来账入专户凭证证明:罗光于2013年12月2日从农行南京后宰门支行转账355万元贴息款至酒鬼酒供销公司农行吉首市支行账户。

6、侦查机关提取的酒鬼酒供销公司资金内部调拨审批单、建行电子转账凭证、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等书证证明:酒鬼酒供销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从建行湘西州分行营业部分34笔转款共计3400万元至农行华丰路支行账户,2013年12月10日转款100万元至农行华丰路支行账户;2013年12月12日从建行湘西州分行营业部分42笔转款共计4200万元至农行华丰路支行账户,从工商湘西分行分2笔转款共计2300万元至农行华丰路支行账户。

7、侦查机关提取农业银行账户变动情况明细表证明:酒鬼酒供销公司农行华丰路支行账户于2013年12月9日存入3400万元,12月10日存入100万元,12月10日存入200元,12月11日存入300元,12月11日转出3500万元,12月12日存入6500万元,12月12日存入500元,12月12日转出3500万元,12月13日转出3000万元。

8、侦查机关提取的现金缴款单证明:唐红星于2013年12月10日11时43分57秒、2013年12月11日9时23分25秒、2013年12月12日14时25分38秒分别往酒鬼酒供销公司农行华丰路支行账户存入200元、300元、500元。

9、侦查机关提取的农业银行购买凭证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现金缴款等书证证明:2013年12月10日11时55分,唐红星以酒鬼酒供销公司的名义在农行华丰路支行购买了一本结算业务申请书;当日11时43分,唐红星往酒鬼酒供销公司农行华丰路支行账户存入200元,次日9时23分存入300元,12月12日14时25分存入500元;酒鬼酒供销公司农行华丰路支行账户于2013年12月11、12、13日分别转账3500万元、3500万元和3000万元到皎然公司招商银行杭州分行账户和皎然公司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账户。

10、侦查机关提取的银行对账单证明:酒鬼酒供销公司于2014年1月6日收到的华丰路支行邮寄的银行对账单显示,酒鬼酒供销公司华丰路支行账户余额为1176.03元。

11、侦查机关提取的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转款证明证明:寿满江以皎然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12月11日代罗光转账600万元货款、290万元补息款至酒鬼酒供销公司农行吉首市支行账户。

12、侦查机关提取的寿满江等人伪造的“银行对账单、账户变动情况明细表(窄页)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寿满江于2014年1月14日向酒鬼酒公司方某等人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账户变动情况明细表(窄页)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显示,皎然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酒鬼酒供销公司华丰路支行账户分别转款3500万元、3000万元、3400万元,寿满江于2014年1月14日向酒鬼酒供销公司华丰路支行账户转款100万元。

13、侦查机关提取的借记卡交易明细证明:陈沛铭于2013年11月7日转款100万元至方振华农行账户,方振华账户于当日将该100万元转至黄志忠账户;方振华农行账户于2013年12月9日转入50万元,当日该50万元被转至余洪昌账户。

14、侦查机关提取的农行华丰路支行的视听资料,农行华丰路支行安全保卫部的说明、硬盘、U盘、光盘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安全保卫部向吉首市公安局提供了农行华丰路支行2013年11月29日、12月9日至12日华丰路支行低柜区、二楼环境区的监控系统视听资料显示:2013年11月29日,赵某、罗光、唐红星在农行华丰路支行出现;同年12月10日唐红星在农行华丰路支行出现,其中11时43分唐红星与方振同时出现在银行低柜;同年12月11日陈沛铭、唐红星、寿满江、罗光出现在农行华丰路支行,其中9时57分唐红星出现在银行低柜;同年12月11日、12日、13日唐红星出现在银行低柜。

