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合同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陈昕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昕,女,40岁(1977年6月29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长青,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昕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京0105刑初7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苗海龙、检察官助理张雅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昕及其辩护人李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昕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某路19号,以租车为由与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承租被害人卢某(男,29岁,湖北省人)奔驰牌C230型机动车1辆(×××)。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陈昕伙同他人谎称上述车辆系他人抵账车辆,用该车辆抵押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4.7万元。

(二)2016年1月1日、3月17日,被告人陈昕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古玩市场门口等地,以租车为由与被害人段某(男,32岁,云南省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先后承租段某别克牌GL8型机动车两辆(×××、×××)。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陈昕谎称×××车系他人抵押给其的车,指使他人用×××车抵押借款10万元。×××后亦被陈昕非法处置。经鉴定×××车价值10.2万元、×××车价值4.2万元。

(三)2016年5月31日、6月6日,被告人陈昕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亚望京某座某室,以租车为由与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先后承租被害人马某(男,36岁,河北省人)奥迪牌A4型机动车1辆(×××)、宝马牌750型机动车1辆(×××)。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陈昕伙同他人谎称上述车辆系他人抵账车辆,用上述车辆共抵押借款10万元。经鉴定奥迪牌A4型机动车价值3.3万元,宝马牌750型机动车价值7.7万元。

(四)2016年6月7日,被告人陈昕在北京市朝阳区奥体公园某馆门口,以租车为由与被害人侯某(男,33岁,北京市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承租侯某宝马牌740型机动车一辆(×××)。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陈昕谎称上述车辆系他人抵押给其的车,指使他人用该车抵押借款20万元。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38.7万元。

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陈昕被马某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车辆均已起获发还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23日,经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人马某介绍,陈昕向卢某租了一辆奔驰牌C230型机动车(×××),押金1万元,租期3个月,月租金8500元。到期后陈昕提出要续租,卢某也同意了,2016年1月卢某发现车辆好多违章就提出不租了,但陈昕一直也没有还车。从5月开始陈昕就没再付过租金,卢某怀疑车被陈昕卖了。奔驰车登记的车主是田某。

2.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日,之前经朋友卢某介绍认识的陈昕在朝阳区某古玩市场门口向段某租了一辆别克牌GL8型机动车(×××),租期1年,月租金1.2元,按月支付,半个月后陈昕通过微信支付3000元。2016年3月17日,陈昕在望京某大厦门口又向段某租了一辆别克牌GL8型机动车(×××),租期1个月,租金1万元,当天陈昕给了段某现金8500元。自3月28日至7月20日间,在段某每次索要租金的情况下,陈昕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总共向段某支付25000元。之后段某就联系不上陈昕,也找不到车,于是就报案了。×××车登记车主为安某,×××车登记车主是侯某,但是实际所有人都是段某。

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马某是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23日,陈昕经人介绍在朝阳区来广营某路某号与某公司签订租车协议,租了公司负责人卢某的奔驰牌机动车,押金1万元,每月租金8500元,租期至2015年11月23日,期满后陈昕还是继续使用,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2016年5月27日,陈昕从马某处租了奥迪牌A4型机动车一辆(×××),押金1万元,每月租金5500元,租期至2017年6月1日;6月6日又租了宝马牌750型机动车一辆(×××)。陈昕共支付给马某半年租金,7月初,马某发现奥迪、宝马牌两辆车的定位都无法使用了,怀疑车被陈昕私自卖了,就报案了。陈昕没有拖欠马某租金。7月24日,陈昕又打电话租车,但其不知道是马某,后双方约在望京中心楼下见面,当晚22时许,马某在望京中心楼下抓住陈昕,并直接扭送至派出所。租给陈昕的宝马车登记车主是李某、奥迪车登记车主是肖某,但实际所有人是马某。

4.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7日,经朋友卢某介绍的陈昕在朝阳区奥体公园某馆门口向侯某租了一辆宝马牌740型机动车(×××),口头约定租期2个月,押金1万元,月租金3.5万元,两月租金一并支付。陈昕后共给了侯某押金和一个月租金共计4.5万元,之后侯某再找陈昕要租金时,陈昕就不给了,也以合同未到期为由不还车,再之后就联系不上了。2016年6月13日,侯某在某汽车修理厂发现其车,听修理厂老板说陈昕将侯某的车抵押还债了。车是侯某借用朋友余某的指标从他人手中买的二手车。

