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陈沛铭的辩护人粟宝珍、王健提出:“陈沛铭不具有诈骗罪的主客观方面要件,不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据以定案的证据偏向酒鬼酒供销公司人员的证言,证据间矛盾重重,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如法院认定陈沛铭构成犯罪,陈沛铭也是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坚持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理念公正判决。”
5、罗光的辩护人刘备提出:“罗光仅有挪用资金的目的,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与其他人形成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6、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坚持原来的意见,没有新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上诉人罗光通过与酒鬼酒供销公司总经理郝某等工作人员多次洽谈后,以金某公司的名义与酒鬼酒供销公司签订“异地存款销酒”合作协议,但是由于罗光没有找到贴息方而未果。11月底,罗光又与郝某联系,郝某安排方某等人与罗光就存款销酒合作事宜再次进行洽谈。
同月4日,上诉人寿满江与上诉人陈沛铭认识后,就如何进行“融资”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陈沛铭负责银行方面的公关,寿满江负责找资金,同时出资50万元用于公关费用。陈沛铭经上诉人唐红星介绍与农行华丰路支行行长即上诉人方振认识后,积极与方振搞好关系,并多次与唐红星到方振办公室谈论、咨询金融业务,并于2013年11月7日和12月9日两次以借款的名义转给方振共计150万元。
同年11月,罗光和上诉人郭贤斌经人介绍,与卓某(另案处理)认识,双方就“存款贴息”事宜进行了初步协商。后因卓某无法贴息,卓某遂介绍寿满江作为贴息方与罗光洽谈。11月中旬的一天,罗光、郭贤斌、寿满江、卓某在杭州瑞京国际大酒店就存款贴息事宜面谈。最后确定由酒鬼酒供销公司将1亿元资金存入农行华丰路支行,定期一年,贴息16.5%等内容。之后,陈沛铭邀约唐红星加入。11月20日左右,罗光与陈沛铭、唐红星来到农行华丰路支行方振办公室,与方振商讨酒鬼酒供销公司开户事宜,并告知方振酒鬼酒供销公司1亿元资金存进来后要转出去使用。
酒鬼酒供销公司按照与罗光的协议,于同年11月29日安排财务人员赵某在农行华丰路支行开户。当天,罗光以金某公司的名义,寿满江以皎然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一年企业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1亿元资金在农行华丰路支行定期存款一年,寿满江支付16.5%的贴息。同年12月2日,罗光借款355万元汇往酒鬼酒供销公司账户,以先行支付酒鬼酒供销公司存贷款利息差。同时罗光来到长沙,联系方振到长沙与酒鬼酒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面签开户授权委托书事宜。同月4日晚,陈沛铭、方振及农行华丰路支行客户经理厉佳敏前往长沙,寿满江也赶往长沙,均住宿在长沙金源大酒店。当晚,寿满江、陈沛铭、罗光来到方振的房间,就酒鬼酒供销公司资金委托银行理财方式操作的可行性进行商量。方振提出,如果用正规的理财模式,资金要上缴省分行,寿满江等人不可能转出去使用;如果用非正规的理财模式,银行不可能出具凭证,而酒鬼酒供销公司是上市公司,购买理财产品必须要审计要公示,没有凭证无法通过审计。最后商定次日去酒鬼酒供销公司面签时再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商量。