15、侦查机关提取罗光的酷派手机短信记录证明:案发后,吉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该手机,并委托湖南省天网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提取和固定手机内的短信内容。根据鉴定,罗光于2013年12月10日10时43分及当天下午与罗小明有过短信交流,短信记录显示:2013年12月10日10时43分,罗光曾告知罗小明“进行中”,当天下午,罗光又告知罗小明厂方财务这事已办好,罗光在等贴息款和厂方的6500万到账,并称“关键步骤”已走好。罗光于2013年12月9日下午13时45分曾向陈沛铭发送短信,短信记录显示:罗光将准备发送给酒鬼酒供销公司常某的短信转发给陈沛铭,内容是“常部长,因法人委托书开户时未带,开户手续不全。故仍需带原手续及印鉴章,法人身份证不需原件了,影印件即可。故需小赵(因法人委托她开户的)尽快过来,晚上手续再汇3500万。寿满江与罗光于2013年12月9日23时许、12月10日14时许曾有过短信交流,短信记录显示:寿满江于2013年12月9日23时许交待罗光次日9时吃早饭,9时30分安排看西湖,罗光于2013年12月10日14时许交代寿满江“争取今天全办妥”,并要其抓紧办款。罗光于2013年12月18日12时许向常某发送短信,短信记录显示:因对账单地址是长沙,营业执照公司地址是吉首,将派人去酒鬼酒供销公司完善手续。罗光与寿满江于2013年12月18日12时许曾通过短信进行交流沟通,短信记录显示:罗光将发送给常某的内容为派人去贴息方确认对账单地址的短信转发给寿满江,因常某回复对账单直接寄吉首,寿满江便提出以银行已经更改地址,银行要求必须更改确认为由,要罗光进一步与酒鬼酒供销公司商量。罗光问寿满江具体怎么和酒鬼酒供销公司说,寿满江回答就说银行已经将对账单地址变更到长沙,去人盖章为了确认。罗光于2014年1月13日14时许将准备向酒鬼酒供销公司方部长发送的短信转发给寿满江,寿满江回复:好,就这样。转发的短信内容主要是罗光向酒鬼酒供销公司方部长保证一亿资金当天下午一定到位,但要求酒鬼酒供销公司财务下午4时不要去银行对账,次日上午11时或下午2时半在银行行长在场的情况下,将进账单、对账单、大额存款证实书一并交给酒鬼酒供销公司。罗光于2014年1月12日22时许将准备向酒鬼酒供销公司方部长发送的短信转发给陈沛铭,转发的短信内容主要是罗光向方部长解释1亿元资金回流到酒鬼酒公司账户的时间和具体步骤。罗光于2014年1月13日8时许向酒鬼酒供销公司方部长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主要是罗光向方部长解释1亿元资金回流到酒鬼酒公司账户的时间和具体步骤;罗光于2014年1月13日14时许向酒鬼酒公司方部长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主要是罗光向酒鬼酒供销公司方部长保证一亿资金当天下午一定到位,但要求酒鬼酒供销公司财务下午4时不要去银行对账,次日上午11时或下午2时半在银行行长在场的情况下,将进账单、对账单、大额存款证实书一并交给酒鬼酒公司。

16、侦查机关提取陈沛铭的苹果5S手机短信记录证明:案发后,吉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了陈沛铭的苹果5S手机和唐红星的三星手机,并委托湖南省天网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提取和固定手机内的短信内容。根据鉴定,陈沛铭和唐红星于2013年12月5日面签当天上午曾通过短信进行交流沟通,具体内容为:面签当天,唐红星就陈沛铭是否到达酒鬼酒供销公司以及陈沛铭与酒鬼酒供销公司的交谈情况询问了陈沛铭,陈沛铭称其与酒鬼酒供销公司法务部门人员谈了,现在看方行长的了。唐红星要求陈沛铭陪候在方振身边,随时纠偏,确保万无一失。并要求对酒鬼酒供销公司法人的讲话全程监听。陈沛铭与寿满江于2013年12月10日上午、中午曾通过短信进行交流沟通,短信记录显示:寿满江于2013年12月10日上午交代陈沛铭,要其向赵某介绍蒋某为陈沛铭的女朋友,以取得赵某的信任,并称女人只有在买衣服、试衣服和美容的时候才会脱离包,寿满江还告知陈沛铭其进了房间什么也没有。陈沛铭就实施进程询问了寿满江,寿满江称给他一个半小时,并要陈沛铭跟他们说下午2时行长一定到。寿满江还告知陈沛铭,唐红星已弄了半个小时,1时之前搞定,并要陈沛铭向唐红星发指令,要唐发送酒鬼酒供销公司的账号,便于提前填好单子。寿满江与陈沛铭于2013年12月18日12时许曾通过短信进行交流沟通,短信记录显示:寿满江将罗光发给的内容为派人去酒鬼酒供销公司确认对账单地址的短信转发给陈沛铭;陈沛铭问寿满江怎么办,寿满江称下午叫人去仿制几套,选最相似的一套;寿满江并向陈沛铭告知自己和酒鬼酒供销公司常某商量的内容――常某回复寿满江,今天印鉴章回不来;寿满江回复,要常某盖好章后寄回到自己的银行华丰路支行方振收。

17、侦查机关提取唐红星的三星手机短信记录证明:案发后,吉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该手机,并委托湖南省天网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提取和固定手机内的短信内容。根据鉴定,唐红星与寿满江于2013年12月10日12时许曾通过短信进行交流沟通,短信记录显示:寿满江就是否需要密码器,是否只要在第一联上盖章,是否要垫复写纸向唐红星进行询问,唐红星一一予以回答,寿满江还要求唐红星向自己发账号。陈沛铭与唐红星于2013年12月10日12时许曾通过短信进行交流沟通,短信记录显示:陈沛铭要求唐红星加快速度,并问唐红星好了吗,回信息。唐红星询问陈沛铭要不要给寿满江发账号,陈沛铭指示唐红星不要给,并再次要求唐红星尽快,其他等财务走了再说。唐红星与寿满江于2013年12月16日7时许曾通过短信进行交流沟通,短信记录显示:寿满江问唐红星把印章和表格送去哪里,唐红星问寿满江人在哪里,寿满江回答唐红星对账单改邮寄地址。

