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强迫交易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3 0:00:00

郭源雄、邱模飞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源雄,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汉族,初中文化,工程承包商,住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朝阳,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模飞,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汉族,初中文化,工程承包商,住赣州市章贡区。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抢劫、非法持有枪支、窝藏、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5月18日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飞,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检部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源雄、邱模飞(以下简称二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源雄及其辩护人胡朝阳、被告人邱模飞及其辩护人张伟、袁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兴国县房地产管理局与赣州市九鼎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签订协议,就兴国县东街、西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拆除项目(以下简称兴国县棚户区改造拆除项目)委托九鼎公司采购。九鼎公司在互联网上挂出该项目的招投标公告,定于2017年6月30日10时在兴国县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行政服务中心)内的兴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召开招投标会。

被告人郭源雄从网上得知兴国县棚户区改造拆除项目招标后,想参与投标,但因无资质,就与中鼎国际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赣州中鼎公司)经营部副经理郭某2商量并约定:由郭源雄挂靠至赣州中鼎公司参与投标。同年6月23日,郭源雄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郭某2办理投标费用5000元。赣州中鼎公司随后按招标要求制作了标书等材料准备参与投标。

6月28日左右,郭某2被告知:中鼎国际南昌总公司的爆破资质证书原件在山西省,无法提供给其到兴国县投标。郭某2即告诉郭源雄:有人到南昌总公司搞我们的鬼,不让我们拿到爆破资质证,此次投标无法报名参加。6月29日,郭某2通过手机微信转账退还郭源雄所付的投标费用5000元。郭源雄打听到可能是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陈某从中作梗后,为了报复陈某,也为了阻止其他公司参与兴国县棚户区改造拆除项目此次投标,使其流标,郭源雄找到被告人邱模飞商议,到6月30日招投标当天,带人去阻止参与投标的公司的人员进场参加招投标会,造成流标,使其有机会参与下一次投标。郭源雄又把准备去阻止招投标的事告诉其哥哥郭某3,并叫郭某3一同前往,郭某3为了自己能参与工程,也同意前往。邱模飞随后召集“毛毛”(在逃),要“毛毛”再召集人准备去兴国县阻止招投标。

6月30日8时,郭源雄、郭某3、邱模飞、“毛毛”及六七个社会青年来到行政服务中心门口,等待阻止参与投标的人员。郭源雄安排一部分人在行政服务中心门口,一部分人在一楼招投标室门口守候。9时40分许,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的投标代表戴某乘坐陈某驾驶的汽车到达行政服务中心门口,被郭某3看到,郭某3立即告诉郭源雄,郭源雄就叫邱模飞等人把戴某拦住,并将戴某带至旁边,不让其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内。随后,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代表毛某、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代表薛某相继来到行政服务中心门口,准备进场参与投标,郭源雄、邱模飞拦住毛某、薛某,并问清二人是参加投标的后,郭源雄、邱模飞亲自或叫六七个社会青年把毛某、薛某拦下并将二人围住,不让其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内,不准其接打手机。后薛某趁郭源雄、邱模飞等人不注意之机,偷偷从后门进入招投标室签到,戴某、毛某二人则一直被拦在招投标室门外,未能入场签到。10时整,签到时间已过,在交纳投标保证金的四家公司中现场签到的只有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投标供应商不足法定家数,九鼎公司按规定宣布此次招标作废标处理。达到流标的目的后,郭源雄、邱模飞等人就离开兴国县。同日,薛某向兴国县公安局报案。

7月26日上午,郭源雄、邱模飞等人在行政服务中心参加兴国县棚户区改造拆除项目第三次招投标会时,被兴国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10月21日,郭源雄向兴国县公安局举报称,陈某在参与兴国县棚户区改造拆除项目第二期招投标过程中涉嫌串通投标。10月25日,兴国县公安局决定对陈某串通投标案立案侦查。经侦查查明:陈某采取挂靠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并承诺承担参与投标公司应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及相关支出,邀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于8月22日以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12月8日,兴国县公安局对陈某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源雄、邱模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兴公(刑)受案字[2017]0578号《受案登记表》、兴公(刑)立字[2017]0571号《立案决定书》;2.对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3.提取笔录,提取的郭源雄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郭某25000元以及郭某2通过微信转账给郭源雄5000元的手机截图照片;4.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调取的《兴国县棚户区改造拆除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兴国县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签到表、投标人递交CA锁登记表,九鼎公司出具的《关于兴国县房地产管理局兴国县棚户区改造拆除项目的开标情况说明》;5.被害人戴某、毛某、薛某的陈述;6.证人陈某、郭某1、谢某、温某、刘某、杨某的证言;7.同案人郭某3、郭某2的供述;8.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调取的行政服务中心监控点102017年6月30日08:50:04-10:12:58时、监控点132017年6月30日08:44:32-10:21:59时的视频监控录像,从该视频监控录像中截图的照片;9.陈某分别对郭源雄、邱模飞,郭源雄对陈永清的辨认笔录;10.兴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对二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查询说明》;11.对同案人郭某3、郭某2的《终止侦查决定书》;12.兴国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郭源雄举报陈某串通投标的情况说明》,兴国县公安局对陈某串通投标案的兴公(经)受案字[2017]2881号《受案登记表》、兴公(经)立字[2017]2876号《立案决定书》,对陈某的拘留证;1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赣刑一终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西监狱(2016)赣赣西狱释字第83号《释放证明书》;14.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胡朝阳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源雄知道陈某有串通投标嫌疑,其行为目的主要是针对陈某代表的公司,阻止其参与投标,但无意中干扰了其他两家公司的投标行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2.郭源雄属初犯、偶犯,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郭源雄具有立功情节。综上所述,建议对郭源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胡朝阳提供的证据有:兴公(经)立字[2017]2876号《立案告知书》,证明被告人郭源雄具有立功情节。

辩护人袁飞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模飞的罪名没有异议;2.郭源雄发现陈某有串通投标和使用不正当手段迫使其不能参与投标的行为,找到邱模飞帮忙,邱模飞出于朋友义气,想通过找陈某为郭源雄赢得一个公平竞争的投标环境,在第一次投标现场拦住陈某,导致投标人数未达招标要求而流标。陈某经兴国县公安局侦查发现确实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并予以立案侦查。邱模飞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相对较低。恳请法庭对邱模飞从轻处罚,对其判处六个月拘役。

辩护人张伟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邱模飞只是出于朋友之间帮忙,没有利益,帮忙起因也是因为郭源雄告诉他有人串通投标,在共同犯罪中,其所起的作用不是主要的;2.邱模飞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因陈某串通投标引起,是以违法行为阻止违法行为,而且手段不属恶劣;3.虽然邱模飞属于累犯,但是其认识深刻,当庭认罪,应该对其更多的挽救、帮助,而不是一味地从重打击,这样可以取得更好的效果。强迫交易罪在全国的判例中,均在一年以下量刑,一般不超过十个月。综上所述,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辩护人据此提出对邱模飞判处六个月拘役的量刑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源雄、邱模飞召集他人采用围困的方法,阻止他人参与投标,造成该次招投标流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源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源雄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模飞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模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刚达到应予立案追诉的标准,且情节不属恶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分别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源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邱模飞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以及三辩护人提出的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意见,本院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予以综合评判。

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源雄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邱模飞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源雄的刑期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被告人邱模飞的刑期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郭源雄、邱模飞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赖?鸿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黄邦明

人民陪审员胡华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余爱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