5.证人童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份的一天,王某、陈昕和另外两个人共开来三辆车向童某、李某抵押借款。王某自称是公司的法人,陈昕自称是公司负责管财务的,当时主要是陈昕和童某谈的。陈昕称其公司财务周转需要用钱,要用其他公司欠其公司的3辆车共抵押借款200000元,王某也称车辆没问题,抵押借款期限一个月,并还说他们在河北有工厂,做空调内铜管生意。之后童某与王某签的合同,由于车都太老,约定每辆车抵押借款5万元,另再单借款5万元,共计20万元。童某将钱打入的是王某名下×××的账户。在合同快到期,童某准备联系王某时,三辆车就被民警扣押了。这三辆车分别是奔驰牌机动车一辆(×××)、宝马牌机动车一辆(×××)、奥迪牌机动车一辆(×××)。

6.证人李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和证人童某上述证言内容一致。

7.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吕某是某担保公司的业务经理。2016年7月18日,宁某以一辆宝马牌机动车(×××)、一辆别克牌GL8商务车(×××)向某担保公司抵押借款300000元,期限一个月。宁某当时说这两辆车是其公司老板陈昕的车,吕某和陈昕通了电话。扣除4.5万元的车辆费用后,吕某从其名下账户向宁某提供的路某账户转了共计25.5万元。后这两辆车都被民警扣押了。

8.证人宁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左右,宁某入职某富力投资有限公司,业务是办理信用卡。没几天公司就被同一个大厦内的某2公司收购了,某2公司派陈昕过来担任行政总监管理公司。2016年7月17日,陈昕让宁某将一辆宝马牌机动车(×××)、一辆别克牌GL8商务车,以五六十万元的价格抵押出去。陈昕说这两辆车是车主余波抵押给她以前的公司的,并还给宁某发了车主抵押的合同以及车主的身份证照片。宁某平时兼职做抵押,有些认识的渠道,后经联系某投资公司,约定以30万元的价格抵押这两辆车,期限一个月,利息14%,陈昕同意了。陈昕以在高速上回不来签字为由让宁某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了,当时某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陈昕也通过电话。这两辆车是抵押当天,陈昕原来公司的业务员王某2和宁某一起开到某投资公司的。听王某2说陈昕原来也是一家投资担保公司的,陈昕欠了公司老板杜某大约65万元的高息钱款。某投资公司在当日扣除4.5万元的利息后,将剩余25.5元汇入陈昕指定的公司会计路某名下×××的账户了。

9.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杜某和陈昕认识,陈昕曾向杜某借过钱,现在不欠了,具体借款金额记不清了。陈昕借钱时没有抵押物。杜某给陈昕联系过修理厂修车,具体次数记不清了。2016年7月24日,杜某和陈昕一起到望京找人说点车辆的事。

10.证人白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14日,杜某带着陈昕找到白某。杜某称陈昕欠其60万元,应该当天还钱,但是陈昕没有钱,杜某就提出向白某先借60万元,用陈昕位于西城区某街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的房屋做抵押。后白某借给杜某30万元,期限2天,并与陈昕办了房屋抵押借款手续。后因为陈昕根本没有钱,而且用于抵押的两套房屋也不是陈昕的,白某就从杜某处要回30万元,借款合同和身份证还给了陈昕。

11.证人路某的证言证明:路某在位于丰台区某大厦内的北京某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班。路某认识与其公司位于同一大厦内的某富力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李某。李某和陈昕一起到过路某的公司,李某好像说过陈昕也是某富力公司的。2016年7月18日,路某接到李某的电话,李某说要用路某的账户转账,后户名吕某的账户向路某的账户共计转款25.5万元,路某按照李某的要求将25万元转入王某2名下账户、5000元转入李某账户。

1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田某与朋友余某、卢某商量互换车辆使用,田某将其名下奔驰牌汽车(×××)换给卢某使用。2016年7月25日,卢某称田某名下的奔驰牌汽车在租出去后找不到了,让田某到派出所一趟。

