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合同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9 0:00:00

何秀贞诈骗、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秀贞,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勇,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秀贞犯诈骗、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6)粤0113刑初20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秀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诈骗事实

(一)2014年1月至10月份,被告人何秀贞对被害人蒋某自称其弟是办理小额贷款生意的,并以其番禺区市桥街长堤东路15号华月苑1座1梯401房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该房产已于2013年8月13日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及提供伪造的房地产权证),利用高息为诱饵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取被害人蒋某借款人民币169万元。

(二)2014年4月至10月份,被告人何秀贞又以上述方式,并以上述房产及其市桥街桥东路16巷2号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该房产已于2014年3月13日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及提供伪造的房地产权证),利用高息为诱饵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取被害人李某1借款人民币190万元。

(三)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何秀贞同样地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先后骗得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8万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5万元及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5.3万元。

认定上述三宗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蒋某、李某1、张某、陈某1、陈某2的陈述,证人赵某1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证人赵某1提供的公证书复印件,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180号案件复印材料,蒋某、李某1、张某、陈某1、陈某2借款给被告人何秀贞的借款合同及借条,蒋某提供的招行交易明细表、建设银行明细表、工商银行明细表、蒋某制作的借款还款清单,李某1的广发银行对账单,张某提供的银行对账单,陈某1提供的对账单、交易回单、业务凭证,陈某2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出借人为何秀贞的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出具的情况声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流水,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公证材料,周某、郭某、邓某、李某3、冯某等人个人信息情况,被告人何秀贞的供述等。

(四)2014年2月26日、8月2日,被告人何秀贞去到番禺区钟村街锦绣南区二街21号被害人陈某3然家中,以伪造的番禺区市桥街桥东路16巷2号《房地产权证》(经鉴定为假证)作抵押,取得被害人陈某3然的信任,骗取被害人陈某3然给付借款人民币共计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3然提供借条两张及一份转账30万元的业务凭证、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何秀贞银行流水,被害人陈某3然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与照片材料,被告人何秀贞的供述等。

(五)2014年9月1日、9月6日,被告人何秀贞去到番禺区钟村街钟二村沙田大街62号被害人陈某3家中,以伪造的番禺区市桥街长堤东路15号华月苑1座1梯401房《房地产权证》(经鉴定为假证)作抵押,取得被害人陈某3的信任,骗取被害人陈某3给付借款人民币共计8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3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被害人陈某3提供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何秀贞的银行账号明细,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与照片材料,被告人何秀贞的供述等。

二、合同诈骗事实

(一)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何秀贞通过互联网与广州车享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协议,骗取该公司在广州市新蛑新返靥三号线大塘A出口附近交付车牌号为粤S×××××(价值人民币72250元)一辆。之后,被告人何秀贞让人伪造了虚假的车辆登记证书,于次日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何某1并签署借据,骗取何某1给付借款人民币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还清单,被害人何某1提供的《借据》、何秀贞的身份证及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广州车享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东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登记资料及说明,何某12016年3月7日书写的谅解书及收据,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被害单位员工麦柏宁的陈述,《关于小型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与照片材料,被告人何秀贞的供述等。

(二)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何秀贞通过网上租车软件联系被害人曹某,与被害人曹某签订租车协议,骗取被害人曹某在番禺区南村镇暨南大学南校区路段交付车牌号为粤S×××××的小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1000元)。之后,被告人何秀贞让人伪造了虚假的车主身份证件及车辆登记证书,于次日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陈某4并签订借款合同,骗取陈某4给付借款人民币25000元。

(三)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何秀贞通过网上租车软件下单,并联系被害人李某2,骗取被害人李某2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客运站地铁D出口路段交付车牌号为粤H×××××的小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8650元)。之后,被告人何秀贞让人伪造了虚假的车主身份证件及车辆登记证书,于次日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陈某4并签订借款合同,骗取陈某4给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4上述以粤H×××××的小汽车进行诈骗的5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两宗事实的证据有:发还清单,车牌号为粤H×××××、粤S×××××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被害人李某2提供的粤H×××××车资料,被害人曹某提供粤S×××××车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害人陈某4提供的“李某4”、“曹某”身份证情况的查询及证明,被害人曹某、李某2、陈某4的报案陈述,《关于小型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与照片材料,被告人何秀贞的供述等。

