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问题:一是罪名的问题;二是非法交易数量与销售金额的问题;三是量刑的问题;四是罚金与犯罪所用之物处理的问题。
关于罪名的问题。上诉人江xx、原审被告人张xx实施的行为同时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多个罪名,依法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首先,关于上诉人江xx罪名的问题。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法经营罪比较而言,根据本案的销售金额,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较轻,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处罚较重,故依法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予以定罪处罚。据此,上诉人江xx无视国法,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制品,总共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万元以上,上诉人江xx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江xx的二审辩护人关于应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江xx当场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制品达400条符合批发数量,需持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上诉人江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有无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不影响认定上诉人江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江xx的行为已实施终了,构成既遂。上诉人江xx的二审辩护人关于应定“未遂”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公诉机关对上诉人江xx指控罪名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罪名均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原审被告人张xx罪名的问题。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比较而言,根据本案销售金额,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予以处罚较重,故依法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予以定罪处罚。据此,原审被告人张xx无视国法,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制品,总共销售金额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25万元,原审被告人张xx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张xx有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影响认定原审被告人张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鉴于原审被告人张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制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故对原审被告人张xx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公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张xx指控罪名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罪名都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非法交易数量与销售金额认定的问题。首先,关于非法交易数量认定的问题。非法交易数量认定是销售金额认定的基础。一审判决认定“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制品总共2155条”的数量,有现场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书证、以及上诉人江xx于公安预审阶段签名确认“这就是我销售假烟的单据”书证为证,且有上诉人江xx、原审被告人张xx在一审开庭笔录中均供述称对“起诉书认定总共2155条(假)香烟,没有异议”的口供、以及上诉人江xx、原审被告人张xx稳定供述称“总共四次交易”、“大概二十多箱”、“每件即每箱,每箱50条”和原审被告人张xx稳定供述称“查获的全部假烟均购自于江xx”的口供等为证,故一审判决认定“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制品总共2155条”的数量,已考虑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江xx供述称“购得的假烟全部卖给张xx,没有卖给其他人、其他地方”,且并无新证据证明上诉人江xx及其二审辩护人关于“对2155条有异议”的辩称主张,故上诉人江xx及其二审辩护人关于“对数量有异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销售金额认定的问题。上诉人江xx、原审被告张xx第四次非法交易系当场查扣,且当场查获现金人民币8600元,上诉人江xx、原审被告张xx均稳定供述此笔现金系第四次交易金额,故依法认定该笔现金系第四次非法交易数额。上诉人江xx、原审被告张xx均稳定供述另有三次非法交易。但因前三次非法交易金额,仅有上诉人江xx、原审被告张xx的大概供述,并没有当场查获现金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书证等证据印证,也不能查实每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制品的具体销售金额,故依法应依鉴定价值认定。经鉴定,上诉人江xx、原审被告张xx前三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10460元(249210元-38750元)。上诉人江xx、原审被告张xx总共四次非法交易,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219060元。上诉人江xx及其二审辩护人关于“对销售金额有异议”的辩称,本院部分采纳。
关于量刑的问题。上诉人江xx、原审被告人张xx实施的行为同时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多个罪名,依法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但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对上诉人江xx、原审被告人张xx的量刑,应选择最符合犯罪行为性质的罪名,并把握同时涉及的多个罪名之间的量刑均衡原则来依法决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符合“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量刑规定基础上,考虑到二审期间对销售金额已改等量刑考量的因素,对上诉人江xx的量刑,依法应作相应的调整。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xx的量刑,符合前述量刑考量的因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江xx及其二审辩护人关于“对量刑有异议”的辩称,本院部分采纳。
关于罚金与犯罪所用之物处理的问题。关于罚金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一审判决的罚金数额,符合“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法律规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江xx及其二审辩护人对“罚金数额有异议”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机动车没收的问题。鉴于粤SXXXXX机动车权属登记在案外人江某的名下,粤SXXXXX机动车权属登记在案外人张某的名下,一审判决将“随案移送的粤SXXXXX号五菱面包车及粤SXXXXX五菱面包车发还车辆所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xx驾驶粤BXXXXX机动车前往犯罪交易地进行非法交易,该机动车系原审被告人张xx犯罪所用之物且登记在原审被告人张xx名下,一审判决没收粤BXXXXX机动车,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程序合法,但罪名不当,对上诉人江xx的量刑,亦应作相应调整。对原审被告人张xx的量刑,本院依法维持。对上诉人江xx、原审被告人张xx的罚金及没收犯罪所用之物的处理部分,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江xx及其二审辩护人的部分辩称主张,本院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