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瑞敏、康海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商瑞敏、康海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瑞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豪,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海兰。
再审申请人商瑞敏因与被申请人康海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1民终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商瑞敏申请再审称,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不构成重复起诉,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康海兰提交意见称,魏培灿已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建设银行,魏培灿无权再转让涉案房屋,故申请人商瑞敏及其丈夫不拥有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且之前法院已驳回商瑞敏丈夫张有亮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一、二审裁定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瑞敏与张有亮系夫妻关系,因涉案房屋被执行查封,张有亮认为该房产已由魏培灿抵债给其夫妻所有,以案外人的身份两次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第一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豫0181民初3854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张有亮撤诉。第二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作出了(2017)豫01民终531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张有亮的起诉。本案中,商瑞敏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审认为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异议之诉已经做出了处理,商瑞敏的诉讼属重复诉讼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商瑞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邢 军
审判员 范淑娟
审判员 徐国庆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