同月5日上午,罗光、寿满江、陈沛铭先来到酒鬼酒供销公司长沙运营中心,罗光向酒鬼酒供销公司的工作人员方某、向某等人谎称陈沛铭是银行理财经理。三人向酒鬼酒供销公司的工作人员提出理财方案,并就理财方案是否向外界公告的问题进行洽谈。酒鬼酒供销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答复,购买理财产品肯定要审计要公示。寿满江、陈沛铭见理财方案行不通,又提出将定期存款改为活期存款。罗光将此意图告知酒鬼酒供销公司法务律师向某。向某经请示领导后,同意将1亿元存款一年定期改为一年活期,但提出定活利息差要罗光补齐。罗光表示同意。当天下午,罗光以金某公司的名义与酒鬼酒供销公司工作人员重新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酒鬼酒供销公司在指定的农行华丰路支行存入1亿元,存款一年,不提前支取,存款利息由银行支付;酒鬼酒供销公司在农行华丰路支行开户后五日内,金某公司将存款利息差额35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酒鬼酒供销公司等内容。
同月9日,酒鬼酒供销公司在收到罗光支付的第一笔贴息款后,按照协议将3500万元转账至酒鬼酒供销公司农行华丰路支行账户。当天晚上,酒鬼酒供销公司赵某为完善开户手续来到杭州。为达到骗取上述1亿元存款的目的,寿满江、陈沛铭、罗光共同策划,以行长方振第二天上午开会没空为由,骗赵某去西湖游玩时,趁机偷盖酒鬼酒供销公司印章。为此,寿满江还提出叫女友蒋某陪同。第二天上午,按照事先共谋好的方案,陈沛铭开车到酒店接赵某,邀请赵某去西湖游玩,赵某同意。陈沛铭开车搭乘罗光、赵某、蒋某去西湖,寿满江则驾车尾随。到达西湖边杭州凯悦大酒店时,陈沛铭要罗光、赵某、蒋某下车。赵某下车时将装有印章等物品的手提包留在车上。罗光、蒋某陪赵某游玩过程中,陈沛铭则将车驶入酒店地下停车场。等寿满江赶到后,即从陈沛铭车中将赵某手提包内的酒鬼酒供销公司印鉴偷出,驾车赶往农行华丰路支行与唐红星会合。当寿满江来到农行华丰路支行外,唐红星将已准备好的银行购买凭证委托书交给寿满江盖上酒鬼酒供销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唐红星持盖好印章的购买凭证委托书到农行华丰路支行柜台购买结算业务申请书。唐红星在填写购买凭证委托书时,因不知酒鬼酒供销公司的开户账号,经询问银行柜员沈某,沈某将酒鬼酒供销公司的账号告诉了唐红星。唐红星遂将填写好的购买凭证委托书交给沈某。沈某第一次审核时财务章没有通过,后擅自使用柜员陆莹的工号进行复核才得以通过。沈某在办理业务时,接到会计主管吴净琰的电话,要沈某不要出售结算业务申请书给唐红星,因为酒鬼酒供销公司的开户授权委托书还没有交。方振得知此情况后,对沈某说授权委托书已面签,并叫来员工厉佳敏。厉佳敏从柜子里拿出夏某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交给方振,方振翻开给沈某看,并说下午会来盖公章。于是沈某将一本结算业务申请书出售给唐红星。唐红星将购买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交给寿满江,由寿满江盖上酒鬼酒供销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然后寿满江开车返回凯悦大酒店停车场,将盗取的印章放回赵某的包内。在此期间,寿满江、陈沛铭、唐红星多次电话和短信联系,相互询问和通报上述进展情况。
结束西湖游玩后,陈沛铭驾车送赵某前往农行华丰路支行对夏某签字的开户授权委托书加盖公司公章。赵某还按方振要求,将授权起止日期填写为2013年11月28日至12月10日。在此期间,方振按唐红星要求,没有将唐红星以酒鬼酒供销公司的名义购买结算业务申请书的事告诉赵某。赵某离开后,唐红星即到农行华丰路支行用偷盖好印章的结算业务申请书,欲将酒鬼酒供销公司账户中的3500万元转往寿满江皎然公司账户,但未转账成功。唐红星电话询问方振原因,方振答复也不知原因,表示会去查问。方振问会计主管吴净琰后,得知是账户余额不足,不能全额转账。
同年12月11日上午,唐红星来到农行华丰路支行,先往酒鬼酒供销公司账户存入300元现金,重新填写了结算业务申请书,将酒鬼酒供销公司账户中的3500万元以付材料款的名义转至寿满江皎然公司在招商银行杭州分行开设的账户。当天,寿满江在3500万元到账后即往酒鬼酒供销公司农行湘西分行账户转款890万元(定活利息差290万元、购酒货款600万元)。酒鬼酒供销公司在收到890万元后,于同月12日将剩余的6500万元转入农行华丰路支行账户。同月12日、13日,唐红星又用上述相同的手段,将酒鬼酒供销公司农行华丰路支行账户中的6500万元,分两笔转入寿满江皎然公司在招商银行杭州分行和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的账户。
