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6 0:00:00

常德利通海运有限公司、王宁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常德利通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祝丰镇(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茂才,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玲峰,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宁,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学军,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德利通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宁、何学军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茂才,王玲峰到庭参加了本院于同年1月25日组织的质证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利通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宁、何学军共同支付拖欠的海运货物运费62.7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宁波市江北民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宇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日,注销于2016年2月26日,王宁、何学军原系该公司股东。2014年2月15日,利通公司与民宇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由利通公司所属“利通30”轮为其运输货物,同年2月28日至10月31日间为民宇公司完成了11航次的卷钢运输业务,产生运费及港口建设费共计697182元。民宇公司已付70182元,尚欠62.7万元,由民宇公司代表梁启贵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利通公司多次催讨无果,后知该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以股东会议解散的形式注销,股东何学军亦否认该债务与公司有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

一审被告辩称

王宁、何学军在一审中答辩称:1.其从未与利通公司订立过任何涉案运输协议,不是运输协议的当事人。运输合同相对人民宇公司系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司现已注销,且按规定完成了清算程序,王宁、何学军作为股东不承担任何责任。2.利通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利通公司对于民宇公司没有胜诉权,更无权向王宁、何学军起诉。请求驳回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利通30”轮为钢质散货船,2008年建成,原属利通公司与朱利君共有,2016年3月10日所有人变更为利通公司一人非共有。2014年2月15日,民宇公司为甲方,“常德利通海运有限公司船号利通30”为乙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利通30”轮为甲方运输卷钢,时间从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甲方保证每月卷钢货运量5000吨左右,运费宁波至福建赛岐为36元/吨,宁波至福建东石为44元/吨,港口建设费由乙方代付后凭发票向甲方报销,运费每月结算一次,并于当月月底支付给乙方,合同终止时甲方必须将全部货款结清。同年2月28日至10月31日间,“利通30”轮为民宇公司完成了11航次的卷钢运输业务,同年10月31日经结算,民宇公司代表梁启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运费62.7万元。

另查明,民宇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日,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运、码头货物装卸、仓储、国内货运代理,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何学军出资6万元,王宁出资4万元,后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万元。2015年12月20日,民宇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因经营不善原因公司解散,成立清算组,由王宁、何学军组成,王宁任清算小组负责人。2016年1月5日,民宇公司在宁波日报上刊登注销公告,称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决定注销,同时成立清算小组,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注销手续。2016年2月26日,经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民宇公司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股东会决议解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沿海货物运输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合同乙方虽注明为“常德利通海运有限公司船号利通30”,且落款处加盖是“常德利通海运有限公司利通30”船章,利通公司并未盖章,但因船舶不能作为诉讼主体,且利通公司为“利通30”轮船舶所有人,故利通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有权向民宇公司提出涉案拖欠运费62.7万元的主张。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已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期限为时间从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利通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王宁、何学军关于利通公司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因民宇公司已经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登记,解散期间虽组成了清算组,但清算组成员即王宁、何学军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书面通知债权人,故应当承担赔偿利通公司相应损失的责任,即对民宇公司所欠利通公司的债务予以偿还。尽管如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民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仅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故王宁、何学军的赔偿责任仅限于注册资金30万元的范围。利通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属合理,予以保护,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王宁、何学军辩称民宇公司已经合法清算,不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17年11月21日判决:一、王宁、何学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利通公司拖欠运费3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利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70元,由利通公司负担5252元,王宁、何学军共同负担4818元。

上诉人诉称

利通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程序上,王宁、何学军明知利通公司系民宇公司的债权人,理应将公司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利通公司,王宁、何学军未按规定履行通知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实体上,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应依法清算而未清算,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王宁、何学军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在案涉《清算报告》及《2016年第3次股东会决议》中,王宁、何学军承诺公司如有其它隐性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清偿,并签字确认。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王宁、何学军应对本案运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宁、何学军共同赔偿运费62.7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王宁、何学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王宁、何学军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宁、何学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否以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的注册资金为限。

关于民宇公司拖欠运费的事实,有民宇公司与利通公司的货物运输协议以及民宇公司员工签名的欠条等证据佐证。一审判决后,王宁、何学军对该事实亦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案民宇公司已依据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清算,清算组成员即为民宇公司股东王宁、何学军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但本案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明知存在拖欠运费62.7万元的事实,仅在报纸公告而未通知债权人利通公司,在清算报告中也未将民宇公司的上述债权列入清算报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王宁、何学军以虚假的清算报告注销登记,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通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利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王宁、何学军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首先,民宇公司系由王宁、何学军两股东自行清算,鉴于股东对公司情况知情的优势地位,应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公司清算注销时的剩余财产。王宁、何学军未能举证证明民宇公司依法清算时应当剩余的财产数额,其提供的清算报告因存在虚假情形亦不能作为认定该剩余财产数额的依据,故王宁、何学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解散清算程序,是指在公司非因破产原因解散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所进行的清算活动。适用该解散清算程序的前提是公司的财产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当公司财产不能足额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应当依法进行破产清算。王宁、何学军以虚假的清算报告为依据,自行实施违法清算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既不能产生债务人民宇公司免于清偿部分债务的后果,同时其作为股东也不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王宁、何学军应当对民宇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本案王宁、何学军作为民宇公司的股东,在对民宇公司进行清算时未通知债权人利通公司,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利通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利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应受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

二、王宁、何学军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常德利通海运有限公司运费62.7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70元,由王宁、何学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05元,由王宁、何学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苗青

审判员裘剑锋

审判员姜裕峰

二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