13.租赁合同、合同登记表、北京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借款合同和收条证明:(1)陈昕向北京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租奔驰牌机动车一辆(×××),租赁期限从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月租金8500元,现合同丢失。(2)陈昕向段某先后承租别克牌GL8型机动车二辆(×××、×××),租赁期限分别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8日止、2016年3月17日至4月16日止,月租金1.2万元、1万元,按月结付。(3)2016年6月6日,陈昕向北京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租宝马牌750型机动车一辆(×××),租赁期限从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月租金1.2万元,每6个月结付。(4)陈昕向马某、肖某租奥迪牌机动车一辆(×××),租赁期限从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28日止,押金1万元,月租金5500元,先行支付半年租金3.3万元。(5)陈昕向侯某承租宝马牌机动车一辆(×××)。(6)2016年6月21日,王某以奔驰牌机动车(×××)、宝马牌机动车(×××)、奥迪牌机动车(×××)做抵押向李某共借款15万元,另无抵押借款5万元,期限均为1个月。(7)2016年7月18日,宁某以宝马牌机动车(×××)、别克牌GL8商务车(×××)做抵押,向吕某共借款30万元,期限一个月,月利息2%。

14.微信、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卢某、马某、段某、侯某向陈昕追要租金、询问车辆去向以及要求归还车辆的情况。

15.汇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1)2016年6月21日,户名王某、账号×××的账户汇入20万元。(2)2017年7月18日,户名吕某、账号×××的账户向户名路某、账号×××的账户共计汇款25.5万元。后路某的账户向户名王某2的账户汇款25万元,向户名李某的账户汇款5000元。(3)2016年7月20日,户名王某2、账号×××的账户向户名白某、账号×××的账户汇款15万元。

16.北京市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1)奔驰牌机动车(×××)现值4.7万元,基准日2016年7月24日。(2)别克牌GL8型机动车(×××)现值10.2万元,基准日2016年1月1日。别克牌机动车(×××)现值4.2万元,基准日2016年3月17日。(3)奥迪牌机动车(×××)现值3.3万元,基准日2016年5月31日。宝马牌750型机动车(×××)现值7.7万元,基准日2016年6月6日。(4)宝马牌机动车(×××)现值38.7万元,基准日2016年6月7日。

17.车辆基本信息、注册登记信息、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明:(1)奔驰牌机动车(×××)所有人田某。(2)别克牌GL8型机动车(×××)所有人安某。(3)别克牌机动车(×××)所有人侯某。(4)宝马牌750型机动车(×××)所有人李某。(5)宝马牌机动车(×××)所有人余某。

18.扣押清单和情况说明证明:(1)2016年7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从张某处扣押别克牌机动车一辆(×××)、宝马牌机动车一辆(×××);从童某处起获宝马牌750型机动车一辆(×××)、奥迪牌机动车一辆(×××)、奔驰牌机动车一辆(×××)。(2)2017年6月,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民警在查处以交通肇事案件是发现公安机关布控的涉案别克牌机动车(×××),后派出所民警对车辆办理扣押手续。

19.发还清单和委托书证明:奔驰牌机动车(×××)已发还田某。别克牌机动车2辆(×××、×××)已发还段某。宝马牌750型机动车(×××)已发还卢某。奥迪牌机动车(×××)已发还肖某。宝马牌机动车(×××)已发还侯某。

20.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陈昕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2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昕的身份信息情况。