同年12月中旬,方振告诉寿满江和陈沛铭,按银行规定,会一个月给存款企业寄一次对账单。为防止酒鬼酒供销公司在对账过程中发现存款被转走致使事情败露,寿满江、陈沛铭、唐红星共同商量,以酒鬼酒供销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为由,要求修改对账单邮寄地址,并将此情况告诉罗光,要罗光与酒鬼酒供销公司联系。罗光以短信的方式将要修改对账单邮寄地址的情况告诉了酒鬼酒公司的财务人员常某。随后,寿满江、唐红星便冒充农行华丰路支行工作人员,拿着两张内容已填好,一张为空白表的银企对账要素表来到酒鬼酒供销公司长沙运营中心,要求酒鬼酒供销公司盖章。因酒鬼酒供销公司的公章不在,常某提出盖好章后寄过去,寿满江、唐红星便留下方振的通信地址。当方振收到酒鬼酒供销公司寄来的银企对账要素表,发现空白表已被酒鬼酒供销公司如实填写,致使修改对账单邮寄地址的企图落空。方振又建议寿满江等人采取扫描的方式进行伪造,寿满江按此方法伪造了银企对账要素表,将对账单地址填写为皎然公司的地址,并交给唐红星去银行修改,但因被银行识破修改而未果。2014年1月3日,酒鬼酒供销公司与农行华丰路支行电话联系,要求寄送对账单。同月6日,酒鬼酒供销公司收到对账单,发现账户存款只剩1176.03元而案发。
上述1亿元存款转到皎然公司账户后,寿满江支付酒鬼酒供销公司利息差和购酒款890万元,支付给罗光垫付酒鬼酒供销公司利息差355万元、中介费695万元,转给陈沛铭3900万元,转给卓某1600万元,支付卓某方中介费380万元,支付唐红星好处费25万元。剩余资金3255万元(含陈沛铭转回的1100万元),寿满江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个人债务以及个人使用和借给他人使用。罗光分得赃款后,还邓天栋借款及利息390万元,付给邓天栋中介费70万元,付给徐强中介费190万元,付给郭贤斌中介费60万元。陈沛铭分得赃款后,转往牡丹江合发置业公司1500万元,转回寿满江1100万元,付给唐红星中介费120万元,转款50万元至方振弟弟方振华的农行账户。唐红星分得赃款后,用于支付诉讼费、农民工工资和偿还借款等。郭贤斌分得的赃款在案发后全部退给罗光妻子。
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寿满江处追回赃款96.13万元;从方振处追回赃款143万元;从陈沛铭处追回赃款1549.93万元;从罗光处追回赃款540.98万元,追回价值558.293376万元的酒鬼酒。公诉机关从陈沛铭处追回赃款433万元。此外,寿满江还支付酒鬼酒供销公司定活存款利息差290万元,退还酒鬼酒供销公司100万元;罗光还支付酒鬼酒供销公司存贷款利息差355万元。以上共计4066.33337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提取协议书、产品经销合同证明:罗光与酒鬼酒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修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酒鬼酒供销公司在罗光指定的农行华丰路支行活期存款1亿元,酒鬼酒供销公司不提前支取,期间存款利息由银行正常支付给酒鬼酒供销公司,罗光向酒鬼酒供销公司支付贷存款利息差355万元及定息补差款290万元,并购买600万元酒鬼酒。
2、侦查机关提取的寿满江与陈沛铭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寿满江与陈沛铭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陈沛铭负责银行公关,寿满江负责联系资金,并出资50万元用于陈沛铭的公关费用,资金按事先约定的方法操作。
3、侦查机关提取的罗光与寿满江签订的存款协议书证明:罗光与寿满江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了一年企业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罗光安排资金方在寿满江方指定的农行华丰路支行办理开户并定期存款1亿元,银行方予以协助,寿满江方向罗光支付16.5%的贴息,罗光保证资金方对存款不提前支取、不质押、不转让、不挂失、不查询、不开通网银及电话银行。同年12月5日,罗光与寿满江修订了一年企业存款协议书,将存款方式由定期改为活期,寿满江支付给罗光的贴息率由16.5%改为19.4%。