18、侦查机关提取的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和湘西州金思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明:酒鬼酒供销公司账户1亿元资金被转出后,寿满江转给陈沛铭3900万元,转给卓某1615万元,转给罗光1050万元,转给唐红星25万元,转给蒋某65万元,转给中介人朱某1、朱某2、胡某共380万元,其中陈沛铭给寿满江流转1100万元,转给唐红星120万元,转给方振50万元;罗光转给郭贤斌60万元。

19、证人郝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五六月份,罗光多次电话联系他办理酒鬼酒存款销酒合作。同年11月初,罗光来了两次进行洽谈合同。最后双方确定一个框架:存款1亿元,为期一年,利息补差由酒鬼酒供销公司财务部计算,罗光方购买600万元的酒。之后,他就将确定的框架交由法务部、财务部起草合同。存款银行为杭州某农行,存款为活期。

20、证人方某(时任酒鬼酒股份公司的法务部副部长)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0日左右,罗光给她打电话,要求继续合作。11月底,罗光、向某和财务部的人在长沙的办公室多次进行商谈合作事宜。期间,向某告诉她开户的银行定在农行华丰路支行。后来,是赵某到杭州开的户。在12月5日罗光、寿满江、陈沛铭到长沙面签时,她、向某、严某和罗光、寿满江、陈沛铭在小会议室商谈1亿元资金作为存款,还是作为投资理财产品。罗光向酒鬼酒公司介绍陈沛铭、寿满江为华丰路支行的客户经理。她这方认为,如果作为理财产品,公司和农业银行作为上市公司必须出示公告。后来双方没有达成协议。陈沛铭说银行可能会动用这1亿元资金。她当时理解公司的钱存在银行是安全的,至于银行怎么操作是银行的事情。后罗光提出将1亿元定期存款改为活期存款。

2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8日,酒鬼酒供销公司委派赵某前往华丰路支行开户,当天下午18时许,赵某与罗光到达杭州。次日,罗光向赵某介绍唐红星时,称唐红星是银行的唐经理,后三人到达农行华丰路支行。方振安排银行职员为赵某办理了开户手续。12月9日,为完善开户手续,受常某安排,赵某携带公司印章等物品来到杭州。次日上午,陈沛铭以方振在开会为由称不能完善手续,邀请赵某去西湖游玩。后陈沛铭、罗光以及另外一名女人等四人来到西湖边的凯悦酒店,同行的女子对赵某讲这里是五星级酒店,很安全。赵某将包某在了车上与罗光、同行的女人共三人先去西湖游玩,陈沛铭称去停车,过了二十分钟后赶到。当天下午2时许,赵某到达农行华丰路支行将授权委托书盖章。2014年1月6日,收到银行寄回的对账单,发现1亿元存款被转走。

22、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5日,罗光带陈沛铭、寿满江到酒鬼酒供销公司长沙运营中心商谈1亿元存款的过程,罗光介绍陈沛铭、寿满江为银行工作人员,称陈沛铭为银行的陈经理。期间,陈沛铭与公司多次商谈银行理财的方案,询问公司投资银行理财是否需要公告,并声称要动用存款,后罗光提出将1亿元定期存款改为活期存款,并与公司重新签订了协议。在与罗光方签订协议过程中,罗光曾打电话给他,提出想以委托银行理财的方式进行合作。他立即向法务部方某汇报,他和方某的结论是存在一定风险,不建议采取此种合同方式进行合作。

23、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5日,法务部的方某要她到夏某的办公室,说是公司与金某公司合作的事情。她去了夏某的办公室,夏某、方某,还有几个陌生人在夏某的办公室。期间,陈沛铭(案发后才知道此名字)问她签署理财协议之后,她们公司会作出什么处理。她讲1亿元的理财产品作为上市公司肯定会公告,把合同的相对方、金额、利率都会公布。陈沛铭讲这样肯定不行,之后这个理财协议就没有谈拢。后来罗光与公司法务部重新签订了协议,将定期存款改为活期存款。

2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9日,方振安排曹某为赵某办理了酒鬼酒供销公司的开户手续。

