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强迫交易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6 0:00:00

刘波、张淋、肖体杰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波,男,199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2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淋,曾用名张勇,男,汉族,1986年10月29日出生,内江市市中区人,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11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体杰,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红星,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波、张淋、肖体杰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丹、代理检察员张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波、张淋、肖体杰及其辩护人董红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凌晨,被害人颜某、彭某等五名乘客从重庆乘坐非正规运营的车辆到宜宾,并支付了车费;中途,司机将颜某、彭某等五名乘客拉至内江市市中区收费站外,转交给内江做转票生意的被告人刘波、张淋、肖体杰(俗称“羊儿客”),让被告人刘波将颜某、彭某等五名乘客带至内宜高速公路上(经开区辖区雪花啤酒厂后门路段),假装给乘客拦车,因拦车时间过长,与颜某发生口角,遂打电话叫刘波、张淋收拾颜某。被告人刘波接到电话后,乘坐一辆到宜宾的商务车来到高速公路上。尔后,被告人刘波、肖体杰让其余四名乘客先上车,二人在车下对颜某进行殴打、吼骂、强行让颜某多拿车费。随后,被告人张淋来到现场,一边用手指戳颜某额头,一边与被告人肖体杰语言威胁颜某加车费。颜某害怕再被殴打,为了自身安全,被迫给了被告人肖体杰200元车费。与此同时,被告人刘波上了商务车后,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要求另外四名乘客,每人多加150元车费。彭某等四名乘客听见车下的颜某被打的声音,害怕不给钱自己也会被殴打,为了安全,被迫分别给了被告人刘波150元。之后,被告人刘波支付了商务车司机300元作为将五名被害人送到宜宾的车费。

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30日被告人肖体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波因犯强奸罪被先行羁押的时间为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22日,共计14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波、张淋、肖体杰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波、张淋、肖体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颜某、彭某、曹某、周某的陈述;证人罗某、范某、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指认照片、情况说明、挡获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张淋、肖体杰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波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张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波、肖体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酌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肖体杰具有、初犯、受害人损失已挽回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三被告人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且影响恶劣,对其适用拘役刑或缓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辩护人关于对肖体杰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使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波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本院(2016)川1002刑初39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中的“缓刑三年”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被告人刘波被先行羁押的14日,其刑期应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淋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淋的刑期应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肖体杰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体杰的刑期应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曾亚君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馨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