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黄莺使用票版切割机、打印机、电脑等工具制作伪造的火车票及汽车票,并以火车票每张20元、汽车票每张5元的价格对外出售。2016年12月27日15时许,沈阳铁路公安处治安支队民警在沈阳市沈河区南山东堡路8巷飞飞吉祥图文社内将被告人黄莺抓获,现场查获伪造的蓝色底火车票51张、汽车票165张、车票半成品及用于伪造车票的打印机1台、电脑1台、票版切割机1台。其中,伪造的蓝色底火车票票面价值为人民币12887.5元,伪造的汽车票票面价值为人民币8662元。后经沈阳铁路公安处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核实,在铁路部门实名制购票系统中未出售过上述火车票,该51张蓝色底火车票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黄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电脑1台、打印机1台、票版切割机1台、蓝色底火车票51张、汽车票165张;沈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治安支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组装电脑影印件、票版切割机影印件、车票票版影印件、邮件信封影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关于沈阳铁路公安处治安支队送检火车票真伪查询的意见;辽宁省交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黄某某、鲁某、汪某、韩某、唐某证言;被告人黄莺的供述;汪某对黄莺的辨认笔录、韩某对黄莺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