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长顺的辩护人提出:查获的假冒烟草制品未销售,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一审法院认定的假冒烟草制品价值不准确;吴长顺带领公安人员查获在王某某甲处的烟草应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建议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5月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长顺在无烟草专卖品批发、零售许可的情况下,分别租住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场绕城大道南二段691号顺风公寓的房屋和王某某甲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大天路的房屋存储香烟,并安排沈某某、王某某甲帮其运送香烟,其中王某某甲于2017年7月7日、8日分两次从成都市运输烟草至内江市交给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储存。2017年7月8日,公安民警在沈某某用于帮助运送假烟的川A58EK7速腾轿车内查获云烟、玉溪牌的卷烟125条,在吴长顺租赁的顺风公寓房间内查获玉溪、云烟、中华等品牌的卷烟562条,在吴长顺租住的大天路住宅内查获玉溪、中华、红塔山等品牌的卷烟1298条。同日,公安民警在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长坝村2组48号出租屋内将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该房屋和长坝村2组55号出租屋内查获牡丹、玉溪、云烟、红塔山、南京等品牌的卷烟2808.1条。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从查获的卷烟中抽样送检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以120元/条、100元/条的价格将玉溪(硬)、南京(煊赫门)牌香烟销售给他人。
依照对已查清的假冒伪劣烟草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对无法查清销售价格的按四川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式,上诉人吴长顺非法经营数额为416204元及卷烟数量235000支,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经营烟草数量为235000支,原审被告人沈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24463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判决所列的证据予以证实。
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烟草销售包含进货、运输、储存和销售等一系列环节,任意完成一个环节即可视为犯罪既遂。吴长顺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吴长顺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的问题。经查,根据吴长顺供述、证人王某某甲证言证实,在王某某甲家中查获的烟草系吴长顺所有,吴长顺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查获存放的烟草属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范畴,不属于检举他人犯罪,故吴长顺不具有立功情节。吴长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长顺违法国家烟草专卖法规,无烟草专卖批复、零售许可证,非法销售烟草专卖品,且系伪劣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明知吴长顺无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仍帮助吴长顺运输、销售和提供存储地,其行为亦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吴长顺系假冒烟草制品的所有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沈某某听从吴长顺的安排运输、储存假冒烟草制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王某某、沈军从轻处罚。三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大部分假冒烟草制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在案证据已查明玉溪(硬)牌香烟销售价格为120元/条,南京(煊赫门)牌香烟销售价格为100元/条,对于该二品牌香烟应按照实际的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一审法院均以同品牌真烟的市场价格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依照法律规定,犯非法经营罪应并处罚金,一审未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并处附加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不能直接对王某某判处附加刑。综上,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部分事实不清,致量刑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