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通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程序上,王宁、何学军明知利通公司系民宇公司的债权人,理应将公司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利通公司,王宁、何学军未按规定履行通知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实体上,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应依法清算而未清算,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王宁、何学军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在案涉《清算报告》及《2016年第3次股东会决议》中,王宁、何学军承诺公司如有其它隐性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清偿,并签字确认。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王宁、何学军应对本案运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宁、何学军共同赔偿运费62.7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王宁、何学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王宁、何学军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宁、何学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否以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的注册资金为限。
关于民宇公司拖欠运费的事实,有民宇公司与利通公司的货物运输协议以及民宇公司员工签名的欠条等证据佐证。一审判决后,王宁、何学军对该事实亦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案民宇公司已依据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清算,清算组成员即为民宇公司股东王宁、何学军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但本案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明知存在拖欠运费62.7万元的事实,仅在报纸公告而未通知债权人利通公司,在清算报告中也未将民宇公司的上述债权列入清算报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王宁、何学军以虚假的清算报告注销登记,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通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利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王宁、何学军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首先,民宇公司系由王宁、何学军两股东自行清算,鉴于股东对公司情况知情的优势地位,应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公司清算注销时的剩余财产。王宁、何学军未能举证证明民宇公司依法清算时应当剩余的财产数额,其提供的清算报告因存在虚假情形亦不能作为认定该剩余财产数额的依据,故王宁、何学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解散清算程序,是指在公司非因破产原因解散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所进行的清算活动。适用该解散清算程序的前提是公司的财产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当公司财产不能足额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应当依法进行破产清算。王宁、何学军以虚假的清算报告为依据,自行实施违法清算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既不能产生债务人民宇公司免于清偿部分债务的后果,同时其作为股东也不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王宁、何学军应当对民宇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本案王宁、何学军作为民宇公司的股东,在对民宇公司进行清算时未通知债权人利通公司,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利通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利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应受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
二、王宁、何学军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常德利通海运有限公司运费62.7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70元,由王宁、何学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05元,由王宁、何学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