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11 0:00:00

魏红霞、丁保中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红霞、丁保中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民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红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迺光,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保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红(系丁保中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奎。
  上诉人魏红霞因与被上诉人丁保中、王俊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2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红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鲁1622民初69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即认定上诉人《楼房买卖转让合同书》有效,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自相矛盾,必须依法纠正。上诉人第一项诉求“确认阳光嘉苑A区16号楼西单元1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业经阳信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2民初6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即“对原告提供第8号证据杨永杰与被告王俊奎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书》、第四号原告魏红霞与被告王俊奎签订的《楼房买卖转让合同书》,与本案有关联,本庭确认为有效证据(判决书第4页上数第二行至第四行)。"可是,一审法院先认定《楼房买卖转让合同书》有效,后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自相矛盾。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支付被上诉人王俊奎房屋价款的有关证据,不能证明已全部支付房屋价款,查封前没有合法有效的占用该不动产,也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系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2017年3月28日提起诉讼时。即提交了《楼房买卖转让合同书》,借条复印件三张,户名为魏红霞,开户行为:建设银行,卡号为43×××87,个人活期明细信息4张,付款人卡号为62×××95的个人业务转账回单等证据。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支付被上诉人王俊奎房屋价款的有关证据,不能证明已全部支付房屋价款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2、原审认定上诉人查封前没有合法有效的占有该不动产,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的阳光嘉苑服务中心出具的A16-3-101收据证明,上诉人交纳了其所购买楼房的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物业费和卫生费370元,上诉人至今居住在涉案房产中。原审认定上诉人查封前没有合法有效的占有该不动产,与事实不符。3、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与事实不符。涉案房产小区的业主均没有办理房产证,原因是开发商没有到房产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对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非因上诉人过错所致。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已全部支付房屋价款;查封前没有合法有效的占有该不动产;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系认定事实错误。三、王俊奎与魏红霞是《楼房买卖转让合同书》的卖方和买方。在卖方未出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丁保中,否定上诉人提交的交易明细及交易说明,借条复印件及转账回单真实性,却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并被一审采纳,足见其审判不公。一审第二次开庭前,上诉人代理人问法官,被告是否有证据提交,法官称没有,但在对上诉人提交的《楼房买卖转让合同书》进行法庭调查时,被上诉人丁保中代理人称为反击上诉人的《楼房买卖转让合同书》拿出一批材料。上诉人要求合议庭安排时间,以便对材料进行研究后质证,合议庭不同意,致使上诉人对此证据不能质证。王俊奎与魏红霞是《楼房买卖转让合同书》的卖方和买方。在卖方王俊奎未出庭的情况下,非合同卖方被上诉人丁保中否定上诉人提交的交易明细及交易说明,借条复印件及转账回单真实性,同时又不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但质证意见被一审采纳,足见其审判不公。四、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变更,丧失执行异议的事实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是错误认定。1、原审判决故意篡改上诉人三项诉讼请求内容,只提其中一项诉讼请求即依法确认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放弃了确认涉案房产的民事权益归属诉求,是错误认定。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了证据: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鲁1622号执异1号裁定书。该裁定认为:案外人魏红霞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与王俊奎签订楼房转让合同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该合同在2012年9月16日已履行完毕)。于是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阳光嘉苑A区16号楼西单元1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保留第二项请求,判决不得对阳光嘉苑A区16号楼西单元101室进行执行。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上诉人是要通过“确认阳光嘉苑A区16号楼西单元1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回答原审法院对楼房转让合同的合法性的质疑,同时保留上诉人第二项请求,判决不得对阳光嘉苑A区16号楼西单元101室进行执行"这两项内容缺一不可,这怎么是放弃确认涉案房产的民事权益归属诉求呢?原审判决认定只谈上诉人要求确认阳光嘉苑A区16号楼西单元1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而故意删去不得对阳光嘉苑A区16号楼西单元101室进行执行的内容,是故意篡改上诉人依法提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认定。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楼房买卖转让合同书》有效。即上诉人已具备阻却原审法院执行的充分事实证据,但原审却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原审法院已认定《楼房买卖转让合同书》有效,却没有适用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达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有理有据,而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更有损司法尊严。故上诉人特请求二审院公正审理,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丁保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涉案房产不存在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事实理由,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维持原判,判决准许继续执行涉案房产。