4、侦查机关提取的银行账户开户审批单、中国农业银行活期结算账户开立业务受理回单等书证证明:酒鬼酒供销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在农行华丰路支行开设一般存款账户,账户启用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
5、侦查机关提取的农业银行来账入专户凭证证明:罗光于2013年12月2日从农行南京后宰门支行转账355万元贴息款至酒鬼酒供销公司农行吉首市支行账户。
6、侦查机关提取的酒鬼酒供销公司资金内部调拨审批单、建行电子转账凭证、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等书证证明:酒鬼酒供销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从建行湘西州分行营业部分34笔转款共计3400万元至农行华丰路支行账户,2013年12月10日转款100万元至农行华丰路支行账户;2013年12月12日从建行湘西州分行营业部分42笔转款共计4200万元至农行华丰路支行账户,从工商湘西分行分2笔转款共计2300万元至农行华丰路支行账户。
7、侦查机关提取农业银行账户变动情况明细表证明:酒鬼酒供销公司农行华丰路支行账户于2013年12月9日存入3400万元,12月10日存入100万元,12月10日存入200元,12月11日存入300元,12月11日转出3500万元,12月12日存入6500万元,12月12日存入500元,12月12日转出3500万元,12月13日转出3000万元。
8、侦查机关提取的现金缴款单证明:唐红星于2013年12月10日11时43分57秒、2013年12月11日9时23分25秒、2013年12月12日14时25分38秒分别往酒鬼酒供销公司农行华丰路支行账户存入200元、300元、500元。
9、侦查机关提取的农业银行购买凭证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现金缴款等书证证明:2013年12月10日11时55分,唐红星以酒鬼酒供销公司的名义在农行华丰路支行购买了一本结算业务申请书;当日11时43分,唐红星往酒鬼酒供销公司农行华丰路支行账户存入200元,次日9时23分存入300元,12月12日14时25分存入500元;酒鬼酒供销公司农行华丰路支行账户于2013年12月11、12、13日分别转账3500万元、3500万元和3000万元到皎然公司招商银行杭州分行账户和皎然公司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账户。
10、侦查机关提取的银行对账单证明:酒鬼酒供销公司于2014年1月6日收到的华丰路支行邮寄的银行对账单显示,酒鬼酒供销公司华丰路支行账户余额为1176.03元。
11、侦查机关提取的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转款证明证明:寿满江以皎然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12月11日代罗光转账600万元货款、290万元补息款至酒鬼酒供销公司农行吉首市支行账户。
12、侦查机关提取的寿满江等人伪造的“银行对账单、账户变动情况明细表(窄页)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寿满江于2014年1月14日向酒鬼酒公司方某等人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账户变动情况明细表(窄页)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显示,皎然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酒鬼酒供销公司华丰路支行账户分别转款3500万元、3000万元、3400万元,寿满江于2014年1月14日向酒鬼酒供销公司华丰路支行账户转款100万元。
13、侦查机关提取的借记卡交易明细证明:陈沛铭于2013年11月7日转款100万元至方振华农行账户,方振华账户于当日将该100万元转至黄志忠账户;方振华农行账户于2013年12月9日转入50万元,当日该50万元被转至余洪昌账户。
14、侦查机关提取的农行华丰路支行的视听资料,农行华丰路支行安全保卫部的说明、硬盘、U盘、光盘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安全保卫部向吉首市公安局提供了农行华丰路支行2013年11月29日、12月9日至12日华丰路支行低柜区、二楼环境区的监控系统视听资料显示:2013年11月29日,赵某、罗光、唐红星在农行华丰路支行出现;同年12月10日唐红星在农行华丰路支行出现,其中11时43分唐红星与方振同时出现在银行低柜;同年12月11日陈沛铭、唐红星、寿满江、罗光出现在农行华丰路支行,其中9时57分唐红星出现在银行低柜;同年12月11日、12日、13日唐红星出现在银行低柜。
