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爱东等与杨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李爱东等与杨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爱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宏旭。
再审申请人李爱东因与被申请人杨萍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宏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8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爱东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关于“在买卖房屋的款项交付中,大额现金交易不符常理,且现金来源没有证据支持”的观点不能成立。法律未禁止个人使用现金支付购房款,申请人完全具有用现金支付购房款的能力。二审法院关于“申请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应当知晓尚有416059元解除产权共有款项需要支付,第二天申请人刷卡代付该款项”的认定错误。申请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并已支付了全部价款,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杨萍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李爱东、姚宏旭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实际交易,是姚宏旭为了逃避债务,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爱东以买受人身份对登记在姚宏旭名下的涉案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称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实际占有,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虽然李爱东与姚宏旭、张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李爱东就其价款的支付所提交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涉案房屋全部价款。目前涉案房屋登记在姚宏旭名下,即使李爱东在涉案房屋居住,其权利亦不能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二审法院驳回李爱东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爱东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爱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段春梅审判员肖菲审判员朱海宏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