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与李征途、王明珍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
XX与李征途、王明珍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波,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宜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征途。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明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顾春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文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德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翟正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文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惠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季芸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银海。
被申请人诉讼代表人曹文光、李征途。
十一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山、李剑,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本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清远,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陈爱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网,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泰州市光华机械厂。
工商登记投资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波,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XX因与被申请人李征途、王明珍、顾春思、曹文萍、李德鹏、翟正祥、曹文光、林惠宇、季芸珍、周乐、杨银海(以下简称李征途等11人)及一审第三人王本维、陈爱萍、泰州市光华机械厂(以下简称光华机械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民初字第0109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苏12民终2080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苏民申99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波、窦宜进,被申请人李征途、王明珍、顾春思、曹文萍、李德鹏、翟正祥、曹文光、林惠宇、季芸珍、周乐、杨银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山、李剑及其诉讼代表人曹文光、李征途,一审第三人王本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清远,一审第三人陈爱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网,一审第三人泰州市光华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申请再审称,(1)虽然生效判决撤销了2013年3月1日的资产转让协议,但该生效判决并未否定工商变更登记,光华机械厂工商登记的投资人XX仍然享有该厂名下的财产所有权,且XX于2006年起至今实际占有使用并装修改造案涉房屋。二审判决认为“资产转让协议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撤销,工商变更的基础已不复存在,XX依据资产转让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目前现行法律、法规对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让没有明确规定转让房屋必须同时转让土地,王本维、陈爱萍将合法取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案涉房屋赠与XX,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赠与行为因违反国家土地管理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因房屋赠与行为的效力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二审法院认定赠与无效亦超出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李征途等11人辩称,(1)企业工商变更登记并无确权功能,案涉房屋所有权应由人民法院确认,XX以其为光华机械厂投资人为由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2)案涉公证书并无物权转移效力,不能作为受赠人XX取得赠与房屋的依据,且该房屋赠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受赠的房屋应返还给赠与人陈爱萍夫妇抵偿债务。XX称其一直占有、使用及添附赠与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其不具有阻却法院执行赠与房屋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驳回XX的再审申请。
王本维述称,(1)王本维与李征途等11人的债务发生于2012年,案涉房屋赠与XX发生于2004年,故王本维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2)案涉赠与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并经泰州市海陵区公证处公证,理应合法有效。(3)法律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赠与行为并未禁止,且王本维、陈爱萍表示放弃赠与房屋的所有权,该赠与房屋应归XX所有。
陈爱萍述称,(1)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光华机械厂,而光华机械厂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为XX,故案涉房屋应归XX所有,陈爱萍对此不再享有权利。(2)陈爱萍将案涉房屋赠与XX的行为,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且经过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
光华机械厂述称,同意XX的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审、二审判决就再审申请人XX对涉案争议的27间房屋的权利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民初字第0109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苏12民终20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吴惠林
审判员 沈大祥
审判员 孟玉祥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