25、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0日11时许,沈某为唐红星办理业务,在唐红星填写购买凭证委托书时将酒鬼酒供销公司的开户账号告诉了唐红星。在对购买凭证委托书上的印鉴进行扫描验证第一次没有通过时,冒用其他柜员的工号进行验证得以通过。当接到吴净琰电话,得知酒鬼酒供销公司开户资料中授权委托书还未盖章,拒绝给唐红星出售结算业务申请书。方振过来告诉沈某,授权委托书已面签,并叫来厉佳敏拿出面签了的授权委托书给沈某看,还告诉沈某酒鬼酒供销公司下午会来盖章。于是沈某给唐红星出售了结算业务申请书。

26、证人厉佳敏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5日,厉佳敏陪同方振到酒鬼酒供销公司长沙运营中心进行面签,将四份夏某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带回农行华丰路支行。同月10日,将面签的授权委托书从柜子里拿给方振。

27、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辨认,其中赵某辨认出唐红星系陪同在华丰路支行办理开户手续的人,陈沛铭系2013年12月5日到酒鬼酒供销公司长沙运营中心洽谈合同时自称为银行理财经理的人,蒋某系2013年12月10日陪同在西湖游玩并要求将装有酒鬼酒公司印章的包某在车上的人;严某、向某、方某辨认出寿满江系2013年12月5日以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到酒鬼酒供销公司长沙运营中心的人,陈沛铭系2013年12月5日以银行经理身份到酒鬼酒供销公司长沙运营中心洽谈合同的人;郝某辨认出罗光系多次到酒鬼酒供销公司长沙运营中心洽谈存款协议的人;邝红丹辨认出罗光系到酒鬼酒供销公司长沙运营中心签订存款销售合同的人;寿满江、罗光、唐红星辨认出郭贤斌系罗光与陈沛铭、寿满江、卓某见面商量时与罗光在一起的人及与罗光一起在农行华丰路支行等待转款的人。

2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明:侦查期间,吉首市公安局共依法扣押寿满江15.95万元,陈沛铭469.43万元,罗光540.98万元,朱锦荣23万元,李艳彬60万元,黄荣华120万元,徐勇24.4元,张晓波17.6万元,朱某115万元,陈思聪10万元,徐世铭13万元,窦立志1020万元,贾小龙5000元,吴建新1800元;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扣押陈沛铭433万元,贾小龙20万元,吴建新12万元等财物。

29、上诉人寿满江、方振、陈沛铭、罗光、唐红星、郭贤斌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寿满江、方振、陈沛铭、罗光、唐红星、郭贤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寿满江、方振、陈沛铭、罗光、唐红星、郭贤斌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寿满江、方振、陈沛铭、罗光、唐红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郭贤斌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寿满江、陈沛铭均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沛铭能够退赔大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罗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赔大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唐红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郭贤斌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赔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围绕案件程序和定性等问题分别提出了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现综合评价如下:

一是关于案件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本案被诈骗的1亿元是从湖南湘西吉首市转账至浙江杭州市的,根据寿满江等人实施诈骗的经过和诈骗的结果看,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寿满江、方振、陈沛铭、罗光、唐红星和郭贤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侦查程序。经查,侦查机关2014年3月27日、4月13日审讯方振时存在指供现象,原审法院已经将方振2014年3月27日、4月13日的讯问笔录予以排除,没有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现没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和限制律师行使辩护权的情况。

关于辩护权的行使。原审法院在改变公诉机关指控合同诈骗罪名时,通过一定方式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程序上没有侵害其辩护权。

关于证人出庭问题。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时,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由公诉人员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并经控辩双方进行质证,程序合法。

关于被害人诉讼参与问题。原审法院在已有被害人酒鬼酒供销公司报案的情况下,其审理程序合法。

二是关于案件定性问题。上诉人寿满江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充银行职员、偷盖酒鬼酒供销公司印章和伪造银行对账单等欺骗手段,从农行华丰路支行转走酒鬼酒供销公司的存款1亿元,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寿满江等人通过欺骗手段将他人的亿元存款转走,并予以支配、使用,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寿满江等人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寿满江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民事行为,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寿满江等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寿满江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认为对本案的定罪不当外,其余理由和意见均不能成立。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寿满江、方振、陈沛铭、罗光、唐红星和郭贤斌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州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的第七、八、九项判决,即:“七、被告人寿满江、方振、陈沛铭、罗光、唐红星、郭贤斌犯罪所得赃款5933.666624万元依法继续追缴;八、侦查机关扣押的赃款2330.04万元、追回的酒(价值558.293376万元)、公诉机关扣押的赃款433万元退还被害人;九、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其它财产,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州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至六项判决,即:“一、被告人寿满江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方振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陈沛铭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四、被告人罗光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五、被告人唐红星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六、被告人郭贤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寿满江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上诉人方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五、上诉人陈沛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六、上诉人罗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七、上诉人唐红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八、上诉人郭贤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世锋

审判员陈健

代理审判员刘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叶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