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庆欢、杜春喜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庆欢,男,1997年1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大专文化,在校学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2017年6月22日因涉嫌犯伪造有价票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奇,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春喜,男,1998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上海市松江区。2017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倒卖有价票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会花,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庆欢、杜春喜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业彬、郁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庆欢及其辩护人何奇、被告人杜春喜及其辩护人庄会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3月,被告人梁庆欢从网上购买了复制机和UID卡,并从其QQ空间及QQ群内发布了复制饭卡的广告。2017年3月,被告人杜春喜从QQ群内发现梁庆欢发布的广告后与梁庆欢取得联系,并将该广告信息转发至自己的QQ空间及其所在QQ群,同年3月底,池某(另案处理)通过QQ联系杜春喜复制莒南县第三中学学生饭卡,并按照杜春喜的要求将复制饭卡的母卡邮寄至梁庆欢处进行大量复制,后出售给莒南县第三中学学生在校园内使用,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1798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某2、顾某、解某、庄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池某、刘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个人流水账信息,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梁庆欢、杜春喜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庆欢、杜春喜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庆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梁庆欢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梁庆欢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梁庆欢已主动向公安机关缴纳了一万元的赔偿款;综上,建议法庭对梁庆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春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杜春喜倒卖有价票证刚刚达到立案追诉的标准;被告人杜春喜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杜春喜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杜春喜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已主动向公安机关缴纳了一万元的赔偿款;综上,建议法庭对杜春喜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中旬,被告人梁庆欢在其QQ空间及QQ群内发布了复制饭卡的广告。2017年3月,被告人杜春喜从QQ群内发现梁庆欢发布的广告后与梁庆欢取得联系,并将该广告信息转发至自己的QQ空间及所在QQ群,同年3月底,山东省莒南县第三中学在校学生池鑫(另案处理),通过QQ联系被告人杜春喜复制莒南县第三中学学生饭卡,并按照杜春喜的要求将母卡邮寄至梁庆欢处进行复制,先后复制200余张,每张面额200元,池某以每张120元至17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该校在校学生,在校内餐厅、超市使用。被告人杜春喜每张收取30元费用,支付给梁庆欢15元,从中赚取差价15元。2017年6月9日,该校工作人员发现该情况后报案。经核实,给该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980元。2017年7月4日,池某赔偿该校食堂经济损失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梁庆欢、杜春喜分别向公安机关缴纳现金1万元,用于赔偿莒南县第三中学食堂的损失。
2018年3月20日,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被告人梁庆欢作出调查评估意见,评估意见为:若梁庆欢适用“非监禁刑罚”,可在其社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上海市松江区司法局同意接受被告人杜春喜在其辖区接受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庆欢、杜春喜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1、王某2、顾某、解某、王某3、庄某等二十七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个人流水账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同案人池某的供述,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梁庆欢、杜春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庆欢伪造有价票证,其行为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被告人杜春喜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其行为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梁庆欢、杜春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梁庆欢、杜春喜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庆欢、杜春喜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梁庆欢、杜春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的社区建议对其进行帮教和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梁庆欢、杜春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庆欢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杜春喜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严汝华
人民陪审员郇莉
人民陪审员田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