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合同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9 0:00:00

顾洪建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洪建,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2005年因盗窃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2月17日因盗窃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洪建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苏0602刑初5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洪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

2014年,被告人顾洪建因房屋拆迁获得政府配发的20平方米门面房的配售凭证一份,待分房时,需凭配售凭证按配售凭证上确定的价格购买配售的营业用房。后顾洪建将该配售凭证项下的20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出售给施卫兵,并将配售凭证交付给施卫兵。2014年11月3日,顾洪建用其伪造的配售凭证,在南通市开发区小海镇,与被害人王某1、唐某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向二被害人出售20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协议载明,协议签订时王某1、唐某向顾洪建支付人民币5万元,余款人民币2万元于交房时付清。当天顾洪建收取王某1、唐某各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将伪造的配售凭证交付王某1、唐某。后唐某将上述所购买的门面房中自己的份额以人民币275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1。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顾洪建用其伪造的另一份销售凭证,在南通市开发区小海镇,与王某1、陈某1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向二被害人出售20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协议载明,协议签订时王某1、陈某1向顾洪建支付人民币5万元,余款人民币2万元于交房时付清。

后被告人顾洪建与王某1、陈某1对上述两份房地产买卖协议进行了改签,王某1、陈某1分别与顾洪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各向顾洪建购买20平方米的营业用房。

被告人顾洪建2017年3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洪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配售凭证,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2014年11月14日,顾洪建骗取王某1、陈某15万元,其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顾洪建合同诈骗既遂与未遂的数额均为5万元,应以合同诈骗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顾洪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顾洪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顾洪建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顾洪建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偏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据以认定的证据:

1.书证

(1)顾洪建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顾洪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自然情况及前科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上诉人顾洪建系被抓获归案。

(3)顾洪建与王某1、薛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顾洪建出具的收条,盖有先锋镇政府公章的顾洪建、李某1签名的配售凭证,证实2014年11月3日上诉人顾洪建与王某1等人签订合同,王某1等人支付顾洪建5万元,顾洪建向王某1等交付配售凭证的事实。

(4)顾洪建与王某1、陈某1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盖有先锋镇政府公章的顾洪建、李某1签名的配售凭证一份,证实2014年11月14日,上诉人顾洪建与王某1、陈某1签订合同,顾洪建向王某1、陈某1交付配售凭证的事实。

(5)顾洪建与王某1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顾洪建与陈某1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证实上述协议后改签的事实。

(6)顾某1与施卫兵签订的协议,证实顾某1代顾洪建偿还施卫兵借款及利息人民币9万元,施卫兵放弃其与顾洪建用门面房抵款的约定。

(7)顾某1、顾某3与马某1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证实马某1从顾某1、顾某3处购得安置门面房一间。

(8)顾某3、顾某1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声明:先锋旧镇改造拆迁中按政策所分得安置面积及拆迁补偿款,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进行分割。本人所占份额系声明人所有,任何人无权处置该权利,也没有委托顾洪建及任何人转让该安置房。

(9)顾洪建配售凭证,证实顾洪建在拆迁中实际配售营业门面房20平方米。

(10)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办事处调取原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人民政府先政发[2014]23号文件,该文件“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人民政府”印章为鉴定比对样本来源。

(11)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李某1处调取的李某1本人签名样本为鉴定比对样本来源。

2.被害人陈述和辨认笔录

(1)王某1陈述和辨认笔录:和唐某于2014年11月3日在顾洪建开发区海尚花园家里一起向顾洪建买了20平方米的门面房,每人出了25000元,一共给顾洪建5万元,顾洪建各打了一张5万元的收条,并提供了一张配售凭证。唐某以儿媳妇薛某的名义签订合同。2014年11月14日,和陈某1向顾洪建购买另一套20平方米的门面房,签订了合同,顾洪建提供了另一张配售凭证,交给陈某1。后唐某将名下的10平方米出让给陈某1,陈某1给唐某27000元。唐某向顾洪建购房的协议没有用了,而且两份协议关系太复杂,就和陈某1找到顾洪建,各自和顾洪建重新签订了一份向顾洪建购买20平方米的门面房的协议,这次改签协议没有付钱给顾洪建。等到分房时,顾洪建手机处于关机状态。找到先锋镇副镇长李某1,李某1明确说凭证是假的,上面字不是他签的,公章也是假的。后与陈某1找到顾洪建,顾洪建承认配售凭证是假的。

经王某1辨认,顾洪建为称出售店面房和提供假配售证的人。

(2)唐某陈述印证王某1陈述。

(3)陈某1陈述和辨认笔录:2017年4月初,王某1和唐某与顾洪建签了一个20平方米门面房的合同,后来和王某1向顾洪建购买另一套20平方米的门面房,并签订了合同。之后唐某把她的部分让给了自己,自己贴补了2500元给唐某,一共给了唐某27500元,是交给王某1转交的。唐某收到钱后,把合同给了王某1。这样,买家只剩下自己和王某1,于是找到顾洪建改签协议,每人各向顾洪建购买20平方米的门面房,并各自和顾洪建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这次没有付钱给顾洪建。等到分房时,顾洪建手机一直关机,开始怀疑被骗了,和王某1一起找到拆迁组组长李某1,李某1明确说凭证是假的,上面字不是他签的,公章也是假的。后与王某1找到顾洪建,顾洪建承认配售凭证是假的。