15、侦查机关提取罗光的酷派手机短信记录证明:案发后,吉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该手机,并委托湖南省天网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提取和固定手机内的短信内容。根据鉴定,罗光于2013年12月10日10时43分及当天下午与罗小明有过短信交流,短信记录显示:2013年12月10日10时43分,罗光曾告知罗小明“进行中”,当天下午,罗光又告知罗小明厂方财务这事已办好,罗光在等贴息款和厂方的6500万到账,并称“关键步骤”已走好。罗光于2013年12月9日下午13时45分曾向陈沛铭发送短信,短信记录显示:罗光将准备发送给酒鬼酒供销公司常某的短信转发给陈沛铭,内容是“常部长,因法人委托书开户时未带,开户手续不全。故仍需带原手续及印鉴章,法人身份证不需原件了,影印件即可。故需小赵(因法人委托她开户的)尽快过来,晚上手续再汇3500万。寿满江与罗光于2013年12月9日23时许、12月10日14时许曾有过短信交流,短信记录显示:寿满江于2013年12月9日23时许交待罗光次日9时吃早饭,9时30分安排看西湖,罗光于2013年12月10日14时许交代寿满江“争取今天全办妥”,并要其抓紧办款。罗光于2013年12月18日12时许向常某发送短信,短信记录显示:因对账单地址是长沙,营业执照公司地址是吉首,将派人去酒鬼酒供销公司完善手续。罗光与寿满江于2013年12月18日12时许曾通过短信进行交流沟通,短信记录显示:罗光将发送给常某的内容为派人去贴息方确认对账单地址的短信转发给寿满江,因常某回复对账单直接寄吉首,寿满江便提出以银行已经更改地址,银行要求必须更改确认为由,要罗光进一步与酒鬼酒供销公司商量。罗光问寿满江具体怎么和酒鬼酒供销公司说,寿满江回答就说银行已经将对账单地址变更到长沙,去人盖章为了确认。罗光于2014年1月13日14时许将准备向酒鬼酒供销公司方部长发送的短信转发给寿满江,寿满江回复:好,就这样。转发的短信内容主要是罗光向酒鬼酒供销公司方部长保证一亿资金当天下午一定到位,但要求酒鬼酒供销公司财务下午4时不要去银行对账,次日上午11时或下午2时半在银行行长在场的情况下,将进账单、对账单、大额存款证实书一并交给酒鬼酒供销公司。罗光于2014年1月12日22时许将准备向酒鬼酒供销公司方部长发送的短信转发给陈沛铭,转发的短信内容主要是罗光向方部长解释1亿元资金回流到酒鬼酒公司账户的时间和具体步骤。罗光于2014年1月13日8时许向酒鬼酒供销公司方部长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主要是罗光向方部长解释1亿元资金回流到酒鬼酒公司账户的时间和具体步骤;罗光于2014年1月13日14时许向酒鬼酒公司方部长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主要是罗光向酒鬼酒供销公司方部长保证一亿资金当天下午一定到位,但要求酒鬼酒供销公司财务下午4时不要去银行对账,次日上午11时或下午2时半在银行行长在场的情况下,将进账单、对账单、大额存款证实书一并交给酒鬼酒公司。
16、侦查机关提取陈沛铭的苹果5S手机短信记录证明:案发后,吉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了陈沛铭的苹果5S手机和唐红星的三星手机,并委托湖南省天网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提取和固定手机内的短信内容。根据鉴定,陈沛铭和唐红星于2013年12月5日面签当天上午曾通过短信进行交流沟通,具体内容为:面签当天,唐红星就陈沛铭是否到达酒鬼酒供销公司以及陈沛铭与酒鬼酒供销公司的交谈情况询问了陈沛铭,陈沛铭称其与酒鬼酒供销公司法务部门人员谈了,现在看方行长的了。唐红星要求陈沛铭陪候在方振身边,随时纠偏,确保万无一失。并要求对酒鬼酒供销公司法人的讲话全程监听。陈沛铭与寿满江于2013年12月10日上午、中午曾通过短信进行交流沟通,短信记录显示:寿满江于2013年12月10日上午交代陈沛铭,要其向赵某介绍蒋某为陈沛铭的女朋友,以取得赵某的信任,并称女人只有在买衣服、试衣服和美容的时候才会脱离包,寿满江还告知陈沛铭其进了房间什么也没有。