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9 0:00:00

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来兴好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73538N。

法定代表人:唐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兴好,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德,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因与被上诉人来兴好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华,被上诉人来兴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铁八局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皖0422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来兴好一审诉讼中对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来兴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来兴好对涉案临时用地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其和中铁八局商合杭铁路站前十标项目经理部第二分部(下称中铁八局二分部)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无效,其无权向中铁八局主张临时用地费。来兴好在1997年和寿县八公山乡大泉村委会(下称大泉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协议明确来兴好的投资费用折抵承包费用至2009年底。根据一审中中铁八局提交的大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承包协议已于2009年12月31日届满,从2010年1月1日起承包协议涉及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归大泉村委会所有,由此说明来兴好从2010年1月1日后对本案所涉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当然包括不享有对案涉土地(鱼塘)的承包经营权。来兴好在一审中也未向法院提交承包协议从2010年1月1日起仍在继续履行、其对案涉土地(鱼塘)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一审法院仅以承包协议对承包期限未做约定为由就认定承包协议的权利义务并未终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使来兴好对案涉土地(鱼塘)享有使用权,中铁八局和来兴好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有效,但由于来兴好在履约中存在违约行为,中铁八局也不应当向来兴好按合同约定用地面积全额支付临时用地费用。临时用地协议6.3条约定:“乙方(即被上诉人来兴好)必须确保自身具有依法出租该临时用地的合法权限,确保甲方(即中铁八局二分部)所租土地无争议。”中铁八局二分部与来兴好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后,中铁八局开始在涉案鱼塘内堆放建筑弃渣,但随后不久大泉村委会就以该鱼塘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其享有为由,不允许中铁八局二分部在涉案鱼塘内堆放弃渣。中铁八局将此情况告知来兴好,并让来兴好提供鱼塘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材料,但来兴好一直未能提供,致使中铁八局二分部被迫停止堆放弃渣,此后也未继续堆放。由于案涉土地权属争议原因,致中铁八局实际使用土地仅占合同约定土地面积的三分之一。因此,即使临时用地合同有效,中铁八局应支付来兴好的临时用地费用应为实际使用工地面积的费用,即15000元。三、由于来兴好一直不能提供对案涉土地(鱼塘)享有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材料,在2017年9月,中铁八局二分部又与大泉村委会签订了一份临时用地协议,用地期限从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止,该临时用地协议用地(面积约38.952亩),其中已包含案涉土地(鱼塘)面积。中铁八局认为,由于大泉村委会为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人,且其已声称对案涉土地具有使用权,并和中铁八局另行签订了包含案涉土地在内的临时用地协议。由于来兴好和大泉村委会均主张对案涉土地有使用权,并分别和中铁八局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中铁八局和来兴好签订临时用地协议是否有效,其结果直接涉及中铁八局和大泉村委会所签订合同的有效性,因此本案审理结果与大泉村委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当通知大泉村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来兴好辩称:一、来兴好对承包的鱼塘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与中铁八局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合法有效。来兴好承包的鱼塘是由来兴好在寿西湖农场西侧一块荒废地上投资65100元开发形成的。1997年1月1日,来兴好与寿县八公山乡大泉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协议规定“所有投资费用折抵承包费到2009年底,2010年起由双方重新议定承包费用”。该承包协议仅对承包费用规定了重新议定的期限,并不是对承包期限的规定。因此,该份协议是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协议,在来兴好、中铁八局签订临时用地协议时,来兴好与大泉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关系仍然存在,故来兴好有权以自己名义与中铁八局签订协议。二、中铁八局所举的大泉村委会的证明、中铁八局与大泉村委会补签的临时用地协议属无效证明、无效协议。1、大泉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其与来兴好签订的承包协议于2009年12月31日期满,以后两口鱼塘及耕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均属村委会所有。来兴好与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协议没有约定承包期限,且双方没有协议解除承包关系,也没有经法院裁判予以解除,村委会作为承包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单方出具鱼塘使用权从2010年1月1日起归自己享有的证明显然无效。另外,来兴好自从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后即在鱼塘边建房居住、养鱼、种地至今,前几年,因寿县有关部门在鱼塘附近建垃圾场,污染鱼塘,村委会同意来兴好免交承包费,由来兴好自己负责污染治理。现在村委会证明从2010年1月1日开始,来兴好不享有使用权、所有权,那么来兴好继续占有几十亩鱼塘、耕地养鱼、种植至今,村委会为何不收回鱼塘、耕地,也不收取承包费。2、大泉村委会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明签订临时用地协议时鱼塘使用权的主体属村委会应属无效证明。村委会已经从中铁八局处领取了来兴好与中铁八局协议中的租金45000元,如果来兴好享有鱼塘的使用权,则村委会必须将45000元退还给中铁八局。3、中铁八局提交的其与村委会于2017年9月5日补签的临时用地协议不能证明其协议用地包括了来兴好承包的鱼塘在内。如果包括了来兴好承包的鱼塘及耕地,也属无效协议,中铁八局无权用后补的与村委会之间的协议来取代它与来兴好之间的协议。三、来兴好没有违约行为,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来兴好在与中铁八局签订合同前,已经将作为权利依据的与大泉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协议交由其审查,中铁八局也向村委会进行了核实。合同签订后,中铁八局便向鱼塘倾倒渣土。后村委会为了谋求增加收入,便利用自己的“地利”优势,霸道地要求中铁八局向其另外指定的地方倾倒渣土。中铁八局将村霸的这种强迫行为硬要说成为来兴好没有土地使用权是毫无道理的。中铁八局又称由于存在权属争议,其在来兴好承包的鱼塘内只倾倒了三分之一的渣土,此说法完全不符合事实,中铁八局几乎将塘面堆满,且高度远远超出塘面,依据合同约定,中铁八局还有渣土平整的义务,按照现有的堆放量,已经可以满足渣土平整后能够种庄稼的条件。退一步说,即使只堆放了三分之一的渣土,也是中铁八局行使合同权利的结果,不能免除中铁八局支付全部土地使用费的义务。四、中铁八局在一审开庭时才将其与村委会匆忙补签的临时用地协议提交法庭,其没有申请追加村委会为第三人,村委会也没有申请加入诉讼。来兴好认为一审法院不应追加村委会为第三人,因为来兴好与村委会之间的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已经终止应当另案诉讼、另案审理。综上,来兴好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兴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八局给付临时用地使用费4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月1日,来兴好与大泉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发包方:大泉村委会(甲方),承包方:来新好(乙方)。一、甲方位于寿西湖西侧一块荒废地,长约260米,宽约80米,经乙方投资65100元开发后,现已形成两口鱼塘(约13亩)及部分耕地。现经甲方决定,将该地段承包给乙方来新好使用,来新好所有投资费用折抵承包费到2009年底,2010年起由双方重新议定承包费用。二、以上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来兴乐签字并加盖大泉村委会公章,乙方来新好签字,落款时间为1997年1月1日。该鱼塘及耕地至今仍由来兴好承包经营。2016年9月1日,中铁八局以中铁八局商合杭铁路站前十标项目经理部第二分部名义与来兴好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用地单位:中铁八局商合杭铁路站前十标项目经理部第二分部(以下简称甲方),土地权属单位:来兴好(个人)(以下简称乙方)。……。一、用地位置……。二、用地面积,临时用地面积为10亩。三、用地期限,临时用地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此协议终止。……。四、用地补偿费,……。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在鱼塘弃渣堆满后一次性向乙方付款肆万伍仟(45000.00元)元整。五、付款方式,…….六、双方权利和义务,……。3.乙方必须确保自身具有依法出租该临时用地的合法权限,确保甲方所租土地无争议。……。九、本协议经甲方、乙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违者依法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履行完协议条款内容本协议自动失效。……。”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中铁八局商合杭铁路站前十标项目经理部第二分部公章,乙方来兴好签字按手印。协议签订后来兴好按约提供了鱼塘。

