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22 0:00:00

刘春杰与崔艳芝、迟文臣、梅河口市中和煤矿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刘春杰与崔艳芝、迟文臣、梅河口市中和煤矿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民申5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春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颖,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向明,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艳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华(系崔艳芝之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迟文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忠仁(系迟文臣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梅河口市中和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迟文臣,该公司矿长。
  再审申请人刘春杰因与被申请人崔艳芝、迟文臣、梅河口市中和煤矿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终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春杰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原二审判决;2.本院依法提起再审并改判;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崔艳芝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
  崔艳芝提交意见称,1.卖房协议虚假,不是合法有效的协议。2.刘春杰编造虚假事实,未实际占有诉争房屋。3.买房付款是虚假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刘春杰与迟文臣、迟忠权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简单的买卖协议,协议中载明系迟忠权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刘春杰,但迟忠权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各方当事人均承认该协议中买方“刘春杰”并非刘春杰本人所签。对350万元巨额的房产买卖,这样的房屋买卖协议存在瑕疵。(二)关于刘春杰是否合法占有诉争房屋问题。刘春杰主张其购买诉争房屋后,立即居住使用。刘春杰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物业费、水费、电费、供热费收据、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兰乔圣菲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经合法占有诉争房屋。原审法院调取的供电局关于诉争房屋用电记录信息显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份期间,该用电户未发生用电量,且2013年11月15日原审法院查封诉争房屋时拍摄的照片显示,诉争房屋无人居住。故不能认定刘春杰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诉争房屋。(三)关于房屋付款问题。刘春杰事实上只支付了定金1万元,其余房款均由案外人乔通向迟忠权账户支付,付款方式存在瑕疵,刘春杰买房也没有付出自己的钱款。(四)关于诉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问题。刘春杰主张未办理过户其不存在过错,其在购买诉争房屋后找过迟文臣及乔通配合办理过户,但二人不配合其办理过户。刘春杰与乔通是男女朋友关系,乔通又是迟文臣卖房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杰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将房屋更名过户,而诉争房屋在2013年11月份被查封前仍未办理更名过户,刘春杰存在过错。综上,刘春杰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刘春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春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海权
审 判 员  李钟华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凡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