陈沛铭就实施进程询问了寿满江,寿满江称给他一个半小时,并要陈沛铭跟他们说下午2时行长一定到。寿满江还告知陈沛铭,唐红星已弄了半个小时,1时之前搞定,并要陈沛铭向唐红星发指令,要唐发送酒鬼酒供销公司的账号,便于提前填好单子。寿满江与陈沛铭于2013年12月18日12时许曾通过短信进行交流沟通,短信记录显示:寿满江将罗光发给的内容为派人去酒鬼酒供销公司确认对账单地址的短信转发给陈沛铭;陈沛铭问寿满江怎么办,寿满江称下午叫人去仿制几套,选最相似的一套;寿满江并向陈沛铭告知自己和酒鬼酒供销公司常某商量的内容――常某回复寿满江,今天印鉴章回不来;寿满江回复,要常某盖好章后寄回到自己的银行华丰路支行方振收。
17、侦查机关提取唐红星的三星手机短信记录证明:案发后,吉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该手机,并委托湖南省天网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提取和固定手机内的短信内容。根据鉴定,唐红星与寿满江于2013年12月10日12时许曾通过短信进行交流沟通,短信记录显示:寿满江就是否需要密码器,是否只要在第一联上盖章,是否要垫复写纸向唐红星进行询问,唐红星一一予以回答,寿满江还要求唐红星向自己发账号。陈沛铭与唐红星于2013年12月10日12时许曾通过短信进行交流沟通,短信记录显示:陈沛铭要求唐红星加快速度,并问唐红星好了吗,回信息。唐红星询问陈沛铭要不要给寿满江发账号,陈沛铭指示唐红星不要给,并再次要求唐红星尽快,其他等财务走了再说。唐红星与寿满江于2013年12月16日7时许曾通过短信进行交流沟通,短信记录显示:寿满江问唐红星把印章和表格送去哪里,唐红星问寿满江人在哪里,寿满江回答唐红星对账单改邮寄地址。
18、侦查机关提取的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和湘西州金思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明:酒鬼酒供销公司账户1亿元资金被转出后,寿满江转给陈沛铭3900万元,转给卓某1615万元,转给罗光1050万元,转给唐红星25万元,转给蒋某65万元,转给中介人朱某1、朱某2、胡某共380万元,其中陈沛铭给寿满江流转1100万元,转给唐红星120万元,转给方振50万元;罗光转给郭贤斌60万元。
19、证人郝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五六月份,罗光多次电话联系他办理酒鬼酒存款销酒合作。同年11月初,罗光来了两次进行洽谈合同。最后双方确定一个框架:存款1亿元,为期一年,利息补差由酒鬼酒供销公司财务部计算,罗光方购买600万元的酒。之后,他就将确定的框架交由法务部、财务部起草合同。存款银行为杭州某农行,存款为活期。
20、证人方某(时任酒鬼酒股份公司的法务部副部长)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0日左右,罗光给她打电话,要求继续合作。11月底,罗光、向某和财务部的人在长沙的办公室多次进行商谈合作事宜。期间,向某告诉她开户的银行定在农行华丰路支行。后来,是赵某到杭州开的户。在12月5日罗光、寿满江、陈沛铭到长沙面签时,她、向某、严某和罗光、寿满江、陈沛铭在小会议室商谈1亿元资金作为存款,还是作为投资理财产品。罗光向酒鬼酒公司介绍陈沛铭、寿满江为华丰路支行的客户经理。她这方认为,如果作为理财产品,公司和农业银行作为上市公司必须出示公告。后来双方没有达成协议。陈沛铭说银行可能会动用这1亿元资金。她当时理解公司的钱存在银行是安全的,至于银行怎么操作是银行的事情。后罗光提出将1亿元定期存款改为活期存款。
2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8日,酒鬼酒供销公司委派赵某前往华丰路支行开户,当天下午18时许,赵某与罗光到达杭州。次日,罗光向赵某介绍唐红星时,称唐红星是银行的唐经理,后三人到达农行华丰路支行。方振安排银行职员为赵某办理了开户手续。12月9日,为完善开户手续,受常某安排,赵某携带公司印章等物品来到杭州。次日上午,陈沛铭以方振在开会为由称不能完善手续,邀请赵某去西湖游玩。后陈沛铭、罗光以及另外一名女人等四人来到西湖边的凯悦酒店,同行的女子对赵某讲这里是五星级酒店,很安全。赵某将包某在了车上与罗光、同行的女人共三人先去西湖游玩,陈沛铭称去停车,过了二十分钟后赶到。当天下午2时许,赵某到达农行华丰路支行将授权委托书盖章。2014年1月6日,收到银行寄回的对账单,发现1亿元存款被转走。