认定全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抓获经过,何秀贞的银行账号明细,不动产查册表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秀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达537.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何秀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达21.1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何秀贞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何秀贞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赔偿了部分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秀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十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三千元。二、追缴被告人何秀贞非法所得予以分别发还被害人蒋某人民币169万元、李某1人民币190万元、陈某1人民币18万元、张某人民币15万元、陈某2人民币5.3万元、陈某3然人民币60万元、陈某3人民币80万元、何某1人民币6万元、陈某4人民币2.5万元。追缴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何秀贞退赔各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秀贞上诉称:原审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其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以高息利诱被害人骗取借款,其与被害人之间属于民事经济纠纷;其虽伪造房产证,但房产信息是真实的,不能以房产证的真伪指控其诈骗。其已向被害人返还的金额部分应当扣除。请求二审改判较轻刑罚。

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何秀贞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定性不当。何秀贞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何秀贞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何秀贞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何秀贞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事实

(一)2014年1月至10月份,上诉人何秀贞对被害人蒋某自称其弟是办理小额贷款生意的,并以其番禺区市桥街长堤东路15号华月苑1座1梯401房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该房产已于2013年8月13日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及提供伪造的房地产权证),利用高息为诱饵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取被害人蒋某借款人民币169万元。

(二)2014年4月至10月份,上诉人何秀贞又以上述方式,并以上述房产及其市桥街桥东路16巷2号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该房产已于2014年3月13日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及提供伪造的房地产权证),利用高息为诱饵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取被害人李某1借款人民币190万元。扣除上诉人何秀贞已返还人民币25万元及2500元利息,实际诈骗被害人李某1数额为人民币164.75万元。

(三)2014年7月至10月间,上诉人何秀贞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先后骗得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8万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5万元及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4.8万元。

(四)2014年2月26日、8月2日,上诉人何秀贞去到番禺区钟村街锦绣南区二街21号被害人陈某3然家中,以伪造的番禺区市桥街桥东路16巷2号《房地产权证》(经鉴定为假证)作抵押,取得被害人陈某3然的信任,骗取被害人陈某3然给付借款人民币共计60万元。扣除上诉人何秀贞已偿还至陈某6账户人民币3.61万元,实际诈骗被害人陈某3然人民币56.39万元。

(五)2014年9月1日、9月6日,上诉人何秀贞去到番禺区钟村街钟二村沙田大街62号被害人陈某3家中,以伪造的番禺区市桥街长堤东路15号华月苑1座1梯401房《房地产权证》(经鉴定为假证)作抵押,取得被害人陈某3的信任,骗取被害人陈某3给付借款人民币共计80万元。扣除上诉人何秀贞已偿还至陈某3账户人民币8.95万元,实际诈骗被害人陈某3人民币71.05万元。

二、合同诈骗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三宗犯罪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与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一致。

关于上诉人何秀贞及其辩护人提出何秀贞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何秀贞以高息为引诱,以小额贷款生意、帮企业还贷款赚取利润及生意周转为由,在其房产已向银行抵押借款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房产证重复抵押给蒋某等多名被害人以骗取借款,逾期不予偿还并失联逃债。以上何秀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多名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另何秀贞租借车辆后使用伪造的车辆登记资料进行抵押骗取多名被害人的借款,逾期不予偿还。以上何秀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伪造的证明材料骗取对方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何秀贞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据理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秀贞提出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其已偿还被害人金额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何秀贞诈骗后,先后转给李某125万元和2500元、陈某25000元、陈某3然之女陈某621100元和15000元、陈某35.95万元和3万元。对于上述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款项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至于何秀贞提出其还给过李某15万元、蒋某1万元、张某5000元、陈慧玲5000元,因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秀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又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何秀贞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何秀贞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赔偿了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惟未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刑初209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原审被告人何秀贞犯诈骗罪的定罪部分和犯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刑初209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原审被告人何秀贞犯诈骗罪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秀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29年1月21日止,先行羁押的40日予以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秀贞非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蒋梅人民币169万元、李杰人民币164.75万元、陈辉玲人民币18万元、张茹人民币15万元、陈志超人民币4.8万元、陈灿然人民币56.39万元、陈灿人民币71.05万元、何绍生人民币6万元、陈志安人民币2.5万元。追缴不足部分,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秀贞退赔各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崔小军

审判员曹治华

审判员钟海燕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冬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