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廖某发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男,1996年11月25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仫佬族,大专文化,广西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覃红霞,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发,男,1995年9月27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大专文化,广西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海市合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未检刑诉[20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廖某发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廖某发及辩护人覃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经预谋后,从网上购买UID充值复制器,自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先后多次从网上购买空白智能热水卡554张,通过电脑复制充值,成功伪造智能热水卡506张后,以低价卖给被告人廖某发和韦某、麦金海,上述三人又将热水卡倒卖给该校学生使用,其中被告人廖某发从被告人张某处购买200张热水卡,倒卖197张,剩余3张被公安机关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廖某发的行为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廖某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均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覃红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此次犯罪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系广西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的在校学生。2016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网上购买了一台UID复制器,并先后多次从网上购买到空白智能卡554张,在其宿舍内利用电脑和上述UID复制器复制充值,共计伪造了506张每张价额为人民币99元的广西天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涌公司)智能热水卡,价额共计人民币50094元。后被告人张某将其伪造的热水卡以每张人民币8元、9元不等的低价卖给同校学生被告人廖某发和麦金海(系被告人张某交代,在逃)、韦某(另处理),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廖某发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所贩卖的智能热水卡系伪造的情况下,仍然以每张人民币8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处购买了200张,用于低价在同校学生中进行倒卖,共卖出伪造的智能热水卡197张,价额共计人民币19503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廖某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处查获作案工具金达牌电脑主机一台、UID复制器一台(产品序列号:RR171-110368)、三星牌SM-A800型手机一台(序列号:R28G914L26R)、白某盒子二个;从被告人廖某发处查获作案工具苹果牌iphone6s型手机一台(串号:35571407194917)及伪造的智能热水卡三张。
另查明,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廖某发分别将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和2000元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廖某发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单位天涌公司员工江祖樵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韦某、梁某、袁某、周某、徐某1、黄某1、廖某、黄某2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在校情况证明,手机转账记录、购买记录截图,天涌公司营业执照、《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服务合同》,被告人张某、廖某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伪造有价票证,并将其伪造的有价票证进行倒卖,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告人廖某发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有价票证罪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发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廖某发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廖某发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廖某发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廖某发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均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廖某发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廖某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暂存于本院)
四、作案工具金达牌电脑主机一台、UID复制器一台(产品序列号:RR171-110368)、三星牌SM-A800型手机一台(序列号:R28G914L26R)、白卡盒子二个、苹果牌iphone6s型手机一台(串号:35571407194917)及伪造的智能热水卡三张,依法予以没收。(均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柳长责任区刑侦大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珏
人民陪审员凌丽
人民陪审员吕哲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