22、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5日,罗光带陈沛铭、寿满江到酒鬼酒供销公司长沙运营中心商谈1亿元存款的过程,罗光介绍陈沛铭、寿满江为银行工作人员,称陈沛铭为银行的陈经理。期间,陈沛铭与公司多次商谈银行理财的方案,询问公司投资银行理财是否需要公告,并声称要动用存款,后罗光提出将1亿元定期存款改为活期存款,并与公司重新签订了协议。在与罗光方签订协议过程中,罗光曾打电话给他,提出想以委托银行理财的方式进行合作。他立即向法务部方某汇报,他和方某的结论是存在一定风险,不建议采取此种合同方式进行合作。
23、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5日,法务部的方某要她到夏某的办公室,说是公司与金某公司合作的事情。她去了夏某的办公室,夏某、方某,还有几个陌生人在夏某的办公室。期间,陈沛铭(案发后才知道此名字)问她签署理财协议之后,她们公司会作出什么处理。她讲1亿元的理财产品作为上市公司肯定会公告,把合同的相对方、金额、利率都会公布。陈沛铭讲这样肯定不行,之后这个理财协议就没有谈拢。后来罗光与公司法务部重新签订了协议,将定期存款改为活期存款。
2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9日,方振安排曹某为赵某办理了酒鬼酒供销公司的开户手续。
25、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0日11时许,沈某为唐红星办理业务,在唐红星填写购买凭证委托书时将酒鬼酒供销公司的开户账号告诉了唐红星。在对购买凭证委托书上的印鉴进行扫描验证第一次没有通过时,冒用其他柜员的工号进行验证得以通过。当接到吴净琰电话,得知酒鬼酒供销公司开户资料中授权委托书还未盖章,拒绝给唐红星出售结算业务申请书。方振过来告诉沈某,授权委托书已面签,并叫来厉佳敏拿出面签了的授权委托书给沈某看,还告诉沈某酒鬼酒供销公司下午会来盖章。于是沈某给唐红星出售了结算业务申请书。
26、证人厉佳敏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5日,厉佳敏陪同方振到酒鬼酒供销公司长沙运营中心进行面签,将四份夏某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带回农行华丰路支行。同月10日,将面签的授权委托书从柜子里拿给方振。
27、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辨认,其中赵某辨认出唐红星系陪同在华丰路支行办理开户手续的人,陈沛铭系2013年12月5日到酒鬼酒供销公司长沙运营中心洽谈合同时自称为银行理财经理的人,蒋某系2013年12月10日陪同在西湖游玩并要求将装有酒鬼酒公司印章的包某在车上的人;严某、向某、方某辨认出寿满江系2013年12月5日以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到酒鬼酒供销公司长沙运营中心的人,陈沛铭系2013年12月5日以银行经理身份到酒鬼酒供销公司长沙运营中心洽谈合同的人;郝某辨认出罗光系多次到酒鬼酒供销公司长沙运营中心洽谈存款协议的人;邝红丹辨认出罗光系到酒鬼酒供销公司长沙运营中心签订存款销售合同的人;寿满江、罗光、唐红星辨认出郭贤斌系罗光与陈沛铭、寿满江、卓某见面商量时与罗光在一起的人及与罗光一起在农行华丰路支行等待转款的人。
2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明:侦查期间,吉首市公安局共依法扣押寿满江15.95万元,陈沛铭469.43万元,罗光540.98万元,朱锦荣23万元,李艳彬60万元,黄荣华120万元,徐勇24.4元,张晓波17.6万元,朱某115万元,陈思聪10万元,徐世铭13万元,窦立志1020万元,贾小龙5000元,吴建新1800元;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扣押陈沛铭433万元,贾小龙20万元,吴建新12万元等财物。