另查明,中铁八局于2017年9月5日又与大泉村委会签订了一份《临时用地协议书》,该临时用地协议面积包括涉案的土地。

再查明,“来兴好”与“来新好”为同一人,身份证号码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来兴好1997年1月1日与大泉村签订的《承包协议》中虽约定至2010年起由双方重新议定承包费用,但对承包期限并未约定,该协议所涉鱼塘及耕地来兴好一直在承包经营中,大泉村委会与来兴好就涉案鱼塘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并未终止,来兴好以其《承包协议》中约定的由其承包经营的鱼塘及耕地与中铁八局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对中铁八局以其与大泉村委会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书》及大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进行抗辩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中铁八局与来兴好协商后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临时租用来兴好承包的一口鱼塘堆放建筑废渣,按照《临时用地协议书》约定,中铁八局应支付用地补偿费而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来兴好主张由中铁八局给付临时用地使用费45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来兴好临时用地使用费45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来兴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两张,证明鱼塘土方已堆齐,中铁八局已完全充分使用了该承租鱼塘,该部分渣土足以平整土地。中铁八局针对来兴好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观点:不认可该证据,从该两张图片看,该鱼塘左侧有堆积,并没有堆满,堆积土地大概占鱼塘三分之一左右。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显示不出拍摄时间,且照片内容也未显示鱼塘全貌,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临时用地协议书》是否有效;2.来兴好在履行《临时用地协议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焦点1,中铁八局上诉称涉案的《临时用地协议》无效,理由为来兴好对协议所涉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情形做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来兴好对涉案土地享不享有使用权与涉案的《临时用地协议书》的有效与否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即使来兴好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使用权也不会必然导致协议无效。因此,中铁八局以来兴好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使用权为由认定涉案协议无效是对法律的曲解。而且,中铁八局认为来兴好与大泉村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期限约定至2010年,因此,来兴好对涉案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但本院注意到,该《承包协议》仅仅是对承包费用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而非承包期限,来兴好对于案涉鱼塘一直处于承包经营中,不存在中铁八局所陈述的来兴好不再享有涉案鱼塘的使用权这一事实。综上,中铁八局认为《临时用地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焦点2,中铁八局虽上诉称,来兴好在履行涉案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中铁八局仅仅使用了涉案土地的三分之一,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中铁八局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中铁八局关于来兴好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终上所述,中铁八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志珍

审判员刘凤玉

审判员姚多生

二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