22.被告人陈昕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5年七八月份,陈昕经朋友马某介绍从卢某处租了一辆奔驰牌机动车(×××),期限一年,月租金8500元,押金1万元。2016年2月、4月,陈昕经卢某介绍从段某处先后租了两辆GL8机动车,租期分别为一年和2个月,月租金都是1.2万元。2016年5月,陈昕从马某处先后租了一辆宝马牌机动车,月租金1.5万元左右、一辆奥迪牌机动车,月租金8000元。2016年6月,陈昕通过卢某介绍从侯某处租了一辆宝马牌机动车,押金1万元,月租金3.5万元。租车时都签订了租车协议,租车目的包括自用以及公司用于接待加盟商、投资人,车辆平时由公司老总杜某管理,每次租车杜某也和陈昕一块去。从2015年8月开始,陈昕在杜某的某投资公司上班,公司隶属于某公司,没有办公地点,杜某还是某富力公司的副总。现在租来的这6辆车,其中有3辆车被王某抵押出去了。这么做是因为王某欠陈昕和杜某50万元左右的钱,杜某的公司着急回收资金,就让王某将陈昕租来的车拿去抵押。抵押车辆时陈昕介绍自己是投资公司的副总,王某是欠陈昕公司钱的人。王某当时和对方说这些车是别的公司抵账给他的。三辆车共抵押贷款20万元,扣除利息实际到手16万元多。钱打入王某的账户,后又转入王某2账户,之后转给杜某了。另外还有2辆车被宁某抵押出去了,共抵押30万元,这事因为陈昕当时在外地不清楚。抵押拿来的钱打入公司会计路某的账户,后转入王某2账户,实际最终转入杜某账户。还有一辆车给刘某的投资公司使用了,陈昕没有刘某的联系方式,也不知道车辆现在哪。陈昕称其按期支付车辆租金,在到期后也与车主约定续期,现只是个别车欠少部分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昕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他人机动车后伙同他人非法进行处置,车辆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陈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陈昕的上诉理由是:本案系民事纠纷,其未取得车辆抵押款,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其无罪。

上诉人陈昕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陈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应将陈昕已支付给被害人的钱款扣除;3.陈昕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4.价格评估有误,评估基准日应定于抵押之时,一审判决时评估有效期已过,且评估机构不符合评估要求。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陈昕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是忽略了陈昕支付的租赁车辆租金及押金已经弥补被害人部分损失的事实,导致认定诈骗数额有误,应扣除陈昕已经支付给被害人的钱款。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昕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间先后租赁侯某等人共6辆车(鉴定价值为68.8万元),后将租赁车辆进行抵押等方式予以非法处置,向侯某等被害人隐瞒车辆已被非法处置的情况,拖延支付租金后拒绝归还车辆的事实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昕共支付给侯某等人租金和押金共计28.3万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昕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复印件。内容:2016年6月29日,王某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北京某铜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拟证明:王某的借款具有连带责任保证,可以作为还款来源。

2.汽车长期租赁合同。内容:陈昕于2014年7月3日,向他人(合同未写明出租方)租赁×××牌奥迪车一辆,陈昕在承租方签字,出租方为空白,拟证明:陈昕先前就具有租车行为。

上诉人陈昕辩护人另申请调取王某与杜某之间的借款合同、陈昕的微信及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陈昕的租车钱款来源于杜某。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陈昕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申请亦不影响陈昕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及在本案中的作用,本院对其申请亦不予准许。

对于上诉人陈昕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陈昕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害人侯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童某等人的证言、《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侯某等人将车辆租赁给陈昕使用,只是赋予陈昕使用权,并没有赋予陈昕抵押、质押等非法处置的权利,陈昕谎称系车辆合法处置人将车辆予以质押,后向被害人隐瞒处置行为,并拖延支付、拒付租金,拒绝归还车辆,可以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骗租车辆的行为,陈昕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陈昕及其辩护人关于陈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陈昕的犯罪数额。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诈骗犯罪的数额以被告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但是被告人为实施犯罪支付的成本是否予以扣除应考虑到该成本是否交由被害人或者由被害人实现权利、客观上是否具有经济价值来认定,从本案来看,陈昕所支付的租金和押金可视为犯罪成本,该钱款已经支付给被害人,且客观上可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故陈昕所支付的租金和押金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意见及陈昕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陈昕的作用。

被害人侯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宁某等人的证言、《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系陈昕以个人名义租赁而来,亦是陈昕主导将车辆进行抵押等方式予以非法处置,虽在案证据尚无法证明该钱款由陈昕处置,但陈昕所实施的行为系本案合同诈骗的实行行为,应认定其为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故陈昕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涉案价格评估报告书。

陈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租他人车辆,陈昕与被害人签订租赁合同,被害人将车辆交付陈昕时,其行为已经终了,故应以签订租赁合同时作为鉴定基准日,价格评估机构以此作为基准日并无不当;另,价格评估的时效并不影响本案评估价格的有效性,且该价格评构系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其价格评估并无不当,故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陈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陈昕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72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陈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上诉人陈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24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辛尚民

审判员麻学军

审判员刘泽

法官助理王海广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