经陈某1辨认,顾洪建为称出售店面房和提供假配售证的人。

3.证人证言

(1)证人顾某1(顾洪建之子)证言:自己家庭拆迁三人(顾某3、顾洪建、顾某1)一人分得一套90平方米住宅以及20平方米(可分60平方米)门面房,其实门面房是三人共分得60平方米,因顾某3怕顾洪建将门面房卖掉,向政府申请拆成三份,政府也同意的。之后自己将门面卖给了马某1,和顾某3一人拿了20平方米的钱,顾洪建拿了剩下的平方的钱以及政府补贴空房的钱。

(2)施卫兵(绰号“长毛”)证言:2014年6月份,用7万元买了顾洪建的20平方米的门面房,顾洪建将配售凭证交给自己。2016年10月分房时,政府要求顾洪建家三张配售凭证一起拿来才分房,顾洪建母亲和儿子没有顾洪建的安置证拿不到房,后顾洪建的姐姐出面,给了72000元,自己将配售凭证给了顾洪建的姐姐。

(3)证人顾某2(顾洪建之姐)证言:2016年5月政府分房时,和顾某3、顾某1去的,顾洪建没去,而是“长毛”拿着配售凭证去的,他说是顾洪建将20平方米的门面房卖给他了,约定价格是7万元,因要3人配售凭证才分房,后退给“长毛”钱,“长毛”给了配售凭证,拿了房后,顾某1将房子卖掉了,卖掉的钱三个人分了,顾洪建的钱当时也给了。

(4)证人马某1证言:2016年4月份,从顾某1处购买一套门面房,听说这门面房有三份配售凭证,顾某1和父亲顾洪建、奶奶顾某3各一份,顾洪建的一份被顾洪建卖给了“长毛”,后来顾某1他们花钱赎回,所以就和顾某1签订了买卖合同。

(5)证人李某1证言:顾洪建家里的房子是2014年签订的拆迁合同,正式拿房是2015年年底。在拿房之前就知道他拿自己名下的住房和店面房在外面骗钱,因王某1等人拿着他签字和盖着镇政府公章的配售凭证找自己,一看就知道上面自己的签名和镇政府的公章是假的,问过顾洪建公章哪来的,他说花200元钱在外面找人刻的。

(6)证人陈某2(先锋街道建设服务中心主任)证言:2015年先锋街道的行政章由“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人民政府”换为“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办事处”。当时顾洪建办理拆迁分房时,使用的是老章。后有不少人拿着顾洪建的配售凭证来政府询问,李某1看后告诉他们配售凭证上签名不是他签的。

(7)证人李某2(通州区先锋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证言:2015年12月28日,顾某3和顾某1来到服务所,要求打一份财产声明,内容两个人的财产,包括分得的20平方的门面房归他们个人所有,与任何人无关。之后,自己在声明上盖了服务所的章。当时在现场的有顾某3、顾某1、顾某2以及不少向顾洪建要钱的人。

(8)证人王某2证言:2016年2月10日下午2点许,哥哥王某3接到朋友顾洪建的电话称借5万元,并承诺将拆迁分得的门面房卖给王某3,所借的5万元算买房款。王某3答应了,后带着5万元现金在通州区青年路和富锋路口将现金给了顾洪建。顾洪建承诺店面房分好后即卖给自己。之后一直未联系到顾洪建,遂报警。后找到顾洪建儿子,顾洪建儿子给了3万元,余款一直未还。

(9)证人王某3证言印证证人王某2证言。

4.上诉人顾洪建供述和辨认笔录:自家在先锋镇秦家埭村四组30号的老房子拆迁,与母亲顾某3、子顾某1每人分到一套住宅和一间20平方米的门面房,每间店面房有一张配售凭证,拿房时以配售凭证为据。2014年10月份,将名下的店面房卖给了“长毛”,房子属于“长毛”了。后因没钱用,就想做两张假的营业用房凭证骗点钱用。2014年11月,制作了两份假的配售凭证。后打听到在观音山做生意的王某1想买门面店,就找她谈的,双方谈好每平方米3500元,总价70000元,签订了合同,将店面房卖给王某1,并将一张假的凭证给了王某1。

经上诉人顾洪建辨认,王某1为和其签订合同的人,对陈某1未能辨认。

5.鉴定意见

(1)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物鉴(文)字[2017]2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1、陈某1提供的二份配售凭证上拆迁组长(签字)栏笔迹“李某1”与李某1签名样本上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从先锋街道提取的配售凭证上拆迁组长(签字)栏笔迹“李某1”与李某1签名样本上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2)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物鉴(文)字[2017]2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1、陈某1提供的二份配售凭证上的“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人民政府”印某与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人民政府先政发[2014]23号文件上内容相同的印章印某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留;从先锋街道提取的配售凭证上的“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人民政府”印某与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人民政府先政发[2014]23号文件上内容相同的印章印某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留。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制作,并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洪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自己名下店面房已经被其处置的情况下,伪造店面房配售凭证,骗取他人签订合同并骗取合同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部分属犯罪未遂,应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上诉人顾洪建还有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及综合上诉人顾洪建量刑情节所确定的刑罚正确,上诉人顾洪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期间,我省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出台新的规定,本院对本案量刑相应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7)苏0602刑初55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顾洪建定罪部分和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顾洪建犯合同诈骗罪和责令被告人顾洪建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撤销该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顾洪建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顾洪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旭光

审判员徐诚

审判员顾峰峰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