29、上诉人寿满江、方振、陈沛铭、罗光、唐红星、郭贤斌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寿满江、方振、陈沛铭、罗光、唐红星、郭贤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寿满江、方振、陈沛铭、罗光、唐红星、郭贤斌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寿满江、方振、陈沛铭、罗光、唐红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郭贤斌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寿满江、陈沛铭均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沛铭能够退赔大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罗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赔大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唐红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郭贤斌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赔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围绕案件程序和定性等问题分别提出了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现综合评价如下:
一是关于案件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本案被诈骗的1亿元是从湖南湘西吉首市转账至浙江杭州市的,根据寿满江等人实施诈骗的经过和诈骗的结果看,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寿满江、方振、陈沛铭、罗光、唐红星和郭贤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侦查程序。经查,侦查机关2014年3月27日、4月13日审讯方振时存在指供现象,原审法院已经将方振2014年3月27日、4月13日的讯问笔录予以排除,没有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现没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和限制律师行使辩护权的情况。
关于辩护权的行使。原审法院在改变公诉机关指控合同诈骗罪名时,通过一定方式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程序上没有侵害其辩护权。
关于证人出庭问题。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时,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由公诉人员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并经控辩双方进行质证,程序合法。
关于被害人诉讼参与问题。原审法院在已有被害人酒鬼酒供销公司报案的情况下,其审理程序合法。
二是关于案件定性问题。上诉人寿满江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充银行职员、偷盖酒鬼酒供销公司印章和伪造银行对账单等欺骗手段,从农行华丰路支行转走酒鬼酒供销公司的存款1亿元,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寿满江等人通过欺骗手段将他人的亿元存款转走,并予以支配、使用,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寿满江等人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寿满江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民事行为,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寿满江等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寿满江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认为对本案的定罪不当外,其余理由和意见均不能成立。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