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舒某系高新区一套装修房的包工头。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害人舒某与被告人樊孝佳口头约定将该房屋的刮瓷工程交由被告人樊孝佳包工。次日,被告人樊孝佳带领工人罗某1和朱某1(真实姓名朱某2)前往该房装修时,被害人舒某告知被告人樊孝佳房屋的刮瓷不交给其包工。被告人樊孝佳离开该房屋后,带去的工人罗某1和朱某1仍在该套房屋装修,约定工钱为260元/天。罗某1装修半天后离开,朱某1装修一天后与舒某结清260元工钱。随后,朱某1又在该房屋装修二日。事后,罗某1向被告人樊孝佳和被害人舒某索要半天工钱13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樊孝佳以微信转帐的方式垫付了罗某1的半天工钱130元。自2016年12月份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樊孝佳多次打电话向被害人舒某催要代其垫付的工钱,被害人舒某一直未付。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樊孝佳与朱某2(即朱某1)商议后将被害人舒某约至南昌市青云谱区楞上花园西门,被告人樊孝佳手持跳刀以讨要工钱的名义殴打了被害人舒某,强迫被害人舒某拿1000元钱解决问题,被害人舒某被迫给了樊孝佳1000元,其中500元现金,500元微信转账。经检验,被害人舒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7年4月11日晚上21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樊孝佳家中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樊孝佳的家属与被害人舒某达成协议赔偿人民币四万六千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微信转账记录。
证明:2017年1月25日罗某1收到樊孝佳微信转账480元(其中130元为代舒某垫付的半天工钱)。
二、证人罗某1的证言
证明: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其被被告人樊孝佳喊去刮瓷给舒某打了半天工,后来是被告人樊孝佳通过微信红包给其工钱130元。
三、被害人舒某陈述
证明:被害人陈述其欠被告人樊孝佳带来的一个工人的半天工钱130元没给,案发当天被告人樊孝佳带着另一人在青云谱区楞上花园门口殴打被害人,其中樊孝佳拿着一把跳刀,逼着他付了500元现金和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的方式解决拖欠工人工钱的事情。
四、被告人樊孝佳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舒某欠其工人罗某1和朱某1的工钱650元,其多次找被害人舒某讨要未果,案发当日被告人樊孝佳和朱某1一起持刀在青云谱区楞上花园门口殴打了被害人舒某,并强迫被害人舒某给了其1000元了结此事。
五、人体损伤检验证明。
证明:经检验,被害人舒某伤情为轻微伤。
六、辨认笔录
证明:辨认人罗某1辨认出朱某2是与其一起装修的工人,辨认人樊孝佳、舒某辨认出朱某2系殴打被害人的同案犯。
七、抓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樊孝佳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八、常住人口信息。
证明:被告人樊孝佳系成年人,无前科劣迹。
九、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
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樊孝佳的家属和被害人舒某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害人同意谅解被告人樊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