  王俊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阳信县人民法院查封的阳光嘉苑A区16号楼西单元101室我已转卖给魏红霞,系查封错误,请求解除查封。理由如下:一、阳光嘉苑A区16号楼西单元101室是我于2012年1月7日与杨永杰购买,并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书》,并入住。二、2012年9月16日我因不能偿还原告魏红霞的借款,经双方协商以56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并签订了《楼房买卖转让合同书》,并告知杨永杰和马忠,杨永杰夫妇并签字认可。此交易为真实有效合同,因开发商的原因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三、关于本案中丁宝忠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本案中的***,是我在2012年经营茶店生意时经朋友李建超介绍认识,并有过经济往来。后因生意资金周转,***谎称帮忙给我办理贷款把上述阳光嘉苑A区16号楼西单元101室的我与杨永杰签订的买房合同等资料骗走,后以各种借口不予归还,致使我资金链断裂,而所谓的我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骗我签字后,他自己又签的名,根本没有交易,为虚假无效的合同。这也是我没有归还魏红霞借款而将上述房屋转卖给魏红霞的原因。此后,我到深圳处理深圳这边的生意,***趁我不在阳信,到温店镇法庭用我已经归还其借款的借条立案查封该房,企图用欺骗法院在我不能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后经温店镇法庭通知,我去应诉,将还款转账证明提交到法庭,并经张荣庆庭长调解,***主动撤诉,但借条和房产资料仍一直不予归还。因其知道我回深圳,又多次纠结社会人员到上述该房闹事。关于丁宝忠提供的“阳信县公安局所做的赵荣英、门莲芝、王娜娜、***的询问笔录",这就是其来源,丁宝忠和***是亲戚关系,因***涉嫌犯罪,他又不敢再出面,将其手中的资料交给丁宝忠合伙导演的这场闹剧。四、我与丁宝忠之间的借贷纠纷是2012年经营茶店生意时通过朋友介绍做的借款,每月按双方协商好的利息支付给丁宝忠,后因茶店经营亏损,导致没有全部归还其借款。丁宝忠于2013年2月份抢走我名下车牌号为鲁M××宝马523车用于抵债,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调解没有解决至今。我与丁宝忠之间从未涉及阳光嘉苑A区16号楼西单元101房。五、关于王娜娜、赵荣英居住该房的几点说明。赵荣英是我四嫂,王娜娜是我侄女,我将上述房屋转卖给魏红霞后,于2013年搬到台商花园居住,将房交给魏红霞后,因还有部分家具没有搬走,我侄女王娜娜从天津回来,我嫂子赵荣英在县城打工需要租房,我与魏红霞协商,而王娜娜与门莲芝在阳信县公安局所作的笔录,是***到该房闹事,他们之间发生的纠纷,与我与魏红霞之间房屋转卖无关。而房产至今没有过户是开发商的原因,与我与魏红霞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拿走原件后,我找房主马忠到开发商补的房产资料,这足以证明我与马忠、杨永杰、与魏红霞之间的交易是真实有效的。而且我与魏红霞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杨永杰的签字和马忠的身份证复印件,这些事情都是2012年办理的,而丁宝忠所提供的证据都没有马忠和杨永杰的签字,合同的真假不言自明。司法为民,公平正义,法律是神圣的,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魏红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阳光嘉苑A区16号楼西单元101室商品房归原告所有;2、判决不得对阳光嘉苑A区16号楼西单元101室商品房进行执行;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确认阳光嘉苑A区16号楼西单元1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俊奎原为阳信县商店镇卫生院的工作人员,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截止本案开庭时王俊奎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尚未结案。涉案的阳信县阳光嘉园A区16号楼西单元1楼西户101室原登记所有人为马忠,2009年4月30日案外人马忠与阳信佳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且在当时的阳信县房地产管理处登记备案,由案外人杨永杰顶名购房,2012年1月7日,被告王俊奎与案外人杨永杰签订《楼房买卖合同书》一份。2012年9月16日,原告魏红霞与被告王俊奎签订《楼房买卖转让协议》一份。2012年10月4日,案外人***与王俊奎签订《楼房买卖合同书》一份。2013年2月18日,案外人门莲芝(王俊奎的妻子)与案外人王娜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上述四份合同,所涉买卖房屋均系本案阳光嘉园A区16号楼西单元1楼101室。2016年9月29日,在原告丁保中与被告王俊奎(2016)鲁1622民初1040号民间借贷一案中,本院查封涉案房产,该案进行执行程序后,魏红霞向本院执行庭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3月22日,本院下发(2017)鲁1622执异1号裁定书,驳回魏红霞的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依照前述规定,案外人魏红霞亦即受让人,在案涉财产上的物权期待权如欲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应当符合以下要件:(一)和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签订以变动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二)买受人已经履行支付买卖合同约定价款的全部义务。(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期待权已经以一定的方式对外公示。(四)物权没有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案外人。四个要件必须全部具备,缺一不可。这是确立保护案外人物权期待权的标准,也是判断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能否排除执行的标准。《最高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本案中,原告魏红霞提供其与被告王俊奎的房屋买卖合同,而未能提供支付被告王俊奎房屋价款的有关证据,不能证明已全部支付房屋价款。原告诉称,以王俊奎原先借款抵折房屋价款,与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丁保中提供有关公安机关调查材料,足以证明原告在法院查封前没有合法有效的占有该不动产。原告魏红霞也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民事权益,不存在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事实理由,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者,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由诉讼请求“确认阳光嘉苑A区16号楼西单元101室商品房归原告所有"变更为“确认阳光嘉苑A区16号楼西单元1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了确认涉案房产的民事权益归属诉求,转而要求依法确认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丧失执行异议之诉的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俊奎应诉后,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也未书面答辩,视为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红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魏红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魏红霞提交证据一、2017年6月28日王俊奎给魏红霞的一封信。证据二、2017年3月9日、11月27日交物业费、卫生费单据原件两张。证据三、水电气卡,证明上诉人一直居住在涉案的楼房阳光嘉苑小区。被上诉人丁保中进行质证对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都是虚假的。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魏红霞陈述和被上诉人王俊奎的答辩可以确认魏红霞与王俊奎虽然签订的是《楼房买卖转让合同书》,但实质上是以房抵债。涉案房屋是被执行人王俊奎与案外人杨永杰签订《楼房买卖合同书》购买,而杨永杰是顶名购房,原始登记备案所有人为马忠。王俊奎虽然购买了该房屋,但是并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此魏红霞与王俊奎虽然签订了《楼房买卖转让合同书》,也没有实现物权转让。关于魏红霞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上诉人魏红霞虽然主张与王俊奎签订合同后就占有了涉案房屋,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时其已经实际占有。故魏红霞主张不得对涉案房产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关于魏红霞主张“确认阳光嘉苑A区16号楼西单元1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问题,合同效力问题不是可以阻却执行的条件,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魏红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魏红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晨光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孙兴春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智