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石景文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卷烟。2017年6月8日15时许,澜沧县公安局民警在澜沧县勐朗镇小桥头小康人家饭店抓获上诉人石景文,当场从石景文的牌照号为云JXXXXX的车上和其租住的房间里查获卷烟红山茶1936条、红梅(顺)111条、红河(软甲)47条、雄狮(硬)392条、雄狮(红)92条。次日,民警在上诉人石景文所租用的澜沧县拉祜广场旁的华庭第四小区“4—7-K15”号仓库内查获雄狮(硬)3333条、雄狮(红)1377条。以上所查获的卷烟共计7288条,经澜沧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查获的卷烟价值241565元人民币。
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石景文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书书、提取笔录、卷烟登记明细表、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及告知书、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照片、上诉人石景文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经一、二审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石景文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